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院首次审理家族信托委任人的角色
简介
在信托架构中,委任人(appointor)担当受托人的「保护人」角色,对受托人的权力起着监察及制衡作用。然而,如果委任人成为了利益冲突的来源,又应如何处理?最近在Sheley Yeung Lai Ming Aldred & another v Elysium Limited & another HKCFI 783一案中,原讼法庭命令撤销涉案家族酌情信托的委任人,改由独立专业人士出任。从本案可见,法院会为了保障所有受益人的利益而介入信托安排。
背景
The Compass Trust(「该信托」)是根据香港法律于2014年成立的酌情信托,其主要资产为Cementaid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的全部股份,此公司是由信托设立人的父亲所创办的跨国「Cementaid Business」的控股公司。该信托成立目的为承传及保障Aldred家族的资产。
该信托的原受托人是Winterbotham Trust Company (Hong Kong) Limited,其后由 Castle Fiduciary Limited(「受托人」)取代,而委任人为Elysium Limited(「委任人」)。委任人在信托契据下拥有重要权力,包括罢免受托人及委任替代人选的权力、取得该信托完整资料的权利,以及在该信托作出重大决定前收到受托人通知的权利。
Michael Aldred(「Michael」)是建立 Cementaid Business 的四兄弟的其中一人。他生前拥有委任人全部股份的实益拥有权。根据一份2015 年的信托声明,委任人的股份由代名人Tempio Limited 以信托形式代Michael持有。Michael 于2021年去世,生前并未订立遗嘱,其遗孀Pamela成为唯一遗产受益人。因此,委任人的控制权实际落入Pamela手上。
其家族后来分裂为两个阵营的受益人:甲阵营包括Michael仍在世的三兄弟及其家人,以及其同父异母的兄弟姊妹,而乙阵营包括Michael的遗孀 Pamela、两名女儿及一名女婿。委任人认为,Pamela及其女儿有权获得该信托的60% 资产。因此,份属甲阵营的申请人担心,委任人在Pamela的控制下会以偏袒乙阵营的方式行使权力,令甲阵营的利益受损害。
申请人寻求以下济助:
1. 宣告该信托委任人的权力属受信性质;
2. 宣告委任人担任或继续担任该信托的委任人有潜在或实际利益冲突;及
3. 命令撤销委任人,并委任International Fiduciaries Limited(「IFL」)接替。
委任人权力的性质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委任人的权力属「实益性质」(可为委任人或其控权人的个人利益行使)还是「受信或受限性质」(须为所有受益人的利益行使)。
信托契据原本载有一项条款,注明委任人的权力「并非受信性质」。但法院指出,委任人的权力不会因为该条款而变为实益性质。基本上,获授予权力者如在信托中担任职务,「一般不能将有关权力诠释为实益性质」。委任人是为了保障信托及其受益人整体而设。
法院认为,即使委任人的权力并非严格的受信性质,但仍属「有限权力」,即必须真诚为了其获授权的目的而行使,不得为受权人本身或部分受益人的个人利益而行使。
法院指出多项因素,显示委任人的权力从来并非供其为个人利益而行使。第一,有关权力是授予委任人这家公司,而非公司的实益拥有人。委任人本身不能从该信托获益,也不是信托契据下任何权力的对象。第二,Pamela及Michael从未获授予委任人权力,该权力一直归于委任人,并透过一名独立董事行使。第三,根据过往安排,委任人的董事由一名独立第三方出任,这显示委任人的权力应为整体受益人(而非部份受益人)的利益公正地行使。因此法院宣告,该信托的委任人享有的权力,并非由委任人或其实益拥有人实益拥有。
法院撤换委任人的权力
法院确认其具有司法管辖权,可在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撤换委任人(跟处理受托人的情况一样)。此权力属预防性质,即使违责情况还未实际发生,但只要有真实的利益冲突风险,法院亦可行使。在 Re The K.S. Shahani Trust 1 HKLRD 512 一案中,虽然违责情况尚未发生,但一名明理人可能有理由质疑是否真正有利益冲突风险,因此法院仍撤换受托人。
英国枢密院在Letterstedt v Broers & Anor (1884) 9 App Cas 一案指出,其「必须以受益人的福祉为主要依归」。在本案中,由于委任人与其中一方受益人阵营的信任及沟通已彻底破裂,而委任人亦处于利益冲突的位置,因此法院可命令撤换委任人。
法院的裁决
法院指出,委任人在乙阵营受益人的控制下,把其权力视为实益权力,并意图以有利于乙阵营利益的方式行使该权力,令甲阵营的利益损害。法院注意到,委任人「毫无保留地认同」Pamela有权获得该信托的60% 资产,加上双方受益人阵营的「信任及沟通已彻底破裂」,因此足以构成法院介入的理据。
法院认为,最审慎而公平的安排,是由一名独立第三方替代委任人,这样可确保委任人公正地作出符合所有受益人最佳利益的决定。因此,法院命令撤换委任人,并委任 IFL 为新委任人。
要点
1. 委任人权力并非实益性质:即使信托契据条款指明委任人的权力并非受信性质,法院仍可将该权力诠释为「有限权力」,不得为个人利益而行使。
2. 利益冲突的风险:如委任人表现出有意偏袒某一受益人、损害另一受益人的倾向,可能会被法院撤换。
3. 法院介入:无须实际发生违责情况,法院仍可介入信托安排。只要有滥用权力以损害信托利益的真实风险,法院便可行使其固有的司法管辖权,预先撤换委任人。
4. 独立的重要性:家族信托若出现争议,委任一名独立的委任人往往是恢复稳定、保存信托资产以及确保信托有效而公正地运作的关键一步。
|
如有查询,欢迎与我们联络: |
|
E: probate@onc.hk T: (852) 2810 1212 香港中环康乐广场8号交易广场第三期19楼 |
|
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及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构成任何个别个案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
|
ONC柯伍陈律师事务所发行 © 202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