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船合同的擔保書可否被視為載有限制船東要求抵押品權利的隱含條款?
簡介
最近在英國 CVLC Three Carrier Corp and another v Arab Maritime Petroleum Transport Company [2021] EWHC 551 (Comm) 一案中,英國高等法院(商事法庭)(「法院」)強調,除非出於商業上的必要性,否則不會將合約視為載有任何隱含條款。
背景
2019年3月15日,CVLC Three Carrier Corp (CVLC3) 及CVLC Four Carrier Corp (CVLC4)(「船東」)分別向Al-Iraqia Shipping Services and Oil Trading(「租船人」)出租船隻。Arab Maritime Petroleum Transport Company(「擔保人」)為租船人準時履行責任提供擔保。擔保人提供了兩份內容相同的擔保書(「擔保書」),以換取船東與租船人訂立租船合同(「租船合同」)。擔保書並非以標準格式草擬,但其條款是任何具備擔保書相關工作經驗的人士所熟悉的,而且主要基於範本草擬。擔保書的條款包括(其中包括)下文:
「若 [租船人] 違反其參照相關租船合同的條款及條件不時到期應向 [船東] 支付船租的責任,且 [租船人] 違反上述付款責任持續不少於30個曆日,則 [船東] 有權透過將 [租船人] 的違約行為通知 [擔保人] 以引用本擔保書,要求 [擔保人] 立即將累計及到期應向 [船東] 支付的未付船租,支付到前述租船合約第26格所訂明的銀行帳戶……
[擔保人] 亦不可撤回地、絕對地及無條件地作為主要債務人(而非僅作為擔保人),保證光船租船人妥當及準時地履行上述租船合同下的任何及所有其他責任……」
2019年12月24日,船東以租船人違約為由向租船人發出終止租船合同的通知。其後,船東向擔保人發出仲裁通知書,指稱他們已因為租船人違反租船合同而蒙受損失及損害,並指擔保人須根據相關的擔保書負上法律責任。各方就船東的申索委任了一名仲裁員(「仲裁員」)。
2020年7月31日,船東向安哥拉盧安達省級法院提交申請,要求扣押擔保人的船隻,作為船東根據擔保書提出的申索的抵押品。安哥拉法院其後發出臨時令扣留擔保人的船隻,並頒下判決,下令扣押有關船隻。
同時,擔保人向仲裁員申請,要求宣告「根據擔保人與 [船東] 之間日期為2019年3月15日的 [擔保書] 載有隱含條款,船東不會就 [擔保書] 涵蓋的事宜要求額外抵押品」。仲裁員作出裁決,按照擔保人的請求作出宣告,並判擔保人獲付利息及訟費。其後,仲裁員作出第二項裁決,宣告船東違反隱含條款,而船東須向擔保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則有待進一步評定(「仲裁裁決」)。
船東根據《1996年仲裁法》第69條就仲裁裁決向法院上訴。
判決
法院認為,一項條款必須符合較高的法律門檻,才可被視為隱含於合約之中,而正確的適用測試為必要性測試(test of necessity),因此裁定船東上訴得直。某項條款不會純粹因為它看似公平,或因為只要有人向訂約方提出有關條款訂約方便會同意,便將條款視為隱含於合約中。相反,正如 Marks & Spencer Plc v BNP Paribas Securities Services Trust Co (Jersey) Ltd [2016] AC 742 及 Ali v Petroleum Company of Trinidad and Tobago [2017] UK PC 2 兩宗案件,只有在合約因為缺少了某項條款而缺乏實際連貫性及商業效率的情況下,才可被視為載有隱含條款。
在應用上述測試時,法院認為有關合約的性質及案情未能提供充分理由,將限制船東要求額外抵押品的權利的條款視為隱含於擔保書中。由於擔保書採用範本條款,假如仲裁員裁定擔保書載有隱含條款,將意味著相同的條款亦應隱含於所有其他包含了相類似措辭的擔保協議中。
此外,法院留意到,在正常情況下,若出現可爭辯的違約情況,訂約方不會被限制取得抵押品。因此,禁止額外抵押品的隱含條款與免責條款相類似。就免責條款而言,法律上早已確立:合約通常需要清晰的字眼,法院才會裁斷訂約方有意在合約中放棄其普通法權利或補償。但在本案中,法院從擔保書採用的字眼看不到有這種意向。
至於仲裁員認為擔保人已根據擔保書提供充分抵押品,否則各方便不會訂立租船合同這一點,法院認為扣押擔保人的船隻不等於「雙重抵押品」,因為擔保書在船東與擔保人之間另行建立了合約關係。在租船人可能違反租船合同的情況下,儘管船東可根據擔保書向擔保人追討賠償,但並不等於船東有權向擔保人要求抵押品。這項向擔保人要求抵押品的權利僅在擔保人違反其在擔保書下的責任(而非租船人違反租船合同)時產生。因此,儘管租船人已就租船人在租船合同下的責任提供充分抵押品(即擔保書),但卻未就擔保人違反擔保書提供充分抵押品,因為擔保人的責任是獨立而分開的。
法院亦補充,要是船東能夠透過扣押船隻等方式就租船人違反租船合同責任要求抵押品,卻不能就擔保人違反其在擔保書下的主要責任向其要求類似抵押品,將違反「商業常識」。
要點
從 CVLC Three Carrier Corp 一案可見,除非出於商業上的必要性,否則合約不會被視為載有任何隱含條款。訂約方如希望在合約中免除若干權利(例如要求額外抵押品的權利),則應在合約中明文訂明,以便強制執行。
法院亦強調租船合同與擔保協議所施加責任應彼此獨立,主要債務人與擔保人的責任是完全分開的。即使租船人已就租船人違反租船合同責任的情況提供抵押品,但船東就擔保人違反擔保責任而向擔保人要求抵押品的權利不會因此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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