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婚姻诉讼中,法院在甚么情况下会对晦涩的财务披露作出不利推论?
简介
M, DA v M, VD (formerly known as KSH) HKFC 37是一宗涉及巨额财产的离婚诉讼,妻子提出讼费申请,而丈夫的财务披露前后矛盾、含糊不清。黄礼荣法官的裁决提醒我们,假如当事人对财务状况的陈述含糊不清、自相矛盾,法院可以不受表面披露内容所限,而对当事人的真实财务状况作出不利推论。
背景
双方结婚约25年,于2021年分居。妻子在婚姻期间大部分时间是家庭主妇,而丈夫是成功商人,也是家中经济支柱。在婚姻期间,丈夫在香港及海外多个地区建立了广大的私人公司网络,业务涵盖快速消费品贸易、物业投资、停车场管理、共享办公空间及仓储等领域。
妻子申请讼案待决期间的赡养费(「待决期间赡养费」)及讼费安排,以支付讼费。就待决期间赡养费的申请,双方以每月约123,755港元达成和解;讼费安排的问题则须由法院审理。
法律框架
法院引用了Currey v Currey (No 2) [2007] 1 FLR 946及 HJFG v KCY [2012] 1 HKLRD 95这两宗案件所确立的讼费安排原则。申请人必须提供充分详细的预期讼费明细,更重要的是,必须证明无法合理地透过其他途径(包括动用现有资产、借贷或申请公共资助)获得法律服务。然而,即使符合了这项门槛,法院仍有广泛的酌情权,并可考虑其他因素,例如当事人的行为、相称原则以及讼费安排的期间。
丈夫的披露
丈夫基于两个主要理由反对讼费安排:(1) 其企业债台高筑且业务倒退,故缺乏流动资金支付讼费;(2) 妻子不符合Currey v Currey (No 2) 案订下的准则,因为她在英国拥有两项物业的产权,尽管该等物业附带小额按揭、已出租并且是与丈夫联名拥有,但她可以透过出售上述物业的产权来支付讼费。
然而,妻子质疑丈夫的财务披露完全不充分,故请求法院对丈夫的真实经济状况作出强力的不利推论。
法院主要关注丈夫的第一项反对理由,即其支付能力。法院对比了丈夫于2024年4月提交的第一份表格E和2025年5月提交更新的表格E。在第一份表格E中,丈夫在专业家事律师代表下,披露了其在全球超过5,000万港元的巨额净资产。相比之下,在更新的表格E中,他披露的公司及房地产数目较多,但将公司价值列为「待定」,又减少了银行帐户的数目。更重要的是,他将公司的负债计入了个人资产负债表,从而令他的总负债增至近7,900万港元,而净资产则锐减至仅420,100港元。
法院的论证
法院认定,丈夫未有全面及坦诚地披露财务状况,原因如下:
1. 丈夫模糊了其个人资产和负债与其公司资产和负债(包括公司名下的物业及相关支出)之间的界线,从而严重夸大其声称的负债,令人难以清楚辨认其整体财务状况;
2. 丈夫在表格E中列入他因提供个人担保而产生的或有负债,并视之为立即到期应付,但实际上该等负债仅为潜在债务;
3. 丈夫持续向妻子支付待决期间赡养费及他先前提出的财务安排,可见他有能力支付;及
4. 丈夫未能提供充分的详情来解释其总收入下降的原因。
法院最终裁定,更新后的表格E旨在混淆视听,而非协助法院审理案件。法院在作出上述裁定时,引用了L v L [2006] HKFLR 121一案中林文瀚法官的警示:财务披露并非「捉迷藏」,对于没有全面及坦诚披露经济状况的当事人,法院应毫不犹豫地作出不利推论。
由于丈夫没有全面及坦诚地披露其经济状况,并提交虚假表格E试图掩饰其真实财务状况,法院认为有必要对其支付能力作出不利推论,更将其行为形容为「令人憎恶」,尤其是他曾获得专业律师的协助。因此,法院不采纳更新后的表格E,而是依据第一份表格E作为更可靠地反映丈夫财务状况的依据,并据此推断他的真实经济状况远比其后来披露的为佳。
因此,妻子的讼费安排申请获完全批准。鉴于本案涉及众多私人公司、跨境资产、可能出现第三方拥有权争议以及丈夫的披露明显不足,法院采取了对于这种复杂案情更为合理及相称的粗略方式,裁定丈夫支付90万港元的讼费,分18个月支付,每月5万港元。考虑到丈夫没有作出全面及坦诚的披露,属于诉讼行为不当,法院亦裁定丈夫须支付妻子申请待决期间赡养费及讼费安排的讼费。
要点
本案提醒我们,在香港婚姻诉讼中,当事人必须作出清晰、一致及坦诚的财务披露。本案亦说明,法院在审理讼费申请时,不只评估申请人的需要,还会考虑如何确保诉讼程序公平公正。
此外,假如当事人试图透过混淆个人财务与公司财务,提供令人疑惑、具误导性或自相矛盾的数据,以掩饰其真实财务状况,法院可以作出更能反映真实情况的不利推论,以确保诉讼程序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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