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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封锁令是解决网上侵犯商标活动的可行办法吗?

2016-05-01

打击网上售卖冒牌货的困难

面对售卖冒牌货的网站,商标拥有人往往束手无策。这些网站无疑损害了商标拥有人的利益,但由于此类侵犯商标活动是在网上跨境进行,不但令人难以确定网站的实际营运人,而且几乎没有任何切实可行的判决执行机制,故此即使商标拥有人能取得法院命令禁止此类活动,亦无济于事。

Cartier International AG v British Sky Broadcasting Limited [2014] ESHC 3354一案中,英国高等法院向多家互联网服务供应商(「网络供应商」)颁布网站封锁令,可能是对付此类存在已久的问题的一个解决办法。


网站封锁令

Cartier一案中,申索人是奢侈品的制造商和零售商,以及卡地亚(Cartier)、万宝龙(Montblanc)及万国表(IWC)等多个知名商标的拥有人。申索人发现多个网站(「目标网站」)刊登冒牌货品的广告及售卖冒牌货品。每个目标网站分别售卖一个品牌的仿制品,其网站域名亦包含该品牌的名称。有些目标网站清楚表明所售货品是仿制品。所有目标网站均以英国境内消费者为目标顾客。在目标网站购买的货品全部都是冒牌货,而且质素明显比正货低劣。

申索人并没有向目标网站的营运人索偿,而是要求英国五家大型网络供应商(即被告人)作出补救。申索人要求法院颁布的命令,主要是要求网络供应商「拦截或尝试拦截进入目标网站、其域名及子域名,以及 [网络供应商] 获告知而其唯一主要目的是令人能够或便于进入任何目标网站的任何其他IP地址或URL连结」(「该等命令」)。网络供应商忧虑该等命令会招致额外营运成本和限制他们的营商自由。


颁布该等命令的司法管辖权

在参考英国及欧盟的相关法例后,英国高等法院认为其具有司法管辖权,可对网络供应商颁布申索人要求的该等命令。由于目标网站的使用者及/或营运人透过使用网络供应商的服务来侵犯申索人的商标,而作为中间人的网络供应商实际上对侵权行为是知情的,因此法院认为,行使该司法管辖权的门槛已达到。法院须处理的问题是申索人寻求的补救方法是否与上述侵权行为相称。

 

相称性的验证

法院在回答这个问题时,列出了多个重要考虑因素,其中包括:

1.  各方权利的相对重要性与干预该等权利的理据

在本案中,法院必须考虑到申索人的商标权与网络供应商的自由营商权是对立的。法院认为申索人有合法权益去制止目标网站的侵犯商标活动,而且防止侵犯商标亦符合公众利益。

法院亦认为,该等命令不会对网络供应商的营商权利造成实质损害。只要该等命令适当地针对侵犯商标的网站,网络供应商服务的使用者就不会受到影响。

2.  是否有任何替代措施

虽然网络供应商指申索人可采取其他替代措施,但法院认为所有替代措施均无效,原因是目标网站的营运人可能全部位于英国境外,因此该等措施无法针对营运人。此外,即使一家网页寄存公司把目标网站移除或撤销其域名,但营运人只要把网站转移到其他网页寄存公司及改用不同的域名,便可重新运作。

3.  效用

根据专家证据,法院裁断该等命令将有效制止目标网站进行侵犯商标的活动。

4.  封锁措施的相关成本

申索人须承担监察目标侵权网站及应用的成本,而网络供应商则须承担执行该等命令的成本。不过,法院认为网络供应商执行一项网站封锁令的成本不高,因为网络供应商已有所需的科技可供使用。网络供应商亦可作出商业决定,把该等成本转嫁到客户身上。

5.  封锁措施对合法使用者的影响

法院认为,只要封锁措施针对特定的对象,合法使用者就不会受到网站封锁令的不利影响。

总括而言,法院在考虑申索人可采取的替代措施后,裁定基于封锁措施的潜在效用和申索人由此获得的潜在得益,网络供应商预计负担的成本是可接受的。而在申请该等命令前,申索人已向侵权人发出警告信,但侵权人完全没有理会。因此,法院认为在设有以下防止滥用措施的前提下,该等命令与侵权行为是相称的,能在各方的权利之间取得平衡:(1) 若情况改变,网络供应商和目标网站的营运人有权向法院申请解除或更改该等命令;(2) 目标网站应注明谁人取得该等命令,并说明受影响使用者有权向法院申请解除或更改该等命令;及 (3) 除非网络供应商同意或法院颁令该等命令继续生效,否则该等命令将于指定期间(本案为两年)届满时停止效力。


对香港可能造成的影响

英国高等法院是次裁决的意义重大,因为香港的商标拥有人此后可考虑针对售卖侵权冒牌货品的网站提出类似申请。但应注意,本案目前正在英国上诉法院上诉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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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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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合伙人
杨先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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