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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爭議能否透過仲裁解決?

2016-04-01

簡介

隨著全球知識產權交易日益增加,人們更需要高效的爭議解決程序。為推動香港成為知識產權交易樞紐及國際知識產權仲裁及調解中心,律政司於201512月發布了《2016 年仲裁(修訂)條例草案》諮詢文件,旨在了解是否需要就知識產權爭議的仲裁問題修訂法例。


目前的法律規定

目前,香港既沒有具體法例條文、亦沒有權威性的判例清楚說明,香港法律是否承認涉及知識產權爭議的仲裁結果。香港法例第609章《仲裁條例》並無說明哪些種類的主題事宜可透過仲裁解決。

此外,根據《仲裁條例》第86(2) 條,如有以下情況,仲裁裁決亦可遭拒絕強制執行:(a) 根據香港法律,該裁決所關乎的事宜是不能藉仲裁解決的;或 (b) 強制執行該裁決會違反公共政策。因此,有人擔憂,涉及知識產權(特別是有效性的問題)的仲裁裁決是否會因第86(2) 條而不能在香港強制執行。


建議修訂的理據

由於這方面的法律不清晰,當局建議修訂《仲裁條例》,以澄清知識產權爭議是可以透過仲裁解決的,而且仲裁裁決的強制執行,亦不會純粹由於該裁決是關於知識產權爭議而違反公共政策上述修訂旨在釐清現行法例的不確定之處,並吸引更多來自其他司法管轄區的人選擇在香港透過仲裁解決知識產權爭議。

在仲裁裁決的強制執行方面,為釋除疑慮,當局建議清楚訂明,涉及知識產權的爭議(不論是主要或附帶引起的爭論點)均可透過仲裁解決,而且強制執行仲裁裁決並不違反公共政策。至於宣告仲裁裁決無效,亦建議應基於類似的理由。


建議修訂

《仲裁條例》的建議修訂如下:

「知識產權」的定義

當局建議,「知識產權」應指 (i) 不論是否可透過註冊來保護;及 (ii) 不論是否已在香港註冊或存續的知識產權,並包括有關權利的註冊申請(如屬可透過註冊來保護的權利)。此外,律政司亦建議,「知識產權爭議」應指關於知識產權的存續、範圍、有效性、擁有權、侵權或任何其他方面的爭議。

仲裁裁決對特許持有人無約束力

根據《仲裁條例》第73(1) 條,仲裁庭依據仲裁協議作出的裁決屬最終裁決,對仲裁各方及透過或藉著任何一方提出申索的任何人均具約束力。然而,第73(1) 條對於涉及知識產權個案的應用,或會令特許持有人面對不明確的情況。特許是一種十分常見的知識產權安排,獨家特許持有人根據相關法例獲得與擁有人權利並存的權利,他們與擁有人一樣有權就任何侵犯知識產權的情況提出訴訟。因此當局建議,除非特許持有人已加入為仲裁一方,否則不能享有擁有人所取得的仲裁裁決中的利益,亦無須承擔仲裁裁決的責任。換言之,仲裁裁決只對實際仲裁各方具約束力。

按照目前的建議,若涉及註冊商標侵權或有效性的爭議應透過仲裁解決,而仲裁員裁定有關商標無效、侵權申索失敗,根據建議的2016 年仲裁(修訂)條例草案》,該商標僅在仲裁雙方之間被視為無效,但對於任何第三方而言仍屬有效註冊。仲裁勝訴方可要求仲裁庭命令敗訴方放棄或轉讓有關商標予勝訴方作為濟助。若仲裁敗訴方向商標註冊處處長提交通知,依照仲裁裁決放棄或轉讓商標,商標註冊處處長將在登記冊上作出適當記項。即使敗訴方拒絕或未能提交放棄或轉讓商標通知書,勝訴方仍可向法院申請許可,根據《仲裁條例》第10部強制執行仲裁裁決;一經法院批准,商標註冊處處長便會相應地更改登記冊,或登錄法庭命令的詳情,作為一項應登記的交易。


總結

雖然諮詢期已結束,但當局尚未有實施建議修訂的時間表。應注意,建議修訂將不適用於經修訂《仲裁條例》生效前已展開的仲裁,即使在生效後,亦只適用於根據仲裁協議(雙方同意就界定法律關係已經或可能產生的全部或部分爭議提交仲裁的協議)以香港為仲裁地點進行的仲裁。

由於建議修訂現時尚未實施,在香港就知識產權爭議進行仲裁的效力仍未明確,因此在磋商協議中涉及知識產權交易的調解爭議條款時,訂約各方應加倍留意,並徵詢法律意見,以盡量減低日後一旦因協議引起爭議時,就調解方式可能出現的問題及因而產生的費用。




如有查詢,請聯絡我們的知識產權及科技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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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中環康樂廣場8號交易廣場第三期19

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作為任何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ONC柯伍陳律師事務所發行 ©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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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先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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