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上诉的命令:仲裁中的临时措施
简介
在W v Contractor [2024] HKCFI 1452一案中,香港原讼法庭驳回了一项就仲裁员发出的临时禁制令提出的上诉许可申请。此裁决突显了仲裁「裁决」与临时命令的分别,重申司法机构尽量避免干预仲裁程序的原则。此案显示,一项批准临时措施以维持现状的决定即使被称为「裁决」,也不可根据《仲裁条例》(香港法例第609章)附表2提出就法律问题的上诉。
背景
本案的争议源于原告人(「雇主」)与被告人(「总承建商」)的一份建筑合约。合约所载的仲裁协议选择采用《仲裁条例》附表2,允许就仲裁裁决引起的法律问题提出上诉。此外,总承建商提供了一份由银行开立、以雇主为受益人的按需履约保证。该履约保证受香港法律管限,并载有香港法院专属司法管辖权条款。
其后双方发生合约纠纷,总承建商在香港对雇主提出仲裁。雇主根据履约保证要求总承建商付款,总承建商因此请求仲裁员批准紧急临时济助,禁止雇主进一步根据履约保证要求付款。
于2023年11月,仲裁员根据《贸法委示范法》第17和17A条(经《仲裁条例》第35及36条纳入)批准了总承建商申请的临时措施。仲裁员的决定标题为「关于申请临时措施的裁决及理由」,内容为禁止雇主根据履约保证要求付款。
雇主就该决定提出质疑,认为该决定构成《仲裁条例》附表2第5及6条所指的可上诉「裁决」。雇主就三个法律问题申请上诉许可,包括《贸法委示范法》第17A条下「索赔」(claim)一词的解释,以及履约保证的专属司法管辖权条款是否排除了仲裁员发出禁制令的权力。
法律框架
根据《仲裁条例》,合约各方可以选择采用附表2,允许就仲裁裁决的法律问题提出上诉。然而,关键问题在于仲裁庭的决定是「裁决」(可以上诉)还是临时命令(一般不可上诉)。法院引用英国案件ZCCM Investments Holdings v Kansanshi Holdings [2020] 1 All ER (Comm) 132的原则,在分类时强调实质内容多于形式。相关因素包括:
· 有关决定的形式及名称(相关但非决定性);
· 所决定的问题的性质(实体权利还是程序问题);
· 是否最终决定(最终处理申索,还是临时及可变的);及
· 一名合理的接收者会如何看待该决定。
根据《贸法委示范法》第17及17A条作出的临时措施旨在维持现状,属于仲裁庭就其程序的酌情权范围,符合《仲裁条例》在避免不必要费用的情况下公平而迅速地解决问题的目标。
法院裁决
法院驳回了雇主认为该决定是「裁决」的论点,理由如下:
· 尽管该决定被称为「裁决」,但它只属临时性质:该决定可予变更或撤销,并未就合约项下的实质权责作出决定,亦未解除仲裁员须履行的职责;
· 该禁制令仅在等候最终仲裁裁决期间维持现状,与《示范法》所指的临时措施相符;
· 法院指出此决定有别于司法管辖权问题的决定,后者可根据《示范法》第16(3) 条(《仲裁条例》第34条)进行复核,但法院裁定,根据附表2就法律问题提出的上诉仅适用于真正的仲裁裁决;
· 法院对比了新加坡及澳洲的案例(CXG v CXH [2023] SGHC 244及Resort Condominiums International Inc v Bolwell (1993) ALR 655),该等案例均裁定临时命令不可上诉;及
· 法院驳回雇主的上诉许可申请,并命令雇主须按弥偿基准支付总承建商的讼费。
要点
本案再次确认香港支持仲裁的立场,限制司法机构对临时仲裁措施的干预。当事人应注意,如果裁决的实质内容属临时性质,即使它被称为「裁决」也不等于可以上诉。根据《仲裁条例》进行仲裁(尤其是选择了允许上诉条款)的当事人,必须辨别最终仲裁裁决与程序性命令的分别。因欠缺理据的上诉而造成的延误,可能会导致被颁令按弥偿基准支付讼费。当事人宜尽早征询法律专家的意见,以清楚理解这些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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