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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情是賄賂及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的辯護理由嗎?

2019-09-01

簡介

HKSAR v Wilson Fung Wing-yip & Cheyenne Chan Ung-iok [2019] HKDC 1113一案成為了傳媒報導焦點,被告人被控賄賂脫罪,引伸出情侶關係能否成為賄賂控罪的辯護理由的問題。

背景

2004年9月28日,Helicopters Hong Kong、Hong Kong Express Airways及Heli Express這三間航空公司的董事兼股東陳婉玉購買了一項物業。她支付了51萬港元的訂金,但將其情夫馮永業列為買家,並代表馮永業簽署臨時買賣協議。

馮永業於2003年4月至2006年7月期間擔任經濟發展及勞工局副秘書長,負責就航空權及其他航空相關的敏感政策作出決定。他於2004年12月9日批准了Hong Kong Express Airways往來香港至廣州及深圳航線的申請,但卻沒有披露他與陳婉玉的關係及二人聯名購買的物業。

馮永業被控兩項罪名:(1) 公職人員收受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4(2)(a) 條;及 (2) 普通法的公職人員行為失當。陳婉玉亦面對一項公職人員提供利益控罪,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4(1)(a) 條。

區域法院裁定馮永業因沒有申報明顯的利益衝突,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成,判處監禁9個月。然而,法官裁定馮永業控罪 (1) 不成立,而陳婉玉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的罪名亦不成立。

分析裁決

《防止賄賂條例》第4(2) 條規定,任何公職人員(包括公務員)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接受任何利益,作為他以公職人員身份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事情的誘因或報酬,即屬犯罪。任何人若提供利益,亦觸犯《防止賄賂條例》第4(1) 條的罪行。

表面看來,本案涉及一名香港政府高官與一名澳門女商人以轉讓物業換取航線及航權、減租及增加降落地點的私人交易,是《防止賄賂條例》第4條所禁止的罪行。然而,若仔細研究案情,不難發現馮、陳的感情關係是二人脫罪的重要因素。

區域法院游德康法官指出,馮、陳的關係「儼如夫妻般真實」,而陳婉玉一直感激馮永業在她購買物業時助她議價和安排佣金折扣。若說二人協定由陳婉玉以51萬港元初始訂金抵銷馮永業在另一宗物業交易中助她賺取的利潤,這並非不可能的推定。

在這情況下,控方難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陳婉玉為了與馮永業(作為公職人員)維持良好關係而向他提供51萬港元款項是唯一的合理推定。由於另一個可能的推定是抵銷該筆款項乃二人的投資決定,因此法庭應作出較有利於馮、陳二人的推定,這亦是二人賄賂罪名不成立的主要原因。

至於馮永業面對的公職人員行為失當控罪,罪證比較直接。收取51萬港元而不作披露,並且沒有申報明顯利益衝突,均顯示馮永業作為公務員嚴重行為失當。法官認為,馮永業沒可能不知道或不明白他與陳婉玉的私人交易構成利益衝突,因此雖然馮、陳二人賄賂罪名不成立,但馮永業仍須因行為失當而入獄9個月。

總結

馮、陳二人的情侶關係本身並非賄賂罪行的抗辯理由,但由於此關係的存在,一個合理的推定是陳婉玉提供該51萬港元的款項可能是二人的私人投資決定,而非誘使馮永業批准一項對陳婉玉有利的申請的「甜頭」。基於無罪假設,控方負有舉證責任,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不得假設有罪。由於有另一種可能的推定,疑點利益歸於馮、陳二人,因此他們的賄賂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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