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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的资料解密规定

2016-09-01

在一些司法管辖区(例如美国),近年越来越多执法机关向法院申请颁令,强制通讯设备或软件制造商提供把加密通讯解密的方案。在香港,截取通讯受《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规管,但并无特定法例规定必须把加密数据或资料解密。本文将探讨香港的执法机关可依据甚么法律,以借助法院取得解密通讯。

为了调查罪行、预防及阻止恐怖袭击等目的,执法机关有需要截取通讯及进行秘密监察。在香港,执法机关截取通讯及进行秘密监察的行为须受《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1]规管。《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订立了一个法定机制,以规范指定执法机关截取通讯及秘密监察的行为。只有香港警务处、香港海关及廉政公署才能进行截取行动,但有关截取行动的目的必须是为了防止或侦查严重罪行或保障公共安全。最近,政府对《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作出了修订,以加强监管机制在该条例下的效率,以及使该条例的若干条文更加清晰明确。[2]

一直以來,执法机关均认为,对于防止及侦查严重罪行以及保障公共安全而言,截取是一种有效而可贵的调查手段[3]。执法机关透过截取行动,能够查阅使用电讯系统(例如电话、电脑网络)进行通讯的部分或全部内容。

然而,罪犯及恐怖分子越来越狡猾,加上加密工具十分普及,罪犯/恐怖分子可把他们之间的通讯加密。因此,即使执法机关能够截取他们的通讯,如没有解密匙把加密内容解密,亦无法读取加密通讯。

近期,有些司法管辖区的执法机关诉诸法院,申请颁令强制通讯设备或软件制造商提供解密软件或方案,让执法机关能把当中储存的加密内容解密,从而读取通讯。假如此情况发生在香港,执法机关能申请法院命令,强制设备或软件制造商提供解密方案协助执法机关把加密通讯解密吗?

根据香港法例,香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4]。任何人的私生活不得受到无理或非法侵扰,而对于此种侵扰,人人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5]。现时法律并无限制或禁止把通讯加密或在通讯中使用加密技术,因此,香港居民可自由使用加密讯息进行通讯,或使用加密技术或工具把通讯内容加密后才传送。

至于解密,现时亦无特定法例规定任何人必须协助执法机关人员把加密的讯息或设备解密,或向执法机关人员交出由某人管有或知悉的加密讯息的解密匙。

虽然现时并无关于解密的特定法例,但在某些情况下,执法机关可引用若干条例,获取以可阅读形式记录的资料或解密匙。例如,根据《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6],律政司司长可为调查有关罪行(违反《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的罪行)而向法院提出单方面申请,要求就特定的人或属特定种类的人作出命令,要求他们说明正在调查中的有关罪行的详情、提交律政司司长合理地觉得与调查相干的任何材料[7]

如须提交的材料由并非以可阅读形式记录的资料组成,获授权人员(来自香港警务处、香港海关、入境事务处或廉政公署)可藉向该人送达书面通知,要求该人在指明的时间及地点,或在指明的不同时间及不同地点,以可看见、可阅读及可带走的形式提交该材料[8]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亦赋予律政司司长类似的权力,可强制相关人士以可看见及可阅读的形式,提供与有组织及严重罪行调查有关的材料[9]

任何人如无合理理由而未能遵守法院命令,以可看见及可阅读的形式提供与调查相关的材料,即属犯罪。

香港法例没有界定「可阅读」的涵义。对于印刷文字及文件而言,「可阅读」指书写或印刷的内容易于阅读。如材料或通讯内容经过加密而转换成随机、无意义的文字及符号,则可说是变得「不可阅读」或「无法阅读」,属于非可阅读的形式。因此,要使加密内容变为可阅读的形式,就意味着把加密内容解密,或向调查人员提供可把加密内容解密的解密匙或解密方法。

根据《官方机密条例》[10],为敌人进行谍报活动是一种罪行,而为了调查此种罪行,警务处处长可向香港行政长官申请,准许他授权警务人员要求任何人:(i) 提供在其权力范围内并与谍报罪行或怀疑谍报罪行有关的资料;及 (ii) 在该名警务人员指明的合理时间及地点出席[11]。如个案的情况极其紧急,而且有需要即时采取行动以保障中国大陆或香港的利益,警务处处长可不申请行政长官的准许而行使上述权力,但他须事后随即将有关情况向行政长官报告[12]。任何人如不按要求提供资料,即属犯罪。该人不得藉辞提供资料可能导致自己入罪或违反保密责任而拒绝提供所需资料。因此,如怀疑罪行与谍报活动有关,相关人士可能被强制要求提供资料,以把与该罪行或怀疑罪行有关的通讯内容解密。

在支付系统及储值支付工具的监管制度下,香港金融管理局作为监管机构,有权要求有关人士以可阅读的形式提交纪录及文件;如该等资料记录于资讯系统中,提交的纪录则须能以可阅读的形式重现该等资料。因此,如支付系统或储值支付工具的营运人对监管机构需要查阅的资料进行了加密,监管机构有权要求该营运人把资料转换成可阅读的形式,这相当于把资料解密。


总结

虽然现时在香港没有特定法例强制规定把加密数据或资料解密,但有法例赋予公职人员权力,可在防止或调查罪行及处理公共安全事宜的过程中,要求以可看见及可阅读的形式提供材料。此项要求一般包括提供解密内容或把加密资料解密的方法(例如解密匙等)。但是,这并不代表香港执法机关可强制其他无关的第三方(例如设备或软件制造商)提供方案,以协助执法机关把可能有助于调查的相关加密材料或通讯解密。

(本文由本所合伙人卫绍宗律师撰写,亦刊登在8月份的Cyber Security Law and Practice期刊:www.E-COM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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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作为任何个别案件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ONC柯伍陈律师事务所发行 © 2016


[1]      香港法例第589

[2]      2016年第21号条例《2016年截取通讯及监察(修订)条例》

[3]      截取通讯及监察事务专员向行政长官提交的《二一四年周年报告》(20156月)

[4]      《基本法》第三十条

[5]      《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第8条之第十四条

[6]      香港法例第575

[7]      《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第12A

[8]      《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第12A(12)

[9]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455章)第4

[10]     香港法例第521

[11]     《官方机密条例》第8(1) (2)

[12]     《官方机密条例》第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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