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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明翰班主杨家诚涉嫌洗黑钱案(第三部分)──「有合理理由相信」测试如何应用?

2015-06-01

商人杨家诚被控于2001年1月2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在5个不同银行户口处理知道或相信为代表从可公诉罪行的得益的财产,违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25(1) 及 (3) 条,于2014年2月28日被裁定5项罪名全部成立。杨家诚就定罪申请上诉许可,被上诉法院驳回上诉(HKSAR v Yeung Ka-sing, Carson, CACC 101/2004)。

在2014年3月份的文章《伯明翰班主杨家诚涉嫌洗黑钱案(第二部分)──反洗黑钱法律如何应用?》,我们讨论过区域法院在裁定杨家诚罪名成立时,如何应用相关法律原则。本文将探讨上诉法院在此上诉案中如何分析和应用「有合理理由相信」测试。


杨家诚的陈词

杨家成的上诉理由之一,是原审法官在考虑杨家诚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有关款项来自可公诉罪行的得益时,错误地运用了两阶段测试。原审法官运用的两阶段测试见于Pang Hung Fai v HKSAR, CACC 34/2012一案。杨家诚指:

  1. 上诉法院在Pang Hung Fai v HKSAR, CACC 34/2012一案中引用的测试是「能相信」测试,而非「会相信」测试;
  2. 终审法院在Pang Hung Fai v HKSAR, FACC 8/2013一案中裁定,采用「能相信」测试并不正确,因为与「会相信」测试相比,它的标准不恰当地低;
  3. 在Pang Hung Fai v HKSAR, FACC 8/2013一案中,终审法院认同Seng Yuet Fong v HKSAR [1999] 2 HKC 833一案所订立的测试:(i) 陪审团必须裁定被告人有理由相信(「第一个问题」),及 (ii) 该理由必须合理,以使任何客观地审视该理由的人会相信(「第二个问题」);及
  4. 杨家诚案的原审法官采用了错误的测试,以致有重大的法律原则错误及/或关键性的不妥当之处。


控方陈词

控方承认,原审法官在判词中采用了错误的两阶段测试。然而,原审法官对证据的分析及所作的裁断显示,原审法官已考虑了终审法院在Pang Hung Fai v HKSAR, FACC 8/2013一案所认同的测试中所需要考虑的事宜,尤其是已考虑到:

  1. 杨家诚所知道的事情;
  2. 社会上一般想法正常的人在考虑所有情况后,是否会认为有关交易构成相信有关款项是从可公诉罪行的得益的合理理由;及
  3. 杨家诚自己是否有合理理由如此相信。

控方认为:(i) 原审法官考虑了第一及第三项事宜,即已处理第一个问题,而考虑了第二项事宜,即已处理第二个问题;及 (ii) 原审法官没有犯下未能判断任何特定交易的真正性质的错误。


上诉法院的裁决

上诉法院不接纳杨家诚关于这个理由的陈词。上诉法院重申Pang Hung Fai v HKSAR, FACC 8/2013一案订立的原则:(i) 原审法官在判断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有关款项是从可公诉罪行的得益时,可把被告人个人所信之事、理解或成见考虑在内;及 (ii) 原审法官或陪审团在衡量该等信念、理解或成见的重要性时,应采用「合理性」测试。虽然原审法官在判词中采用了错误的两阶段测试,但上诉法院认为他已考虑了他须考虑的所有事宜,因此并无构成重大的法律原则错误及/或关键性的不妥当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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