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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WG vs. TWG Tea(三):假冒中的「淡化」与侵犯商标中的「重要特征」

2016-02-01

简介

在〈TWG vs. TWG:《商标条例》与普通法下的商标权利(一)〉及〈(二)〉两篇文章中,我们讨论了捷荣入禀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控告TWG Tea获判胜诉,法庭颁令禁止TWG Tea侵犯捷荣的商标权及假冒捷荣的标志。

TWG Tea向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提出的上诉遭驳回,但法庭对限制侵犯商标的禁制令条款作出了修改。TWG Tea其后获得许可上诉至终审法院,但终审法院在2016129日颁下判词,同样驳回上诉。


单是淡化不足以构成假冒

终审法院首先考虑「单是有可能淡化商标」(有别于消费者实际上对原告人与被告人的货品或服务产生混淆)是否足以造成假冒损害。「淡化」(dilution)一词在原审法官在判词出现。TWG Tea认为,美国的商标「淡化」并不等于香港法律中的假冒。终审法院接纳此说法,但认为这无助于TWG Tea的案情,因为: (1) TWG Tea被裁定侵犯商标,并非纯粹基于淡化而毫无混淆及欺骗成分;(2) 法律上早已确立,假冒诉讼为的是保障原告人在可能有意涉足领域的商誉,以免被告人在类似领域从事对或相当可能对熟悉原告人标志或其他标识的人造成欺骗的活动,而令原告人面临商誉受到蚕蚀的威胁;及 (3) 原审裁断TWG Tea从事了第 (2) 项所指的活动。


侵犯商标

TWG Tea亦质疑上诉法官与原审法官在解释及应用《商标条例》(香港法例第559章)第18(3) 条时,犯了法律上的错误。《商标条例》第18(3) 条述明:

「凡某商标已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而注册,如 (a) 任何人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就与该等货品或服务相同或相类似的其他货品或服务而使用与该商标相类似的标志;及(b) 就该等其他货品或服务而使用该标志相当可能会令公众产生混淆,则该人即属侵犯该注册商标。」

商标的相似性并非争论点

TWG Tea认为,上诉法庭未有「逐点」考虑《商标条例》第18(3) 条元素的应用,即首先是「相似性」,然后是「产生混淆的可能性」。不过,终审法院不接纳此项陈词。TWG Tea在原审时的主张不是该等标志不具有第18(3)(a) 条所指的相似性,因此无须考虑第18(3)(b) 条所述产生混淆的可能性;而是相似的程度加上使用情况没有产生混淆的可能性。

使用情况中的「重要」或「主要」特征

TWG Tea亦指称,上诉法庭错误地认为,若被告人在货品上使用了注册商标的「重要」或「主要」特征,便足以构成《商标条例》第18(3) 条所指的相似标志。而且,上诉法庭 (a) 压低了颜色元素及「TWG」文字以外其他特征的重要性,及 (b) 压低了被告人的椭圆形及气球标识的视觉元素的重要性。

终审法院不接纳此论点,认为在应用第18(3) 条时,在评估「相似性」的过程中,只要在考虑标志或标识是否有「重要」或「主要」的显著特征时,同时考虑标志或标识的整体性、及没有将它从使用情况(包括该行业具体情况的证据)抽离,这并无错误。有关气球标识从未被单独使用,因此顾客通常只会注意「TWG」文字的显著性,而非气球标识。另一方面,捷荣注册商标的彩色版本是与相应的单色版本一起注册为一个商标系列。由此可见,捷荣注册商标的颜色应被视为非显著特点,对商标识别没有实质影响。

已作出视觉比较

TWG Tea进一步辩称,上诉法庭过于着重比较两个标识的声音元素,而非捷荣注册商标与椭圆及气球标识的视觉比较。然而,终审法院反驳该指称,认为上诉法庭已在判词中指出,TWG Tea的标识与捷荣注册商标相当相似,甚至在视觉上亦非常相似,包括「TWG」文字的整体设计及茶室和产品的包装。

结果,终审法院裁定,原审法官及上诉法庭在裁断相似性及产生混淆的可能性方面,没有犯法律上的错误,于是上诉被驳回。


总结

终审法院的裁决对传统英国普通法在假冒及侵犯商标问题上的取态作出了权威性的确认。

就假冒而言,终审法院的裁决确定了外国的「淡化」及「不公平竞争」概念是不相关的。就侵犯商标而言,该裁决意味着,上级法院一般不会干预下级法院就相似性及产生混淆的可能性作出的裁断,但前提是下级法院已考虑了:(1) 标志或标识的「重要」或「主要」的显著特征,及 (2) 标志或标识的整体性及其背景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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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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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合伙人
杨先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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