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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终审法院拒绝跟随英国更改从犯刑责的法律原则

2016-12-01

简介

任何人如协助或鼓励他人犯罪,即属从犯或帮凶,可被判与主犯相同的罪名。假如从犯(第二被告人)预见其同党(第一被告人)有干犯其他更严重罪行的真实风险,则可能亦须就其同党在没有计划下突然干犯的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常见的例子是在群党打劫过程中,其中一名行劫者谋杀他人)。换言之,从犯的刑责是基于他是否「预见」意外发生,而不是他有没有「意图」干犯更严重的罪行,这是英国枢密院早在Chan Wing Siu v R [1985] 1 AC 168一案(「陈荣兆」)订立的原则,香港终审法院在Sze Kwan Lung v HKSAR (2004) 7 HKCFAR 475一案中予以采纳,成为香港关于从犯刑责的其中一项原则。

最近在HKSAR v Chan Kam Shing FACC 5/2016一案(「陈锦成」)中,终审法院确认上述基于从犯是否「预见」有关风险来确立刑事责任的原则,而不跟随英国最高法院早前在R v Jogee and R v Ruddock [2016] 2 WLR 681一案的裁决。在Jogee案中,英国最高法院裁定,定罪所须的心理元素是从犯有协助或鼓励犯罪的「意图」及犯罪的「意图」,而「预见」只构成推断「意图」的证据,本身不足以确立从犯的刑责,因此裁定陈荣兆案所订立的原则应予废除,改为传统的从犯刑责原则,即:基于从犯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干犯主要罪行的「意图」来定罪。

陈锦成

陈锦成是三合会帮会成员,他和帮会其他成员带备刀、水喉铁和电筒等武器,计划去「斩」敌对帮派的成员。他到达现场加入打斗时,死者已被袭击,倒卧地上。陈锦成被裁定谋杀罪罪名成立,定罪的依据是他参与帮会打斗,而他预见到其帮会成员有对死者造成严重身体伤害的真实风险,即使他自己没有此意图亦然。

上诉时,陈锦成援引Jogee案,指出尽管他预见到该意外,但他无意对死者造成严重身体伤害。因此,案件的争论点是香港法院是否采纳Jogee案的裁决。

终审法院的裁决

终审法院一致裁定,维持陈锦成的定罪,香港法院不应采纳Jogee案的裁决。

法院指出,在这类群党暴力案件中,从犯(陈锦成)的过失责任并不轻于主犯(实际凶手)。在本案中,陈锦成须负上刑责,是由于他同意与他人一起参与群党打斗,而且即使预见其中一人在打斗过程中有干犯其他更严重罪行的真实可能性,仍继续参与群党打斗。因此,陈锦成应被视为与实际凶手一样,受到严重惩处和被判须负法律责任。

终审法院维持陈荣兆案裁决

终审法院亦表示,若废除陈荣兆案所订立的上述原则,将会对从犯刑责法律造成严重的空白。在群党打斗导致死亡的案件中,陈荣兆案的原则在两种情况下特别重要:

  • 第一种情况是,没有足够证据指出同党中谁是实际凶手,单凭证据不能肯定是谁作出致命一击。传统的从犯刑责规则不适用于确立同党的刑责,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无法辨别谁是主犯,同党大可以争辩指没有可供他们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的「主要罪行」可言。
  • 第二种情况是,其中一名同党在干犯另一罪行期间突然导致他人死亡(如陈锦成案一样)。传统的从犯刑责规则同样不能证明其他同党的法律责任,因为其他同党未必有意图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其中一人干犯较严重的罪行。

在上述情况中,采用陈荣兆案的原则便可基于同党在罪行中各自的参与程度来确立他们的刑责。在第一种情况中,不论实际凶手是谁,所有同党均有罪。在第二种情况中,即使各同党无意干犯更严重的罪行,但他们在预见其中一名成员有干犯更严重罪行的真实风险下仍参与罪行,因而须负上刑责。

根据陈荣兆案的原则,法院可更灵活地就同一宗暴力袭击中两名参与程度不同的同党,独立评定他们在罪行中的法律责任,分别裁定误杀或谋杀罪名。

总结

陈荣兆案的原则与传统的从犯刑责原则继续在香港适用。换言之,在香港的犯从刑责法律下,「预见」仍是定罪的充分心理元素,而「意图」并非必要的条件。

维持陈荣兆案所订立的传统从犯刑责原则,或许有着强烈的政策理由,但从犯是否应纯粹因「预见」他人可能在自己参与的行动中干犯谋杀罪行便被判谋杀,这一点仍可讨论。不过,终审法院现已裁定,任何人如预见谋杀的可能性而仍然参与行动,其刑责并不轻于实际凶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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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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