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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或附带条款和解提议/付款:拒绝前,请三思

2010-07-01

去年4月生效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其中一项为缩短法律程序而新增的措施,就是根据经修订的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规则》(及第336H章《区域法院规则》)第22号命令,透过「附带条款和解提议」或「附带条款付款」尝试和解。另一方面,司法机构的实务指示31亦于今年1月生效,要求大多数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先考虑进行调解。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最近在Golden Eagle International (Group) Ltd. v. GR Investment Holdings Ltd., unreported, HCA2032/2007, 25/06/2010一案中强调这些措施背后的理由,亦示范了法院应如何行使这些新规则赋予的权力。

I.                    不接纳附带条款和解提议/付款的不利讼费后果

根据修订后的第22号命令第24(4) 条规则,若被告人拒绝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条款和解提议,而原告人在审讯中取得更佳的结果,被告人将被命令支付:(i) 按弥偿基准计算的讼费,及 (ii) 按不高于判定利率加10% 的利率就讼费及获判金额计算的利息。但法庭如认为作出上述命令并不公正,则不可作出该等命令。有关上述机制的详情,可参阅我们去年的通讯:致诉讼案件客户的重要通知:附带条款和解提议/付款  

原因

林文瀚法官采纳英国上诉法院Chadwick法官在McPhilemy v Times Newspapers (No 2) [2001] 4 All ER 861一案的解释,认为第22号命令第24条规则所赋予权力并非惩罚性质,而是旨在令胜诉方得到较为公平的结果,背后的理由可归纳如下:  

1.                  根据第22号命令第24(2) 条规则,裁定就判定款项计算较高利息的权力,是「要补偿胜诉的索偿人因诉讼而经历的不便、焦虑及压力,而他已为了避免诉诸及进行法律程序,提出以(最终)逊于他获判的条款和解」  

2.                  根据第22号命令第24(3)(a) 条规则,裁定按弥偿基准计算讼费的权力,是「要处理普遍感到的不公平问题,因为假如裁定按标准基础计算讼费,胜诉的索偿人可以收到的赔偿几乎必定少于他支付的律师费」;及  

3.                  根据第22号命令第24(3)(b) 条规则,裁定就讼费计算较高利息的权力,是「要纠正普遍感到的不公平问题,因为一般的规定是裁决前已支付的讼费不得计息……。因此,在正常情况下,即使法院裁定索偿人胜诉并获得按弥偿基准计算的讼费,但他在审讯前仍须垫付款项,暂时缴存讼费于其律师的帐户……,他在审讯前为了暂缴讼费而承担的资金成本(或无法使用该笔资金的损失),是得不到补偿的。」  

实例

Golden Eagle International (Group) Ltd. v. GR Investment Holdings Ltd 一案中,被告人拒绝原告人于20101月初提出的附带条款和解提议,而原告人最终在20104月的审讯中得到更佳的结果。   败诉的被告人受到的讼费制裁如下:  

1.                  判定款项的利息增加(第22号命令第24(2) 条规则)

一般来说,法院可以自被告人本可无须法院批准而接纳附带条款和解提议之时(根据第22号命令第6(7) 条规则,即28日内)起,至裁决日期为止的期间,就判定款项增计利息。  

在商业案件中,法院通常裁定在上述的裁决前期间,就判定款项计算最优惠利率加1% 的利息。  

但在本案中,双方已协议由令状发出日期至裁决日期的期间,判定款项的利率应采用比最优惠利率高3% 的判定利率(即8%)。林文瀚法官认为,就裁决前的判定款项利息而言,该项协议已有增计利息的效果。林文瀚法官参考英国案例McPhilemy v Times Newspapers (No 2),在该案中,陪审团判予的损害赔偿已考虑到普遍感到的不公平问题,因此不可再行使判予双倍赔偿的权力;林文瀚法官采纳该案的理据,接纳双方议定的命令草稿,并命令按判定利率计算裁决前的利息。  

2.                  按弥偿基准计算讼费(第22号命令第24(3)(a) 条规则)

林文瀚法官轻易地得出结论,裁定被告人应按弥偿基准,向原告人支付在被告人本可无须法院批准而接纳附带条款和解提议的时间之后产生的讼费。
  

3.                  讼费的利息增加(第22号命令第24(3)(b) 条规则)

