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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侵犯註冊外觀設計的問題

2014-05-31

在今期通訊中,我們將概述外觀設計的註冊擁有人需通過甚麼測試,才能證明被人侵犯權利。

外觀設計的註冊
在香港,外觀設計是根據《註冊外觀設計條例》(香港法例第522章)(「該條例」)註冊和受保護的。「可予註冊」(registrable)的外觀設計是指藉任何工業程序而應用於某物品的形狀、構形、式樣或裝飾的特色,而該等特色是在經製成的物品上的吸引視線和肉眼可判別的特色。該條例第2條界定,「物品」是指任何產製的物品,如物品的任何部分是獨立製成和出售的,則包括該部分。

根據該條例,註冊擁有人享有專有權利,可在香港出售、出租或要約出售或出租任何已註冊外觀設計並已應用該外觀設計(或與該外觀設計並無實質分別的外觀設計)的任何物品,或為將該物品出售或出租而將其展示。註冊擁有人也可以在香港製造該物品或將該物品輸入香港,以作出售或出租,或使用作貿易或業務目的。註冊後,擁有人只要每五年繳付續期費,便享有由提交申請日期起計長達25年的保護。

侵犯註冊外觀設計
該條例第31(2) 條就侵犯註冊外觀設計權利作出規定。任何人在某項外觀設計的註冊有效時,未經註冊擁有人同意而作出以下作為,即屬侵犯該項註冊外觀設計中的權利:

1.         作出任何屬註冊擁有人的專有權利的事情(見上文);
2.         作出任何事情以使任何侵犯註冊外觀設計的物品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製造;
3.         就任何配套元件[1] 作出任何事情,而該事情假使是就經裝配物品而作出便會構成對該項外觀設計的侵犯;或
4.         作出任何事情以使配套元件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製造或裝配,而經裝配物品將會屬侵犯註冊外觀設計的物品。

侵犯外觀設計的測試

不過,要判斷某人作出的作為是否屬於註冊擁有人的專有權利範疇,有時並不容易。

Valor Heating Co Ltd v Main Gas Appliances Ltd [1973] RPC 871一案中,法院需要裁斷被告人有沒有侵犯原告人在燃氣壁爐的外觀設計中的權利。Whitford法官指出,考慮有關犯侵行為時,必須「不單是基於並排比較,而且是基於看過了註冊外觀設計,稍後再回頭,辨認那件物品是否你原先看過的同一件物品。」這個測試也稱為­­「非完美記憶」(imperfection recollection)測試。

考慮到原告人的壁爐外表大體上是正方形,而被告人的壁爐扁平得多及呈橢圓形,而且側板也令兩款燃氣壁爐的外表非常不同,Whitford法官裁定,被告人的壁爐與註冊外觀設計的壁爐實質上不同,因此侵犯註冊外觀設計的指控不成立。

上述測試在香港Tang Fun Kee Manufacturing Co Ltd v Fortuna Plastic Manufactory [1980] HKC 555一案中也曾採用。案中的原告人註冊了一款同時有電筒及熒光管的燈籠的外觀設計。原告人控告被告人侵犯其註冊外觀設計及版權。就侵犯註冊外觀設計的測試而言,Barker法官指必須只考慮物品的形狀及構形,而非製造物品的目的。法院有權看看依照註冊外觀設計製造的物品,然後把它與被指侵權的物品並排比較。

Barker法官考慮了物品的橫切面,原告人的物品基本上是正方形的,被告人的物品約略是六角形的。兩件物品的頂部也不同,原告人的物品頂部是平的,被告人的物品頂部是尖的,可拆下並置於物品底部。被告人的物品背部的輪廓和位置,也與原告人的物品不同。雖然有上述差異,但在採用非完美記憶測試後,Barker法官不認為兩件物品實質上不同,因此裁定被告人侵犯了註冊外觀設計。

損害賠償
法律責任確立後,侵權者可能須支付損害賠償、被頒布禁制令、交出利潤,或作出原告人就其他專有權利被侵犯而可在訴訟中獲得的其他濟助。[2] 然而,該條例第51條明確規定,若被告人能證明他在侵權日期並不知悉、亦無合理理由相信該外觀設計已註冊,則不得判被告人支付損害賠償,亦不得命令被告人交出利潤。因此,註冊擁有人為保障自己的利益,應把外觀設計的註冊編號印在產品的當眼處。

總結
在判斷註冊外觀設計有沒有被侵犯時,法院會考慮被指侵權的物品是否與註冊外觀設計相同或實質上沒有分別。法院只會考慮依照註冊外觀設計製造的物品與被指侵權物品的形狀及構形而非用途,然後根據其印象決定兩者是否相同或沒有實質分別。



[1]    「配套元件」指擬裝配成任何物品的一整套或大體上屬一整套套件的元件。 [2]    該條例第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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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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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先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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