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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仕仁涉贪案(五):「倾向优待」是否足以确立 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的刑事元素?

2017-06-01

简介

终审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就前政务司司长许仕仁、新鸿基地产(「新地」)联席主席郭炳江及另外两人(统称「上诉人」)的上诉作出裁决,五名主审法官一致驳回上诉,裁定在本案中,串谋者明显预期会滥用公众信任,而许仕仁同意处于这种妥协境地,即作出了一项协议,预期在他出任政务司司长期间将持续作出失当行为。

背景

在2005年6 月27日至30日期间,郭炳江在许仕仁即将就任政务司司长,透过另外两名上诉人将合共港币850万元的款项存入许仕仁的银行帐户。该等款项是以迂回的方式支付,并且千方百计地确保不被发现和没有文件纪录。许仕仁上任后负责的多个项目,包括马湾公园项目及西九龙文化区项目,皆涉及新地的重大利益。控方指该等款项是给予许仕仁以确保他「倾向优待」新地的「甜头」,实际上即「贿赂」。

定罪及上诉

许仕仁于2014年在原讼法庭被9人组成的陪审团裁定,他收取850万港元以充当新地在政府的「耳目」,因此串谋作出公职人员失当行为等多项罪名成立。各被告人于2016年2月向上诉法庭上诉失败,遂向终审法院上诉。

终审法院须审理的问题

本上诉的关键是,有关协议是否符合「许仕仁同意在履行其公职过程中或在与其公职有关的事上作出不当行为」此项描述。各上诉人辩称案中并无涉及「任何不当行为的相关作为」,而被指称构成预定不当行为的其实「只属一种心态」。上诉人指,根据刑事法,纯粹「动机」或「倾向」并不「足以干犯刑事罪行」。

裁决

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属普通法罪行,终审法院参考了加拿大、澳洲及英国等普通法地区的多宗案例,审视关于公职人员行为失当及贿赂罪行的法律原则。香港由首项防贪法例《1898年行为不检刑罚条例》(Misdemeanors Punishment Ordinance 1898)至今天的《1970年防止贿赂条例》(香港法例第201章)一直贯彻相同的概念:判断是否构成此罪行的要素,在于是否为了获取不当影响或确保享有不忠诚的倾向。虽然其后的立法发展持续扩大了反贪范围,但防止收买他人作出不当影响或倾向违反职责行事的原有概念仍然不变。

终审法院认为,在一宗案件中,构成失当行为的元素取决于该公职人员的有关权力、职责或所担任职位的性质,以及被指触犯罪行的行为的性质。此外,构成失当行为的作为或不作为亦必须与公职有关。此罪行的要素是公职人员滥用公众对其信任,有关失当行为必须属严重而非轻微,严重与否视乎有关公职及公职人员的责任而定。

在本案中,许仕仁身为政务司司长,是香港政府第二号人物,他有份参与的马湾公园和西九龙文化区项目,新地在当中均拥有重大商业利益。许仕仁亦是政府主要官员之一,须遵守监管行为及利益冲突的主要官员守则。显然,许仕仁是「获委任负责守护公众福祉」的。

至于涉及串谋的协议,终审法院指有关款项在许仕仁即将就任公职人员时支付,是为了换取他出任时倾向优待新地,明显属有舞弊成分的协定。终审法院亦认为,许仕仁收受款项属于「严重滥用职权及公众信任」,他在任职期间的独立性将彻底被削弱。这涉及一项持续的罪行,从他就任之时开始,延续至他在所收款项的影响下担任公职的整段期间。

因此,滥用公众信任是本案各上诉人所预期的,这一点非常明显。即使有关款项是在许仕仁实际就任之前支付,而且不涉及任何具体行为或不作为,但仍是为了确保许仕仁就任后持续倾向优待新地而作出的。许仕仁接受款项令自己身陷「黄金枷锁」,已属串谋作出失当行为,足以构成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的行为元素。因此,终审法院驳回上诉。

总结

终审法院的裁决为这宗历时数年的案件划上句号。本案不但确认了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无须证明被告人曾为行贿者作出的具体行为,而且订下先例,公职人员上任前接受利益,同样可构成滥用公众信任,足以符合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的行为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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