在另一宗英国案例KR v Bryn Alyn Community (Holdings) Ltd [2003] PIQR P562,上诉法院Waller法官提到上文引述Chadwick法官的判词,并表示:  

「如果已作出了按弥偿基准支付讼费的命令,那么要求该方就对方提供诉讼资金(而假如接纳了Pt 36的提议,对方便无需提供诉讼资金)期间的讼费支付利息,很少是不公平的。有时候,可能有证据显示客户提供资金及开始计息的实际日期,但若没有这些证据,法院只能采用Chadwick法官的做法,命令由工作完成或偿付责任产生的日期开始计算利息。」  

在本案中,林文瀚法官采用了类似的方法,再略作修改。由于没有证明实际支付讼费日期的证据,而且涉及的时间不长(约4个月),林文瀚法官借用了人身伤亡诉讼中,早已确立的计算专项损害赔偿利息的方法,即是在被告人本可无须法院批准而接纳附带条款和解提议的时间之后产生的所有费用,按减半的利率计息。  

利率方面,第22号命令第24(3)(b) 条规则只订明最高利率为判定利率加10%。林文瀚法官认为,适当的利率应该能够充分反映被告人的资金成本。根据双方的陈词,法官接纳香港的最优惠利率加4% 是判定利率加1%,并以此为宽松评估的资金成本。  

II.                 无理拒绝调解的不利讼费后果

要避免不利的讼费命令,拒绝调解的一方有责任就拒绝调解作出合理的解释。实务指示31订明,在决定是否应就拒绝调解之日后产生的讼费向拒绝一方以较高的基准评定讼费时,这是相关的考虑因素。  

实例

Golden Eagle International (Group) Ltd. v. GR Investment Holdings Ltd一案中,由于被告人无理拒绝进行调解,被告人被判须按共同基金基准向原告人支付讼费。若不是因为法官早前根据第22号命令第24条规则作出的讼费决定(见上文),讼费制裁本应适用于拒绝进行调解之日后产生的所有讼费。结果,讼费制裁的效力适用于200954日(拒绝进行调解之日)至201021日(被告人可无须法院批准而接纳原告人的附带条款和解提议的最后日期)之间产生的讼费,被告人须按共同基金基准支付原告人在这段时间的讼费。
  法院在得出上述结论时曾考虑以下因素:  

1.                  案件的性质 被告人指案中的争议不适合以调解方式解决,但林文瀚法官不接纳这一点。本案的争议只是一次过的简单合约纠纷,不涉及法律观点,作出决定后也不会在日后的案件中对本案双方或业界其他人士有指导作用。  

法官认同在某些情况下,是有需要采取法律程序以取得紧急或中期的禁制性济助,但在获得此类保护后,双方仍有透过调解方式解决分歧的空间。然而,本案双方并无寻求禁制性或其他保护性的济助。  

2.                  合理相信胜算甚高

如果其中一方的胜算甚高,并属于在英国上诉法院Dyson法官于Halsey v Milton Keynes General NHS Trust [2004] 1 WLR 3002一案中所指的情况,则可以此为由拒绝进行调解。但林文瀚法官认为,这类情况在香港发生的机会很微。  

虽然林文瀚法官指出被告人的情况不属于上述类别,但他亦没有解答一个问题:在香港的实务指示31订明的机制下,与讼人可否以胜算甚高为理由,拒绝进行调解?  

3.                  无望调解成功

林文瀚法官又指出,双方过往书信显示的重大分歧,不能视为显示双方无望调解成功。相反,调解过程往往可促使双方态度改变,即使曾经尝试和解不果,仍有可能成功。   另外,与讼人也不能因其本身无理的固执态度,而以调解成功无望为理由,将拒绝进行调解的行为合理化。

4.                  调解费用比例过高

在本案中,索偿和反索偿的金额分别为1,200多万元人民币及700多万元人民币,双方并无向法院提供任何调解费用的估算。林文瀚法官认为,就本案的性质而言,即使要在香港聘用一位颇具经验的调解员合理地尝试进行调解(例如两日),费用也应该不会超过港币8万元,因此调解费用并没有占过高比例。

总结

Golden Eagle International (Group) Ltd. v. GR Investment Holdings Ltd一案显示法院愿意坚定地遵照新的规则实施讼费制裁。与讼人在决定是否进行调解或接受对方提出的附带条款和解提议/付款前,必须小心评估自己的胜算,并紧记诉讼后可能须承担高昂的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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