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跑得掉,躲不过?如何送达令状予外地被告人

2013-01-01

世界是个地球村,人的流动越来越频繁,香港也不例外。在诉讼时,如果原告人希望控告一名时常身在外地的被告人,这样会构成难题吗?在送达令状以展开诉讼时,如果被告人不在香港,令状是否有效送达?本文将审视一些重要案例及近期案件,探讨相关问题。

基本规则

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10号命令第1条规则,原告人可用挂号邮递方式将令状送往被告人的通常或最后为人所知地址,或投入该地址的信箱,以代替面交送达被告人。然而,上述替代送达方法仅在被告人身处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时候适用。根据第10号命令第1(3)(a) 条规则,除非有证据显示情况相反,否则法院会把令状送往有关地址或投入信箱之日后的第七天,当作令状送达被告人的日期(当作送达日期)。

身处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

令状是展开诉讼的法律文件,一经有效送达被告人,便开始计算法律程序的时限。除非被告人表示有意就法律程序提出争辩,否则假如被告人未能在令状送达后14日内对令状作送达认收,原告人便可请求法院作出无应诉裁决(default judgment)(第13号命令)。然而,如果无应诉裁决在程序上不符合规定(未尽力遵循若干法律程序规定),法院亦有权裁定该无应诉裁决无效,从而当作无效。原告人如要确保无应诉裁决符合规定,不会被法院当作无效,就必须确保把令状有效送达被告人,特别是经常不在香港的被告人。这就涉及两个问题:(1) 被告人是否「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这是替代送达方法的必要元素,及 (2) 有没有相反的证据令法院认为,不应以令状送往有关地址或投入信箱之日后的第七日为当作送达日期,从而裁定送达无效?

眼不见为净?

是否身处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及知悉

在Barclays Bank of Swaziland Ltd. v Hahn [1989] 1 WLR 506一案中,原告人把令状投入被告人英国地址的信箱,以送达令状,而被告人正好在当日从外地返回英国。被告人抵达希斯罗机场时,接机的管家告诉他,收到一封寄给他的信。他着妻子返回该地址查看,妻子见到了那封未开启的信,然后两人直接前往一间酒店住宿,翌日乘飞机离开英国。

上议院要审议的争论点是,令状是否及在何时已有效送达?上议院裁定令状送达当日当作为有效送达日期,并指出有效送达令状的两项要求:第一,令状送达时被告人身处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第二,被告人实际知悉有关令状。由于被告人正好在当日抵达英国,就第10号命令而言,令状送达时他身处该司法管辖权范围内。从被告人闪烁的言行来看,法院认为即使他没有开启信件,但也必定知道信件的内容;而「身处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规定,亦不应狭义地解释为在令状送达的一刻。被告人在令状送达当日实际知道令状的存在,已构成相反的证据,推翻了以令状投入信箱后第七天为当作送达日期的推定。因此,令状在被告人信箱出现的日期就是送达日期。

太迟发现

假如被告人在当作送达日期之后、甚至在法院作出无应诉裁决之后才发现收到令状,情况将会怎样?

在当作送达日期之后发现

在Deng Minghui [2007] 1 HKLRD 905一案中,原告人把令状投入被告人最后为人所知地址的信箱,当时被告人已迁往美国一年,她在该令状投入其信箱后一个月才知道此事。被告人的律师于是去信原告人的律师,表示被告人居于美国已一年,原告人须取得法院许可,才能向身处外地的被告人送达法律程序文件,因此是次送达无效。尽管如此,原告人仍申请并于一个月后获法院作出无应诉裁决。被告人就裁决提出争辩,法院裁定有关裁决不符合规定,因为令状并未有效送达。虽然被告人在令状送达后一个月已得悉法律程序,但仍不免除第10号命令的要求,即令状送达时被告人应身处香港。法院又指,原告人的律师就无应诉裁决提交的誓章,并无提及被告人律师发出的信件,基于有重大事宜未予披露,法院裁定无应诉裁决无效。

在无应诉裁决之后发现

在Chu Kam Lun v Yap Lisa Susanto unreported, CACV 86/1999一案中,原告人在被告人身处印尼时,把令状投入被告人的信箱。原告人没有收到被告人发出任何拟抗辩通知书,因此法院作出无应诉裁决。被告人在终于知道收到令状及法院已作出无应诉裁决时,仍然身处印尼。法院裁定令状并未有效送达,因为在令状送达时,被告人并不知道收到令状,更不知道被法院作出无应诉裁决。

不要掉以轻心

一般而言,如果有证据显示被告人于令状送达时身处外地,法院倾向不会维持无应诉裁决。因此,如果被告人时常长期不在香港,原告人则应考虑采用其他送达方法,例如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第11号命令),或采用替代送达,把令状送达至与被告人有紧密联系的人士,例如被告人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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