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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志雲案後,僱員向客戶收取服務費仍觸犯香港貪污罪行

2017-11-30

簡介

最近在HKSAR v Tu BingDCCC 295/2017,無匯報案件,20171027日及1116日)一案中,瑞銀集團香港分行(「瑞銀香港」)一名前副總監因收受港幣146萬元賄款而被判入獄三年半。經過冗長的「志雲飯局」案後,此案反映香港廉政公署打擊貪污及行賄罪行仍是不遺餘力

背景

被告人涂冰於20061月至201111月期間任職瑞銀香港的全球財富管理及業務部門副總監,負責管理客戶的投資組合。20065月左右,被告人成功遊說瑞銀香港的一名客戶張先生投資股票張先生是居於深圳的內地人,他完全依賴被告人為他管理投資,結果獲得不俗的回報。

一次在深圳會面時,被告人告訴張先生,按照行規,客戶應向他支付投資利潤20% 作為「手續費及情報費」,客戶同意被告人的要求。雙方對於張先生開立了兩張合共約港幣146萬元的支票並無爭議。兩張支票均存入了被告人弟弟的銀行帳戶。200712月,被告人弟弟的銀行帳戶有兩筆分別為港幣100萬元及港幣40萬元的款項轉帳至被告人的銀行帳戶。在所有關鍵時間,瑞銀香港的政策規定僱員不得就瑞銀香港的事務向瑞銀香港的客戶要求及/或收受秘密回佣。

20146月,張先生向香港金融管理局投訴被告人,令事件曝光。其後廉政公署控告被告人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該條例」)第9條。

裁決

今年較早時候,終審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i Wan Stephen (2017) 20 HKCFAR 98一案頒下裁決,澄清根據該條例第9條,代理人在主事人不知情及未同意的情況下收受第三方付款並非總是刑事罪行。按照該條例第9條的適當詮釋,「以主事人的業務為目標」而被誘使或在報酬下作出的行為,必須是很可能涉及偏離代理人正常職務並「破壞代理關係的整全性而令主事人利益受損」的行為。

辯方爭辯指,管理張先生的投資組合屬被告人正常職責範圍內的事情,並無偏離其正常職責。而且收取「手續費及情報費」根本不會損害代理關係的整全性及令瑞銀香港的利益受損。法院完全不接納上述論點。

法院指出,本案與陳志雲案並不相同。本案中,被告人的責任是管理客戶的投資組合,在履行此職責時,被告人應已獲得其僱主(瑞銀香港)按僱傭合約支付薪酬。未經僱主同意,他不應獲任何與僱主有事務往還的人士付款。被告人不得向任何客戶索取及/或收受任何形式的報酬。被告人要求張先生向他支付投資利潤的20%,明顯偏離了他的正常職責,因為被告人的正常職責是管理投資組合而不另外收取客戶付款。

此外,法院同意李義法官在陳志雲案的判詞所指,主事人利益所受的損害,並不限於即時或有形的經濟損失,或損害主事人以使代理人獲利。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為明顯損害瑞銀香港的業務。客戶向金管局提出的投訴,無可避免地會令瑞銀香港聲譽受損。

法院總結指,該條例第9條顯然旨在禁止提供、索取、給予或收受秘密回佣,而本案的被告人正正做出了上述行為。因此,被告人被裁定一項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罪名成立,違反該條例第9條。本案並無任何特殊的減刑因素,故法院按照賄賂罪行的量刑起點判處被告人監禁三年半。

總結

經過陳志雲案的終審裁決,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交易損害了代理關係的整全性和信託關係,以及代理人對主事人應有的忠誠。純粹向代理人(僱員)付款不再足以證明刑責。雖然該條例第9條的定罪門檻提高了,但本宗案例顯示,廉政公署打擊貪污及賄賂罪行不會鬆懈。代理人就履行正常職務收受秘密回佣,正是法例所要禁止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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