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幕后主事人──谈《防止贿赂条例》下的代理关系

2015-03-01

简介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陈志翔HCMA 680/2013(判词日期:2015年2月12日)一案中,第一及第三上诉人在裁判法院被裁定违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贿赂条例》(「该条例」)第9(1) 及12(1) 条以代理人身分接受利益,罪名成立;第二及第四上诉人亦被裁定触犯该条例第9(2) 及12(1) 条向代理人提供利益。

各上诉人被判监禁12个月,而第一及第三上诉人须把收受的款项交还首华证券有限公司(「首华证券」)。各上诉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诉。

上诉的争论点之一,是第一及第三上诉人是否可能同时是两名主事人的代理人。


背景

首华证券是首华金融控股有限公司(「首华金融」)的全资附属公司。王文明是首华金融的母公司首华财经网络集团有限公司(「首华财经网络」)的主席。

2008年年底,在王文明的建议及协助下,哈弼意(「哈先生」)及其两名儿子(第二至第四上诉人)在首华证券开设了投资帐户,其后哈先生与首华证券达成一项协议,哈先生、其两名儿子及他们的家人(「哈氏」)以及协助哈氏买卖证券的职员(「哈氏团队」)可以使用首华证券办事处一间大房进行证券买卖,而首华证券会每月收取交易总额的0.01% 为佣金,但以每月港币50万元为上限。

在2009年,第一及第三上诉人经哈先生介绍下受雇于首华证券。第一上诉人受雇为交易员,月薪港币10,000元;第三上诉人受雇为市场营销经理,收入视乎其赚取的佣金而定。

在2009至2011年间,哈氏非常活跃于窝轮买卖,而这段期间,第二及第四上诉人多次在不同时间转账款项予第一及第三上诉人。


控方案情

控方案情指,第一及第三上诉人在关键时间受雇于首华证券。首华证券禁止其代理人索取或接受利益。第一及第三上诉人从未向首华证券披露他们将会或曾经收到任何利益,首华证券亦从未准许第一或第三上诉人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

控方根据第一及第三上诉人的录影会面指,第一上诉人表示,哈先生是他的老板,因为他的部分薪金来自哈先生。第三上诉人则表示,哈先生保证他会获得固定月薪(「固定收入」),他所赚取的所谓「佣金」只是名义上的──他每月收到首华证券的支票(宣称是其「佣金」),他只得到固定收入金额,其余须退还给哈氏;如有不足,哈氏会向他支付余额,使第三上诉人该月仍能收到固定收入。第三上诉人承认,他和哈先生的上述安排与雇佣合约不符,但他并无通知首华证券有关安排。


上诉人的案情

第一及第三上诉人坚持,他们与首华证券只有表面上的代理关系。事实上,为哈氏进行的有关证券买卖活动是与首华证券分离的。第一及第三上诉人一直相信哈先生才是他们真正的老板。不能排除第一及第三上诉人可能实际上并非首华证券的代理人,又或者他们同时是首华证券及哈先生的代理人。

第二及第四上诉人并无争议首华证券与第一及第三上诉人之间有表面的代理关系,但他们辩称,哈先生及首华证券均为第一及第三上诉人的主事人,因此,第二及第四上诉人有正当理由代表父亲哈先生向第一及第三上诉人付款。

辩方基于以下事情来证明首华证券与哈先生的外判关系:

  1. 哈氏团队独立运作,拥有自己的交易设备,而首华证券提供一间独立大房供哈氏团队使用。第一及第三上诉人并无服务其他客户。
  2. 根据以首华金融信笺所发出的通讯录,在「市场营销」一项下有「哈氏团队」,其主席为哈先生。第二及第四上诉人的职衔为交易员,第三上诉人为客户主任。
  3. 有别于首华证券通常基于个别交易金额计算佣金的方法,首华证券与哈先生之间的佣金安排,是取决于哈氏团队整体交易总额而定的。
  4. 在薪酬安排方面,证据显示首华证券代表哈先生支付哈氏团队职员的薪酬。但在港币50万元(即每月佣金上限)中,有港币5万元是被扣起来支付哈氏团队部分职员的薪金。
  5. 第一上诉人于2011年5月辞职时签署了一份声明(「该声明」),并收到哈先生的遣散费。该声明述明,首华证券并非第一上诉人的雇主,第一上诉人亦不会就任何因雇佣引起的争议向首华证券索偿。第一上诉人的遣散费支票是由哈先生签发的。


裁判官的论证

裁判官裁定,第一及第三上诉人是首华证券的雇员及代理人。该条例对「代理人」及「主事人」订下广泛的定义。第一及第三上诉人接受利益,是违反该条例而行事。由于第二及第四上诉人没有作供,裁判官裁定,没有证据显示首华证券同意第一及第三上诉人收取有关付款。


原讼法庭的裁决

张慧玲法官认为,根据该条例第2(1) 条,主事人包括雇主在内。有充分证据显示,首华证券与哈先生之间可能是外判关系。首华证券与哈先生之间的佣金安排,亦显示哈氏团队的独立性。如果哈先生是第一上诉人的主事人,那么第二上诉人代哈先生向第一上诉人支付款项便不构成贿赂。

根据现有证据,张慧玲法官裁定首华证券与哈先生之间可能有外判关系,而第一及第三上诉人可能有两名主事人。由于哈先生很可能是第一及第三上诉人的真正老板,控方未能在毫无合理疑点下证明第一及第三上诉人并非哈先生的代理人。

因此,四名上诉人全部上诉得直,控罪被推翻。


总结

贿赂案件经常建基于只牵涉一名代理人及一名主事人的简单代理关系。但本案显示,在实际商业社会,这种模式未必适用于所有情况,因为代理人可能同时有多名主事人,在极端情况下,甚至难以确定谁是真正的主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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