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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与英国法院处理保密权的不同方式对公司内部调查的影响

2017-08-01

香港與英國法院處理保密權的不同方式對公司內部調查的影響

在香港,个人及公司在民事诉讼、刑事调查及监管机构调查中如欲拒绝披露保密文件,可根据法律专业保密权享有广泛的保障。

法律专业保密权主要分为两类:

  1. 法律意见保密权:适用于律师与客户之间主要目的为取得或提供法律意见的保密通讯;及
  2. 诉讼保密权:适用于律师与客户之间、或律师及客户其中一方与第三方之间主要目的为就现有、待决或合理预期中的诉讼取得或提供资料或法律意见的保密通讯。


内部调查的法律专业保密权

商业机构的内部或外聘律师不时须负责进行「内部调查」,向雇员搜集资料,藉以就争讼性或非争讼性(即交易性质)的事宜征询或提供法律意见。在内部调查的过程中,可能会产生一些含有敏感或保密资料的材料,这些内部保密材料是否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

获授权代表公司委托并向律师取得法律意见的雇员与律师之间的保密通讯,以及任何含有或构成法律意见的文件,显然享有法律意见保密权。例如,基于与雇员内部会面所得出的事实而编制的法律意见,以及为向公司管理层解释该法律意见而包含此等事实而制作的PowerPoint

但是,假如有关内部保密文件并不含有或构成法律意见,而是仅获公司授权向律师「透露资料」(作为取得法律意见的预备或必要步骤)的雇员与律师之间通讯的一部分,例如雇员之间的通讯、雇员与律师的会面摘要及律师的工作草稿,公司是否可基于法律意见保密权拒绝披露?答案并不是那么清晰。

本文将讨论公司如希望倚赖法律专业保密权拒绝披露敏感或保密的内部文件时,一些重要的考虑因素。


诉讼或监管调查在何处展开

必须紧记的是,在一个司法管辖区享有保密权的内部材料或文件,在另一司法管辖区未必享有保密权。文件可享有的保密权取决于诉讼或监管调查在哪个司法管辖区展开。例如,香港与英国的法律专业保密权对于谁是「客户」已迥然不同。

谁是征询或取得法律意见的「客户」?

Three Rivers District Council v Governor and Company of the Bank of England (No. 5) [2003] QB 1556一案中,英国上诉法院就「客户」采用了非常狭窄的定义,裁定法律意见保密权仅限于客户与律师之间的通讯;雇员之间为搜集资料以取得法律意见而进行的内部通讯,无异于从第三方取得的资料,并不享有法律意见保密权。自201612月以来,英国高等法院作出了两宗重要裁决,进一步说明在英国法律下,就内部调查的法律保密权而言,「客户」一词的范畴是如何狭窄。

第一宗案件是RBS Rights Issue Litigation [2016] EWHC 3161 (Ch)。在此案中,一批投资者就集资章程资料不准确对苏格兰皇家银行(「RBS」)提出集体诉讼。投资者要求披露RBS的内部及外聘律师在RBS内部调查时所做的会面摘要。RBS主要基于法律意见保密权要求禁止查阅该等会面摘要。其后第二宗案件是Director of the Serious Fraud Office v Eurasian Natural Resources Corporation [2017] WLR(D) 317(「SFO v ENRC」),严重诈骗调查处要求披露ENRC的律师在刑事诉讼展开前所做的会面摘要,ENRC基于法律意见保密权及诉讼保密权要求拒绝披露。在两宗案件中,法院均裁定保密权只适用于律师与客户(即:获授权委托并向律师取得法律意见的雇员)之间的通讯,如雇员仅获授权向律师提供事实资料,并不会被视为「客户」

相比之下,香港上诉法庭在Citic Pacific Ltd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No 2) [2015] 4 HKLRD 20一案中拒绝跟随Three Rivers案就「客户」一词采纳的狭窄定义,并裁定「客户」就是一家公司及其可被视为获授权在取得法律意见的过程中代表公司行事的雇员。

上诉庭指,假如法律专业保密权仅限于含有有关法律意见的通讯,那么为法律意见设立保密权利将毫无意义,因为律师多数需要先向不同部门或阶级的雇员索取相关资料,然后才可给予适当的法律意见,假如就「客户」一词采用局限性的定义,将会削弱公司征询及取得重要法律意见的能力。

上诉庭裁定,应采用「主要目的」来确定法律专业保密权的范畴,即:假如产生内部保密文件的「主要目的」是以其内容征询或取得法律意见,该文件则很大机会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而无须披露。因此,香港法律比英国法律提供更广泛的法律专业保密权。

何谓「合理预期中」的诉讼?

假如有现有、待决或合理预期中的诉讼,基于诉讼保密权要求拒绝披露文件一般较为容易,因为这项保密权范围较广,适用于与第三方进行的通讯或向第三方搜集的资料。RBS没有提出诉讼保密权;ENRC有提出诉讼保密权来拒绝向严重诈骗调查处披露会面摘要,但并不成功,因为法院表示:(i) ENRC未能证明在文件产生时已预期会进行对抗性诉讼;(ii) 「合理预期刑事调查不一定等同于合理预期检控」;及 (iii) 「调查阶段与开始检控不能被视为一个连续且未定形的过程的一部分」。

这宗英国案例对「合理预期中的诉讼」采用的局限性定义显示,很多内部调查的材料将极难享有诉讼保密权,尤其是那些为了处理泄密者的指控、或在正式被监管机构调查前处理合规疑虑而产生的材料。ENRC现正申请上诉许可,希望上级法院可提供指引,阐明一项调查在甚么情况下才变为具充分的对抗性,构成诉讼保密权所指的「诉讼」或「合理预期的诉讼」,以厘清此灰色地带。而香港尚未出现同类案件,暂时未知香港法院会否采纳上述英国案例的原则。

自动丧失保护?

法律专业保密权在英国的适用范围远比香港狭窄,因此令人担心,若某份文件在英国须向监管机构披露(如同上述SFO v ENRC案),该文件在香港是否自动丧失了保密权?在香港,法院承认「局部放弃权利」,这表示一份享有保密权的文件可以仅为特定/有限目的而向特定人士披露,从而仅就该人士及该目的放弃该文件的保密权,但对所有第三方仍有保密权。


及早确定适用法律及内部规定

虽然香港法律比英国法律就内部调查提供更广泛的法律专业保密权,但RBSSFO v ENRC两宗案例提醒我们,假如香港公司可能在英国法院进行诉讼或受到英国监管机构调查而希望在英国拒绝披露文件,将受英国法律管辖。因此,在进行内部调查时,公司需要:(i) 及早确定英国法律是否适用于所调查的行为,即:有关行为是否可能在英国成为诉讼主题事宜或受到监管机构调查,(ii) 考虑如何在内部调查期间给予保密材料最佳保护,以防日后一旦被要求在英国或其他地方披露,及 (iii) 在征询外部及内部法律意见后,就内部调查制定适当的内部规定或工作流程,以提供最佳的保密权。如有任何疑问,切勿在征询法律意见前作任何纪录。



如有查询,请联络我们的诉讼及调解争议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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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 www.onc.hk                                                                F: (852) 2804 6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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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及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构成任何个别个案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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