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洩露秘密──當自願提供的資料變成保密資料?

2013-02-01

背景

Chor Ki Kwong David v Lorea Solabarrieta Cheung HCA 1870/2012一案中,法院於201326日就此宗有關洩露秘密的案件作出裁定。

於此案的關鍵時間,被告人在電視台任職主播及記者,同時兼讀新聞系碩士課程。由於該課程要求被告人製作一段影片作為畢業功課,被告人為此聯絡原告人及其妻子(「左先生」及「左太太」,合稱「左氏夫婦」),獲得他們同意接受訪問,並由被告人把訪問過程錄影。

被告人在左氏夫婦的住宅四周及他們出席的社交場合進行拍攝和訪問,從中得知左氏夫婦的家庭生活、家人關係、家庭財政和生活模式。被告人亦取得了原告人的一些家居生活照片(「該等資料」)。

20105月,被告人將該等資料製成一段影片(「該影片」)在大學放映,作為被告人的畢業功課,並於大約同一時間,以該等資料的部分內容寫成一篇文章(「該文章」)。不久,該影片及該文章由被告人成立的一間製作公司上載到互聯網公開。

左氏夫婦發現該影片及該文章在網上發布後很不高興,左先生嘗試要求被告人把它們從網上刪除不果,於是提出本案的訴訟,控告被告人洩露秘密,並向法院申請對被告人發出臨時禁制令。

洩露秘密?

基本原則

在考慮是否發出臨時禁制令時,法院須審視原告人的勝算,特別是該等資料能否被視為保密資料。

就洩露秘密提出索償所須的元素,已在Coco v A H Clark (Engineers) [1969] RPC 41一案中訂明,包括:

1. 有關資料屬保密性質;

2. 有關資料是在附有保密責任的情況下由原告人告訴被告人的;及

3. 被告人將有關資料用作未經授權的用途及發布。

家庭及個人資料屬保密性質?

原告人認為家庭及個人資料可構成保密資料(Michael Barrymore v News Group Newspapers Ltd [1997] FSR 600),而且該影片及該文章所涉及的左氏夫婦的個人及私人事宜,如非有人披露,一般是不為公眾所知的。

此外,原告人的案情指,被告人曾多次向左氏夫婦保證,該等資料只會用於她的畢業功課。基於被告人的再三保證,左氏夫婦才同意接受拍攝和訪問。

雖然法院接受被告人所指,該等資料是左氏夫婦自願提供的,但法院認為這不一定令該等資料失去保密性質。法院進一步表示,該等資料是否屬保密性質,「取決於該等資料是否在預期獲保密處理及理應只用作資料提供時理解的特定用途的情況下提供」。因此,假如被告人曾作出原告人指稱的保證,該等資料便應被視為屬保密性質。

原告人亦呈交了被告人與左氏夫婦的電郵通訊為證。在電郵中,被告人請原告人允許她將左氏夫婦的一幅照片用於該文章中。左先生回覆電郵時並無直接回答被告人的請求,只是請她不要引述他或左太太在談及高爾夫球場的訪問中作出的言論。雖然左先生提出了上述要求,但該文章不但採用了左氏夫婦的照片,還引述了他們就高爾夫球場作出的言論。在此情況下,原告人指該文章及該影片在網上的發布,明顯超出他給予被告人的授權範圍。

法院裁決

在審視上述所有情況後,法院認為,被告人取得的資料是否屬保密性質、雙方之間是否有保密責任,及原告人是否僅同意該等資料為被告人的畢業功課用途而發布,均有「很大商榷餘地」。

法院認為此案符合American Cyanamid Co v Ethicon Ltd [1975] AC 396一案訂明發出禁制令所需的其他條件,因此對被告人發出臨時禁制令。

法院採取全面的處理方式

應注意的是,以上只是法院就臨時禁制令申請而作出的裁定。當全面審訊完畢、法院完成審理整件案件後,臨時禁制令便會失效。

儘管如此,從本案可見,法院判斷該等資料是否屬保密性質的時候,會採取較為宏觀的處理方式,包括考慮所有環境證據,以及有關資料是否被用作披露時擬作的特定用途。因此,如將別人閒談時自願提供的資料,在未經授權下進一步散播,將有可能構成洩露秘密,從而被對方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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