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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仕仁涉贪案(三):郭炳江申请保释等候上诉被拒

2015-04-01

正如我们在《许仕仁及郭氏兄弟涉贪案(二)》一文预计,虽然此案已于2014年12月23日由九人组成的陪审团作出裁决及由麦机智法官判刑,但案件尚有下文。被告人之一郭炳江(「申请人」)被裁定一项串谋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名成立,被判监禁6年及罚款50万港元,他就定罪提出上诉许可申请,并以上诉胜算大为理由申请保释等候上诉。

保释等候上诉的申请由上诉法庭审理,经聆讯后被驳回。本文将讨论申请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以及上诉法庭的裁决理由。

上诉理由
申请人的大律师以两项理由提出上诉:第一点有关高等法院法官(「法官」)就「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的罪行元素错误引导陪审团,第二点有关陪审团的裁决有矛盾。下文将逐一讨论。

法官错误引导陪审团
就「公职人员行为失当」一点,法官引导陪审团指,这项罪行由五个元素构成:

1.         公职人员;

2.         在担任公职期间或与担任公职有关;

3.         透过作为或不作为而蓄意作出失当行为;

4.         没有合理辩解或理由;

5.         考虑到该公职和任职者的职责、其履行的公共宗旨的重要性,以及其偏离该等职责的性质和程度,该失当行为是严重而非微不足道的。

法官进一步引导陪审团指,此项控罪无须证明所作付款项是用来换取许仕仁将会或已经给予的任何具体可识别的好处;法律并无要求具体指明任何特定好处,公职人员收受款项给予一般优惠待遇本身已可构成行为失当,因其已违反公职人员对公众负有的职责和责任。

申请人的大律师认为,法官引导陪审团时有法律上的错误:「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行须涉及公职人员作出构成严重滥用其可为公众利益而行使的权力、职责或责任的具体行为,而单是「获得或维持优惠待遇」并不足以构成此项罪行须具备的具体滥用职权行为。

陪审团的裁决自相矛盾
我们在先前的文章提到,在八项控罪中,第二、第五及第七项均涉及申请人,其中,第二及第五项控罪是控告申请人及许仕仁等人串谋公职人员行为失当。

申请人对于被指曾于2005年向许仕仁付款及/或在向许仕仁支付的多笔款项中有重要角色,并无提出争议。申请人的案情指,第二项控罪涉及的500万元及第五项控罪涉及的850万元,是根据于2003年一项口头协议(「口头协议」)支付给许仕仁的顾问费用。根据口头协议,申请人声称许仕仁将获支付3,000万元,作为他为新鸿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新鸿基地产」)提供两年顾问服务的费用。

申请人的大律师指出,第二及第五项控罪的案情相同,两者均涉及根据口头协议作出的付款,若陪审团裁定申请人第二项控罪罪名不成立,他们必定是认为这项口头协议确实或可能存在。在此基础上,陪审团没理由裁定申请人第五项控罪罪名成立,因为控方必定无法在毫无合理疑点下证明口头协议不存在。

上诉法庭的理由
有关申请人批评法官引导陪审团有误,上诉法庭不接纳申请人认为控方必须证明申请人同意及希望许仕仁(身为公职人员)会作出违反其公职所须承担的公众利益责任的具体行为,蓄意滥用职权以优待新鸿基地产。

上诉法庭认为,许仕仁收受巨额款项以对新鸿基地产作出优惠待遇,是严重而明显的不当行为,此行为损害了公众利益,应受谴责及惩罚。上诉法庭进一步指出,法官引导陪审团时已清楚指出争论点,而总结部分亦详细及公允。

至于陪审团的裁决被指有矛盾,上诉法庭认为陪审团有权就第二及第五项控罪对申请人作出不同裁决。第二及第五项控罪的案情亦有重大分别:两项控罪涉及的付款模式及时间不同,被告人亦不同。

在此情况下,陪审团可决定接纳或拒绝申请人的某部份证供,及某部份证供对于申请人是否有罪可构成合理疑点。无论如何,控方控告申请人三项串谋控罪,而申请人从未提出三项控罪应一并成立或一并不成立。上诉法庭认为,申请人未能证明裁决于逻辑上有矛盾,而就该矛盾并无合理解释。

要获法院批准保释等候上诉,申请人必须令法院信纳其上诉胜算大。现阶段,根据现有证据及申请人的大律师提出的论点,上诉法庭认为申请人并无真正成功上诉的机会,因此拒绝行使酌情权批准申请人保释等候上诉。

定罪上诉的许可
话虽如此,以上只是上诉法庭在申请人的保释等候上诉申请中,对申请人上诉胜算的初步观点。申请人的定罪上诉许可申请排期至2015年11月2日,与另外三名被告人许仕仁、陈巨源及关雄生的上诉许可申请一并聆讯,预计审讯需时七日。就案件最新发展,请继续留意本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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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作为任何个别案件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谘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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