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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方法專利在美國的發展及中國的有關規定

2009-07-01

最近Bilski一案的裁決,收緊了在美國取得商業方法專利的門檻。另一方面,中國對於電腦及商業方法專利的意見一直較為明確。

商業方法專利賦予持有人排他性的權利,可以阻止他人採用已取得專利的商業方法。商業方法是否可以在美國取得專利,最初仍是疑問;但1998State Street Bank一案的裁決,確定了商業方法只要具有「實用、實質及有形」的效果,便可取得專利。經過此案,所謂商業方法專利便如雨後春筍般在美國湧現。

美國對於商業方法專利的新要求

在最近Re Bilski一案中,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檢驗了商業方法專利的有關要求。法院裁定,一個方法或程序要取得專利,除了須符合「實用、實質及有形」的要求外,還必須符合新的「機器或變換」要求。根據這個新的驗證方法,有關程序必須:(1) 與「特定機器」或儀器配搭(「機器要求」),或 (2) 能夠將物件或物質變換為不同狀態或東西(「變換要求」),方可取得專利。

變換要求

Bilski的裁決表明,純粹將訊號、數據或「法律責任、組織關係及業務風險等抽象事物」變換,並不符合這項「變換要求」,必須有一些實體物件或物質的變換,才符合這個要求。例如,若有關程序導致減少了在硬碟的儲存空間,或改變了有形產品的形狀或特點,便符合這項要求。然而,一些顯示設備需要更換零件(例如飛機、汽車或心臟起搏器零件)的訊號,雖然最終亦會導致設備發生實體變化(即更換零件),但這類訊號的變換是否符合變換要求則未能肯定。

機器要求

由於Bilski一案完全不涉及任何種類的機器,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並無深入討論「機器要求」,只是明確表示,一般用途的電腦未必足以符合「特定機器」的標準。

儘管未知上述裁決會否提交美國最高法院審議,但經過Bilski一案後,普遍預期日後要取得商業方法專利將會較為困難。

中國對商業方法專利的要求

與美國現時不太明確的情況相比,《中國專利審查指南》(《審查指南》)就商業方法專利提供了較為明確的意見。《審查指南》訂明,無論是就電腦程序或商業程序提出權利要求,只要有關程序能提供技術方案,便可取得專利。根據《審查指南》,涉及程序的技術方案必須:

(1) 旨在解決技術問題;

(2) 遵循自然規律;及

(3) 產生符合自然規律的技術效果。

雖然《審查指南》並無訂明「自然規律」的涵義,但當中的例子顯示,這是指不含重大的人為干預。例如,如果有關程序的關鍵步驟需要由操作人員決定在特定條件下使用甚麼參數,則不會被視為遵循自然規律。

《審查指南》同樣沒有指明甚麼是「技術效果」,但當中的例子顯示,這是指能夠最終將物質變換,或能夠獲得物質的若干未知參數以達致實用效果。這有點類似Bilski裁決所指的「變換要求」,但《審查指南》更進一步訂明,能夠獲得物質的若干未知參數,也被視為「技術效果」。

讀者亦應緊記,純粹在機器執行一項已為人知的程序以進行自動化,會被視為顯然易見,在英美、中國及歐洲等地的專利法下,均無法取得專利。

總結

要鞏固一項商業方法專利在中國及美國的地位,則應就涉及商業方法的發明仔細草擬專利說明書,以顯示有關發明的實體及技術內容,特別應說明以下事項:

l 在機器執行獨創的程序(例如程式流程圖,或可以執行類似程序的現有機器);

l 該發明在實體上變換物件或物質的可能性(例如該發明能夠因探測到機件故障而令機器自動停止,或機器或系統得到能在實體上量度的性能提升);

l 所解決的技術問題;

l 該程序能夠在沒有重大的人為干預下操作;及

l 該發明可以達到的效果,假如該發明能夠在實體上變換物質或量度物質參數,則更加應該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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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構成任何個別案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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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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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先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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