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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就外地被告人的执法权力胜诉

2009-09-01

最近,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在SFC v. C & Others CACV 319 of 2008一案中推翻了原讼法庭的裁决,确认证监会在涉嫌内幕交易的案件中,有权冻结外地被告人位于香港及海外的资产。

背景

证监会在2008416日,根据香港法例第571章《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3(6) 条单方面取得命令(即无须听取被告人答辩的申请),向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令状及发出临时禁制令,制止所有被告人处理总值4,300万元的资产。向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发出的限制令涉及在香港境内的资产,而向第四被告人发出的限制令则涉及位于全球各地的资产。原讼法庭于20081022日解除了临时禁制令以及对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令状的命令。有关原讼法庭的裁决,可参阅200812月号的通讯:

https://www.onc.hk/zh_CN/publication/challenge-to-sfc-s-enforcement-power-by-foreign-defendants

CACV 319/2008案件(「上诉」)

上诉的主要争议在于:(1)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3(2)(c) 条是否赋予法院颁布资产冻结令(Mareva injunction)之类禁制令的权力;及 (2)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3(1)(b) (2)(c) 条寻求的济助,是否属于《高等法院规则》第11号命令第1(1)(b) 条规则关于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令状的范围之内。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3(2)(c)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3(2)(c) 条赋予证监会提出法律程序的权力,以申请制止某人取得或处置命令上指明的任何财产或以其他方式进行该等财产的交易的命令。被告人争辩,条文采用的字眼是「交易」(dealing in)而非资产冻结令一般采用的「处理」(dealing with),故必须涉及某种商业交易。上诉法院否定被告人的解释,并确认第213(2)(c) 条所赋予的权力包括颁布资产冻结令之类的禁制令,即是可制止指定资产的所有交易,而不限于颁布制止商业交易的禁制令。

《高等法院规则》第11号命令第1(1)(b) 条规则

法院审议的另一项争议,是究竟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3(1)(b) (2)(c) 条寻求的济助,是否属于《高等法院规则》第11号命令第1(1)(b) 条规则的范围之内。原讼法庭的关淑馨法官认为枢密院在Mercedes Benz v. Leiduck [1996] 1 AC 284一案的裁决具有约束力,即第11号命令只适用于为了就实质权利寻求裁决而送达的原诉法律程序文件。关法官认为,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3(2)(c) 条申请颁令的法律程序并不就实质权利作出裁决,双方之间的实质权利只会在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的法律程序中裁决。

上诉法院认为,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3(2)(c) 条颁布的命令与资产冻结令尽管形式相似,但两者的法学性质有着根本的分别。《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3(2) 条所载的补救方法是由法例订立的,用意是就证监会可能遇到的特定种类的错误行为提供实质济助,因此与Mercedes Benz一案有所不同,其论证也不适用于特别由法例订立的独立禁制令。

上诉法院指出,虽然根据第213条颁布禁制令的命令无须依附一项主要的申索,但引起济助的错误行为必须在香港发生,并且只可就于本司法管辖区内的错误行为寻求济助。

总结

上诉法院的裁决十分重要,因为它确认了证监会在打击不当行为时,对于外地人士或其位于海外的资产亦可以采取的补救方法的范围,也将证监会的执法权力扩大至在香港市场不法获利的海外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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