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券的最终持有人不能成为清盘审查委员会的委员
简介
在近期的Re China Evergrande Group (in liquidation) [2025] HKCFI 1638一案中,原讼法庭审视了以下问题:根据香港的清盘制度,在以总合形式发行的票据或债券中仅持有经济利益而非法律权利的人士,是否有资格获委任为审查委员会的委员?
背景
于2024年1月29日,原讼法庭颁令中国恒大集团(「恒大集团」)清盘,同时发出规管清盘程序的规管令。在清盘前,恒大集团就其发行的十批美元优先担保票据及一批港元可换股债券(统称「恒大票据」)未偿还的本金总额达142.33亿美元。该等票据大部分在新加坡证券交易所上市。
恒大票据由单一持有人以结算系统内的共同存管处代名人(「持有人」)身份,以总合票据形式持有,并由受托人(「受托人」)负责根据相关契约管理恒大票据权益相关方的权利和责任。受托人及持有人均为金融机构,他们并不拥有恒大票据的任何实质经济利益。恒大票据的最终持有人是拥有恒大票据的经济利益的人士(「最终持有人」),他们均没有行使权利将恒大票据转让至或登记在其本人名下。
恒大集团清盘后,清盘人向法院申请就审查委员会的委任及组成发出指示。问题的核心是:最终持有人拥有的只是经济及实质利益,而非法律权利(因为他们的名称不在票据登记册上,亦不是契约的直接订约方),他们是否可获委任为审查委员会的委员?
相关法例条文
与本案争议有关的法例条文为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该条例」)第206条及第227A至227E条。
该条例第206(5) 条规定,根据该条例委任的审查委员会须由债权人及分担人组成:
1. 债权人及分担人各占的比例,应为债权人会议及分担人会议所协定的比例;或
2. 如两个会议的意见有分歧,则由法院决定比例。
该条例第227A至227E条就规管令作出规定,在涉及大量债权人的清盘案件中提供替代程序。第227B(1A)(a) 条订明,法院可应清盘人的申请,藉命令委任法院认为合适的任何合资格人士,组成审查委员会。
法院的裁决
法院裁定,最终持有人不符合获委任为审查委员会委员的资格。
法院指出,不论审查委员会是否根据第227A至227E条的规管令组成,其委员均须符合第 206(5) 条规定的资格。因此,只有债权人及分担人有资格成为审查委员会的委员。
法院认为,第206(5) 条的「债权人」一词是指在公司清盘开始之日就公司所欠债务或负债拥有法律权利的人士。该法律权利可源自对公司及拥有法律权利人士具约束力的合约、安排或责任。就债务/责任拥有实质或经济利益的人士不能对公司采取任何行动,而只能透过就该债务/责任拥有法律权利的人士采取行动,原因如下:
1. 就债务/责任拥有实质或经济利益的人士并非有关合约、安排或责任的参与者,因此不能根据该合约、安排或责任对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2. 就债务/责任拥有实质或经济利益的人士并非没有追索权,他们可以指示拥有法律权利的人士就该债务采取行动,或根据管理双方关系的条款要求将债务转让或转移给自己;
3. 假如允许就债务/责任拥有实质或经济利益的人士自行对公司采取行动,将难以识别及核实声称就债务/责任拥有实质或经济利益的人士的身份。
在本案中,由于最终持有人并不拥有恒大票据的法律权利,因此法院裁定他们不符合成为审查委员会委员的资格。
总结
本案就审查委员会委员的资格提供了实用的指引,只有就相关债务/责任拥有法律权利(而非实质或经济利益)的「债权人」,才符合成为审查委员会委员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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