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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云案澄清,没有损害雇主利益的兼职并非罪行

2017-03-01

简介

日前终审法院(以不同理由)一致裁定,推翻对电视广播有限公司(「无线」)前总经理陈志云的贪污定罪,长达六年的官司终告结束。终审法院于2017314日颁下判词,就如何诠释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贿赂条例》(「该条例」)第9条「与其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有关」这项犯罪元素提供了指引,我们将于下文探讨。


背景

陈志云因为在奥海城商场的除夕倒数活动主持清谈节目「志云饭局」,并透过其助手丛培昆拥有的公司收取奥海城二期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港币112,000元报酬,被指触犯该条例第9条而被拘捕及起诉。丛培昆亦被指向代理人提供利益而被拘捕及起诉。此外,两人亦被控以串谋使代理人接受利益。


下级法院的裁决及上诉

201192日,区域法院潘兆童法官裁定二人无罪,其后律政司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上诉法庭裁定潘官的无罪裁决在法律上有误,将案件发还潘官重审。2013  3  7 日,潘官维持原判,再次驳回控罪,而控方亦再次向上诉法庭上诉。上诉法庭裁定控方胜诉,指示潘官裁定二人串谋罪名成立及判刑。二人提出上诉,法院以案件涉及重大而普遍的重要法律观点及造成实质严重不公平为理由批准上诉。


终审法院需审理的主要争论点

该条例第9条关乎第三方与代理人之间就「与其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有关」的行为而提供及接受的利益:第9(1) 条禁止代理人索取或接受利益,而第9(2) 条则禁止任何人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终审法院需审理的主要争论点是「与其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有关」这项元素应如何诠释;换言之,陈志云在除夕倒数活动中主持清谈节目「志云饭局」,是否构成与其主事人(即无线)的事务或业务有关的行为,以及他是否因接受港币112,000元的报酬而触犯该条例第9条。


Commissioner of the ICAC v Ch’ng Poh

本上诉案的关键在于「与其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有关」这项元素的诠释。这方面的首要案例是Commissioner of the ICAC v Ch’ng Poh [1997] HKLRD 652一案,枢密院审视了第9条设立的罪行的性质和限制。在该案中,Ch’ng Poh被裁定欺诈罪名成立,为增加上诉胜算,他促使其代表律师某律师行的合伙人A先生向一名前检控官行贿,要求对方宣誓指证一名控方主要证人X不可信,以及游说X不要跟检控部门合作。枢密院裁定,由于A的行为与其主事人(其律师行)的事务或业务毫无关系,该条例第9条并不适用。因此,根据该条例第9(1)(a) 条发出搜查A所属律师行的手令因欠缺管辖权而被撤销。枢密院认为「与其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有关」这句具有限定作用,因此只证明受贿者是代理人并不足够,还须证明受贿与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是有关的。


上诉法庭引用Ch’ng Poh

上诉法庭引用Ch’ng Poh案,裁定陈志云的行为与无线的事务或业务之间所须的关系已确立,因为陈志云是无线的总经理,而该清谈节目与无线的节目有关。上诉法庭亦认为,代理人的行为无须对其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造成损害,而Ch’ng Poh案亦没有订明对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带来的「影响」或「效果」必须是「不利」的。


终审法院的澄清

终审法院应用及进一步阐释Ch’ng Poh案,以大多数推翻上诉法庭的裁决,裁定上诉法庭错误诠释该条例第9条,而且采用了错误的测试,来判断是否已证明代理人作出或不作出的行为与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之间的关系。终审法院常任法官李义指出,上诉法庭未有像Ch’ng Poh案一样对「与其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有关」这一句赋予限制性的功能。按该条例第9条的适当解释,「以主事人的业务为目标」而被诱使或获酬报的行为,须是一项「破坏代理关系的诚信而损害主事人利益」的行为。然而,这种损害不必涉及对主事人的任何即时或有形经济损失,或在损害主事人的情况下对代理人有利。

终审法院以大多数裁定,代理人作出或不作出的行为必须损害主事人的利益,才符合「与其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有关」这项元素。由于陈志云在倒数活动的「志云饭局」环节现身对无线并无造成损害,此事并不符合「与其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有关」的行为元素,因此,陈志云及丛培昆并无触犯该条例第9条。


总结

终审法院的裁决澄清了怎样才构成该条例第9条所指的「与其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有关」的行为──必须证明代理人被诱使的行为对主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它澄清了雇员从事兼职,即使第二份工作与其于雇主/主事人担任的工作相同或类似,一般也不会构成刑事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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