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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公署對於賄賂及貪污以外罪行的權力

2019-03-31

簡介

體育用品公司K-Swiss (Hong Kong) Limited(「該公司」)的一名前設計員黃英傑及前分判商郭志堅在價值約港幣(下同)150萬元的櫥窗廣告設計合約中,侵吞合共約22萬元的差價,被香港廉政公署分別控以賄賂及欺詐,早前被正式檢控

黃英傑被控 (i) 欺詐,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 條,及 (ii) 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4條;郭志堅則被控向代理人提供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2)(a) 條。

相關法例

《盜竊罪條例》第16A(1) 條訂明:

「如任何人藉作任何欺騙不論所作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導致

(a)該另一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

(b)該進行誘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則該進行誘使的人即屬犯欺詐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刑事罪行條例》第74條訂明:

「任何人知道或相信某虛假文書為虛假文書,而使用該文書的副本,意圖誘使另一人接受該文書副本為真文書的副本,並因接受該文書副本為真文書的副本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則該名首述的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防止賄賂條例》第9(2)(a) 條訂明: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向任何代理人提供任何利益,作為該代理人作出以下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代理人作出以下行為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屬犯罪: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任何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

案情

黃英傑於20128月應徵該公司的櫥窗設計員職位,他在申請表附上黃英傑為獨資經營者的域高廣告製作公司(「域高」)所發出的虛假推薦信副本,並獲該公司接納為真實文件的副本,從而獲取錄。於201293 日至201593日期間,黃英傑負責設計及統籌該公司的櫥窗廣告設計工作,期間他推薦並誘使該公司向域高批出櫥窗設計工程,但並無向該公司披露他在域高的權益。結果,該公司批出184份總值超過150萬元的櫥窗廣告設計合約予域高,而黃英傑透過將工程外判予第三方,侵吞合共約22萬元的差價。

在上述184櫥窗設計項目中,其中一個項目於201411月由郭志堅在該公司的澳門批發店進行安裝工程,黃英傑亦以該公司僱員的身分到澳門提供支援。2014125日,郭志堅將該項目的工程費誇大7,000元,而有關差價是預留給黃英傑支付該次到澳門公幹的洒店及其他費用。

區域法院的裁決

根據案例,一般基於違反信託而涉及金錢價值少於25萬元的欺詐行為,判刑應為監禁兩年或以下,而使用虛假文書副本的最高刑罰則為監禁14年。雖然對於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的罪行並無判刑指引,但此行為被視為嚴重罪行,應作出具阻嚇性的判刑。

黃英傑及郭志堅均承認控罪。考慮到多項因素,包括黃英傑已向該公司交還其欺詐所得的差價、郭志堅的家事、案中欺詐行為屬一次性以及當局延誤檢控(二人於20162月被廉政公署查問,但兩年零三個月後,即20185月才被正式起訴),黃英傑及郭志堅分別被判監禁10個月及200小時社會服務。

總結

從上述案件可見,廉政公署如何結合運用《盜竊罪條例》、《刑事罪行條例》及《防止賄賂條例》來打擊涉及欺詐和使用虛假文件的貪污交易。根據香港法例第204章《廉政公署條例》,廉政公署在根據《防止賄賂條例》調查賄賂及貪污罪行期間,亦可就盜竊、欺詐及使用虛假文件等其他罪行進行調查及行使其權力。視乎有關案件的情況,例如涉案金額、被告人是否自願交還所得利益以及當局是否嚴重延誤檢控,上述罪行的刑罰輕則是社會服務,重則可被判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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