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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申索的法律程序可以因仲裁而擱置嗎?

2014-09-01

在Chevalier (Construction) Co Ltd v. Universal Aluminium Industries Ltd HCA 2338/2013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命令擱置根據《僱傭條例》(香港法例第57章)提出申索的法律程序,並裁定有關爭議應透過仲裁解決。

背景
在本案中,原告人是屯門及大埔兩項新界工程的總承建商,而被告人是分判商。被告人按照分判合約完成了屯門工程,並提交最終帳目予原告人,超支約1,050萬港元。原告人拒絕向被告人付款。

原告人於2013年5月正式終止了被告人在大埔工程的分判合約。被告人聲稱原告人結欠被告人約2,000萬港元,而由於原告人沒有支付該筆款項,被告人無法向其僱員及兩項工程的分判商支付欠薪。

其後雙方同意,原告人向被告人的僱員及分判商直接付款,以履行原告人於《僱傭條例》(香港法例第57章)第43C條下的責任,並以此付款抵銷任何被指結欠被告人的款項。

然後雙方各自送達了仲裁通知,將兩項工程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原告人同時對被告人提出了法律程序,要求付還根據《僱傭條例》向被告人的僱員及分判商支付的約200萬港元。

爭議條款
被告人申請擱置法律程序,理由是雙方已同意把爭議事宜提交仲裁解決。

分判合約中的爭議條款訂明,「[爭議] 須根據香港《仲裁條例》第II部提交仲裁解決」(「該條款」)。

原告人認為,其代被告人支付的款項所涉及的法定申索並非該條款的範圍,並指即使給予該條款寬鬆廣泛的解釋,亦不會把根據《僱傭條例》提出的申索包括在內。

法院引用英國Fiona Trust and Holding Corporation v. Privalov (2008) 2 Lloyds Reports一案中Lord Hoffmann法官的裁決(254頁)。在Fiona Trust一案中,上議院裁定,在解釋仲裁條款時,應先假設雙方作為理性的商人,多數會希望把雙方建立(或宣稱建立)的關係所引起的任何爭議交由仲裁庭裁決。除非條款的字眼清楚表明不希望以仲裁解決某些問題,否則應按照上述假設來解釋條款。

法院的分析
法院注意到,本案中的法定申索是因為被告人(作為分判商)無法支付工資而觸發,而被告人無法支付工資,則聲稱是由於原告人沒有按照分判合約向被告人付款所致。據此,原告人根據《僱傭條例》支付的款項與雙方因分判合約而起的爭議有著密切關係,因此,不能把原告人要求付還款項的申索硬生生地劃分開來。

法院在甚麼情況下會批准擱置申請?
法院在審議申請時,提出及回答了以下四個問題:

1.         雙方是否訂立了仲裁協議?

答:是。

2.         該條款能夠付諸執行嗎?

答:能夠。該條款清晰、無所不包,亦沒有摒除任何形式或主題事項的爭議。

3.         現實中雙方有爭議或分歧嗎?

答:顯然如此,而且性質相當清楚。

4.         雙方的爭議或分歧是否在該條款的範圍內?

答:是,而根據《僱傭條例》支付的款項是爭議或分歧的其中一方面。雙方對金額並無爭議,最終須根據裁斷來決定雙方爭議的核心。若把法定申索摒除於仲裁範圍外,是嚴格及限制性地解釋該條款。

裁決
在判斷是否應擱置法律程序時,法院著眼於該條款的範圍,並適當地考慮了合約字眼和雙方的意願。由於該條款的字眼沒有摒除任何主題事項的爭議,法院指原告人根本不應提出訴訟來要求付還款項,尤其是雙方已按照該條款發出仲裁通知,把爭議提交仲裁。因此,法院命令擱置法律程序以進行仲裁。

總結
如果雙方不希望以仲裁解決某些主題事項的爭議,則須在仲裁條款中清楚反映,否則任何因合約而起的爭議將透過仲裁解決。即使一方已對另一方提出訴訟,法院亦有權擱置法律程序讓仲裁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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