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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及期货条例》第300条是否可用来检控买卖海外上市证券的内幕交易?

2018-11-01

简介

最近在in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v Young Bik Fung [2018] HKCFA 45一案中,终审法院审视了香港法例第571章《证券及期货条例》(「该条例」)第300条的正确解释。

本案涉及的条文是该条例第300条(「300」),其中订明:

(1)  任何人不得在涉及证券的交易中:

(a)  意图欺诈或欺骗而直接或间接使用任何手段、计划或计谋;或

(b) 直接或间接从事任何具欺诈或欺骗性质或会产生欺诈或欺骗效果的作为、做法或业务。

(2)  任何人违反第 (1) 款,即属犯罪。

(3)  在本条中,提述交易之处,包括提述要约及邀请(不论实际如何称述)。


案情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律师,他们获得关于渣打银行在台湾收购新竹国际商业银行(「新竹银行」)的机密及重要的股价敏感消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根据该敏感消息,透过第三被告人买入了新竹银行的股份(「新竹股份」)。其后,渣打银行提出收购新竹银行股份的要约,各被告人接受要约并赚取了一笔利润。原讼法庭及上诉法庭均裁定第一至第三被告人违反第300条罪名成立。除第一被告人外,各被告人上诉至终审法院。


争论点

终审法院审视了以下问题:

  1. 300条所指的「任何人…………交易中」应作何解释;
  2. 就第300条而言,「涉及证券的交易」应作何解释;及
  3. 各被告人的欺诈行为是否「在交易中」进行。

各被告人认为,他们的行为并不属于第300条的管辖范围,因为:

  1. 任何人不得涉及证券的交易中 …… 直接或间接」应被解释为要求该人必须是「交易」中的一方。各被告人是透过第三方购买有关股份的,因此并非交易的一方。(粗体自加,以示强调)
  2. 「交易」一词不应作广义解释,而购买后再出售新竹股份的行为,应被视为两宗单独的交易。(粗体自加,以示强调)
  3. 「交易」不应解释为包括在香港境外进行的新竹股份买卖,因为香港法院对此并无司法管辖权;
  4. 「涉及证券的交易」不应包括在买卖新竹股份之前作出的行为或整个欺诈计划;及
  5. 欺诈或欺骗行为必须是「在交易中」发生的,换言之,犯罪者所欺诈或欺骗的必须是相关交易的对手方。各被告人在订约买卖新竹股份时,并无欺诈台湾新竹银行的股东或渣打银行。


终审法院的裁断

1.    「任何人…………交易中」应作何解释?

法院裁断,「任何人…………交易中」所指的人不必是交易的对手方。「在涉及证券的交易中」一句应该最自然地理解为「与涉及证券的交易相关」。由于各被告人的欺诈计划(即滥用内幕消息在股市投机从而获利)与买入及卖出新竹股份有关,因此属于第300条所禁止的范围。

终审法院认为,各被告人对「任何人…………交易中」的解释与第300条的立法历史并不相符。

2.    「涉及证券的交易」应作何解释?

终审法院参考HKSAR v Yeung Ka Sh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一案,同意上诉法庭的观点:第一,新竹股份的买卖不应刻意分为两宗单独的交易。买入及卖出新竹股份的行为十分紧密地相连,从而可公允地把两者视为构成同一宗交易,况且各被告人的计划是透过买入并卖出新竹股份来图利,而非只买入但不卖出有关股份。第二,同样地,各被告人在买卖新竹股份之前作出的欺诈行为亦与证券交易十分紧密地相连,从而可公允地把两者视为构成同一宗交易。

终审法院非常任法官施觉民法官进一步表示,「涉及」(involving)是英语中范围最广泛的关连词之一,不应局限于单一安排(例如本案中的买卖合约)。因此,「涉及证券的交易」应包括在新竹股份买卖之前的连串相互关连的行动,包括各被告人为了买卖证券而披露及滥用内幕消息的行为。

邓桢法官亦裁断,因为该条例第二部分中的第285条及291(5) 条对「上市证券」及「上市法团」的定义并不包括在海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而且香港是国际金融中心,该条例第四部分第300条对「证券」的定义应广义地解释为包括并非在认可证券交易所(例如本案中的台湾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

终审法院裁定,若某行为构成该条例第291条下的内幕交易罪行并被检控,应被豁免检控第300条。施觉民法官又指出,第300条不应被标签为「无所不包」的条文;而邓桢法官认为,任何人如能根据该条例第292294条提出有效抗辩理由,则不应被控以第300条下的罪名。

3.    各被告人的欺诈行是否「在交易中」进行?

李义法官及邓桢法官裁定,各被告人没有向渣打银行披露他们透过滥用内幕消息买卖股份,已经构成欺诈渣打银行,而渣打银行是交易的一方,因此上述欺诈行为可被视为「在交易中」进行。


总结

终审法院在本案的裁决确认:第一,根据第300条,犯罪者无须是涉及证券的交易的对手方;第二,第300条适用于各被告人在台湾买卖新竹股份的欺诈计划。


要点

这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首次根据第300条就内幕交易罪行提出检控,因为该条例第270291条只适用于在香港股市发生的内幕交易。终审法院的裁决确认,即使证券交易在香港境外进行,但只要滥用内幕消息的行为在香港发生,证监会仍可根据该条例第300条提出检控。值得注意的是,经过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v Tiger Asia Management LCC (2013) 16 HKCFAR 324一案后,除了刑事法庭可对违反该条例任何条文的人士作出惩罚,现在证监会亦有权根据该条例第213条申请多项命令,包括支付损害赔偿、宣布合约无效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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