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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條例》第740條──少數股東要求透露及查閱公司文件和紀錄的尚方寶劍

2015-06-01

簡介

香港法例第622章《公司條例》第740條是少數股東要求透露及查閱公司文件和紀錄的強大武器740條規定,只要持有公司至少2.5% 投票權的股東或至少5名股東,便可向法院申請頒令要求公司披露其紀錄或文件。

最近Artan Investments Ltd & Ors v The Bank of East Asia Ltd & Ors [2015] HKCU 1268一案說明,少數股東可如何利用第740條要求披露公司文件和紀錄。


案情

201495日,第一被告人東亞銀行有限公司(「東亞銀行」)以公告形式宣布與三井住友銀行(「三井住友銀行」)訂立了一份無約束力的諒解備忘錄(「諒解備忘錄」),向三井住友銀行配售2.22億股東亞銀行新股,相當於東亞銀行已發行股本約9.53%(「建議配售」)進行建議配售後,三井住友銀行在東亞銀行的持股將增至17.43%。原告人為持有東亞銀行已發行股本2.5% 的股東,他們向東亞銀行查詢建議配售事宜,以致東亞銀行的董事會委聘高盛評估是否有充分理由籌集額外資本以及建議配售是否適當的集資方法。高盛於2015114日向東亞銀行董事會作出匯報。兩日後,原告人根據《公司條例》第740條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查閱東亞銀行關於建議配售的紀錄及文件。東亞銀行其後於2015212日舉行董事會議,通過決議案批准建議配售,而股份認購於2015327日完成。

原告人基於以下理由,根據《公司條例》第740條申請頒令查閱東亞銀行關於建議配售的紀錄及文件:

  1. 東亞銀行在關鍵時間並無必要籌集額外資本;
  2. 東亞銀行的董事會在審議諒解備忘錄時並無獲提供充分資料,在批准建議配售時亦未有嚴格審查和顧及東亞銀行股東的整體利益;及
  3. 建議配售嚴重地攤薄了現有股東的投票權,並旨在聯同策略性股東鞏固李氏家族的地位。東亞銀行已先後三次向策略性投資者(凱克薩銀行及三井住友銀行)發行大額股份,若加上建議配售,將佔東亞銀行2007年年底總股本的37%

然而,東亞銀行指建議配售符合其最佳利益,因為:

  1. 建議配售能增加東亞銀行的資本,以符合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嚴謹的資本要求,及抵受任何經濟逆轉所造成的壓力;
  2. 加強東亞銀行與三井住友銀行的關係,三井住友銀行可能向東亞銀行提供資金援助,及令東亞銀行能接觸到希望在香港及內地發展業務的三井住友銀行客戶;及
  3. 營造三井住友銀行與東亞銀行分享專業及專門知識的機會。


公司條例740

根據公司條例740條,如5名或以上股東或佔2.5% 投票權的成員提出申請,而法院信納以下事情,法院則可行使酌情權,命令查閱公司的紀錄或文件:

  1. 有關申請是真誠提出的;及
  2. 查閱有關紀錄或文件是為正當目的而進行的

對於根據公司條例740條提出的申請,原訟法庭指出:

  1. 「真誠提出」「正當目的」是兩項彼此獨立的規定。第一,申請人必須先證明自己是真誠行事;第二,有關情況必須令法院相信申請人所要求的查閱是為正當目的而進行的;
  2. 關於「正當目的」的規定,法院必須信納正當目的已確立,而且行使法院的酌情權命令查閱文件及紀錄是恰當的;
  3. 如申請人真正相信公司管理失當而此事可信,申請人希望查閱文件以調查此事的願望便足以構成「正當目的」,無須證明申請查閱令是為了採取行動以保護申請人的特定權利;
  4. 法院應更傾向對公眾上市公司發出查閱令,以提高對股東權利及利益的保障,及維持適當的企業管治標準;及
  5. 申請人必須證明,有充分合理的理由應就過去或將來的不當行為進行調查。

 

原訟法庭的裁決

原訟法庭在考慮以下因素後,裁定原告人的申請是真誠提出的,而查閱有關紀錄或文件是為正當目的而進行的。

東亞銀行董事會未有適當地審議建議配售

原訟法庭裁定原告人的申請符合「真誠提出」和「正當目的」規定的主要原因,是東亞銀行的董事會在20149月簽署諒解備忘錄前,未有履行認真審查建議配售的責任。

沒有證據顯示東亞銀行曾於20149月舉行過任何董事會議或進行任何討論。東亞銀行在原告人查詢建議配售事宜後才委聘高盛,以及在高盛作出匯報後才舉行董事會議。東亞銀行在簽署諒解備忘錄前,並無考慮過建議配售將對東亞銀行股東利益造成攤薄的後果。

原訟法庭裁定,東亞銀行股東有權為了對董事採取行動而調查董事會批准建議配售的程序,這構成原告人申請查閱令的正當目的。

東亞銀行不需要額外資本

從東亞銀行20132014年刊發的年報及中期報告所見,東亞銀行的資本充足率遠高於金管局要求的水平。原訟法庭認為,東亞銀行或金管局刊發的資料均沒有顯示東亞銀行需要額外資本以符合任何監管規定。

建議配售並非東亞銀行集資的適當方法

東亞銀行認為,與雙邊配售比較,供股成本較高及較為費時,並會對東亞銀行的股價造成不必要的壓力,因此東亞銀行選擇透過建議配售來集資。

但原告人認為,香港的銀行進行供股並不費時,而且供股對於東亞銀行現有股東的好處(即以折扣價認購新股),應會抵消東亞銀行股價下跌壓力對現有股東造成的任何損失。

原訟法庭表示,配售和供股哪個選擇較佳,很大程度上是一個商業決定。重要的是,東亞銀行的董事會在20149月並沒有妥當地審議選擇配售還是供股。

加強合作並非建議配售的充分理由

原訟法庭不接受東亞銀行指建議配售會加強東亞銀行與三井住友銀行的關係,因此可增進雙方的合作。東亞銀行曾經3次向凱克薩銀行及三井住友銀行作出雙邊股份發行,攤薄了其他東亞銀行股東的權益大約23%,可是並無證據顯示上述策略關係帶來了任何可計量的利益。

保密性

原訟法庭不接納東亞銀行指,被要求查閱的文件因屬保密性質,所以法庭不應命令查閱。原訟法庭雖然注意到保密性是重要的考慮因素,但認為東亞銀行未能提出充分有力的案情,證明保密性是拒絕原告人申請的充分理由。只要要求原告人在查閱令中就資料的使用作出適當承諾,便可妥當解決東亞銀行憂慮的保密問題。


總結

此案顯示《公司條例》第740條可如何協助少數股東要求披露及查閱公司紀錄和文件。申請人須向法院證明,申請是真誠及為正當目的而提出的。此外,法院在決定是否頒令時,亦會考慮文件的保密性質。如果保密問題可透過申請人就文件的用途作出承諾而獲得解決,法院會傾向發出查閱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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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C柯伍陳律師事務所發行 ©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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