病假期間終止定期僱傭合約是否構成解僱?
簡介
僱員病假期間終止定期僱傭合約是否構成解僱?在Chung Hoi Yin Aggie v The General of the Salvation Army [2025] HKCFI 3680一案中,原訟法庭(「原訟庭」)釐清了在僱員病假期間終止定期僱傭合約的相關問題。本案說明了在《僱傭條例》下合約到期與解僱的分別以及通知的規定。
背景
被告人救世軍(「僱主」)自2005年起聘用索償人(「僱員」)為註冊合約社工。於2020年3月30日,僱主與僱員訂立了一份為期一年的定期僱傭合約,合約期由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職位為合約隊長(「僱傭合約」)。
僱傭合約的主要條款包括:
· 第4條:隊長主要職務是協助高級主任領導及管理有關之服務小隊,並且掌握及回應社區需要,提供優質專業服務予青少年及其家庭
· 第10條(行為守則):有責任依照僱主的社會宗旨提供服務,並遵守最新的服務質素標準(「服務標準」)、職業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及社會工作專業守則。
· 第12條:藉提述而將合約僱員手火冊(「僱員手冊」)及員工工作評核表納入僱傭合約,而僱員已確認及同意受其約束。
僱員手冊載有以下規定:
· 服務質素:僱主的服務標準是社會福利署與僱主商定的標準,僱員須予遵守。
· 終止通知規定:僱員辭職須提前4星期通知僱主。同樣地,僱主解僱僱員亦需如期發出通知。
服務標準第5條(「服務標準5」)是人力資源的程序政策,內容涵蓋續約及終止通知事宜,訂明人力資源部將於合約到期前或後四星期內發出續聘書。如屬高級主任或以上,終止通知須於合約到期前最少兩個月或28日發出。
僱傭合約於2021年3月31日到期後,僱主以六份、每份三個月的合約續約(「後續續約」),合共續約一年半,至2022年9月30日結束。僱員由僱傭合約尚未到期開始至整個後續續約期間一直放病假。後續續約於2022年9月30日到期。同日,僱主於僱員仍在放病假期間通知她不再續約。
僱員遂向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聲稱:
1. 服務標準5規定須提前28日發出終止合約通知,此規定是其僱傭合約的一部份;
2. 僱主未有發出28日通知,構成非法解僱;及
3. 僱員根據《僱傭條例》第32P條追討28日代通知金、終止僱傭的補償以及解僱補償。
勞資審裁處裁定服務標準5構成僱傭合約的一部份,因此僱主應於終止合約前給予僱員28日通知。僱主沒有發出上述通知,屬欠缺正當理由的解僱。故此,審裁處根據《僱傭條例》第32P條(補償的判給)命令僱主向僱員支付28日代通知金及不當解僱的補償。
僱主就勞資審裁處的裁決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法律爭論點
僱主認為僱傭合約顯然屬定期合約,並無自動續約或合約通知權利,而服務標準5只是人力資源指引。
雙方爭議的主要法律問題如下:
1. 服務標準5是否構成僱傭合約的一部份?
2. 如否,定期僱傭合約到期是否可被視為解僱?
3. 若第2項的答案為「是」,僱主是否有恰當的解僱理由?
《僱傭條例》的相關條文
《僱傭條例》第32P條就不當解僱的補償作出規定,第33(4B) 條保障僱員的法定病假權益,包括病假津貼,並禁止僱主在法定病假期間解僱僱員(如有與病假無關的合法理由則例外)。
僱員持續放病假的情況引起以下問題:在病假期間以不續約的方式終止僱傭,是否會觸發《僱傭條例》提供的保障或補償?
原訟庭判決及主要理由
原訟庭推翻勞資審裁處的裁決,裁定僱主上訴得直,理由如下:
· 服務標準5非僱傭合約一部份:服務標準5只是僱主的人力資源管理指引,並非僱主與僱員的相互合約責任。雖然僱傭合約第10條規定須遵守服務標準,但僅限於服務質素方面,並無將人力資源程序或通知規定納入僱傭合約。
· 定期合約到期:就後續續約而言,每次續約均明確固定為三個月期限,沒有任何明文或隱含條款賦予自動續約權或合約到期通知權。
· 時限屆滿非解僱:根據Demery v Cathay Pacific Airways Ltd [2010] 4 HKLRD 99一案,原訟庭認為,定期合約如因期限屆滿而終止,並不構成須給予通知或補償的解僱。
· 病假:持續病假不會令僱傭合約及後續續約變為不定限期,亦不產生法定病假津貼以外的額外保障。
· 無不當解僱補償:由於不構成解僱,僱員亦無權根據第32P條要求補償,勞資審裁處的裁決遂被撤銷。
因此,僱員的申索應被駁回,勞資審裁處的裁決應被撤銷。
要點
本案顯示,僱傭合約如載有清晰、固定的期限, 訂明續約條款和通知權利是十分重要的。定期合約會隨時間過去而自然到期,僱主或僱員均無須事先發出終止通知,即使僱員在放病假亦然。僱主如希望將內部政策(例如服務標準5)納入僱傭合約,則應在僱傭合約明文訂明,以免爭議。一如往常,如有疑問,最好徵詢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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