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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会相信自己处理的是黑钱吗?

2015-01-01

最近在HKSAR v Pang Hung Fai FACC 8/2013一案中,上诉人因把大约1,400万港元从香港汇到柬埔寨,被下级法院裁定洗黑钱罪名成立,其后获终审法院推翻定罪,理由是下级法院未有考虑上诉人对事实的「理解及评估」和采用了不适当的测试。


背景

上诉人是一名成功商人,在中国内地拥有两间工厂;他的好朋友郭荣是香港上市公司德发集团国际有限公司(「德发」)的主席兼大股东。两人相识超过30年,曾多次向对方提供无抵押的免息贷款,帮助对方周转。

于2008年7月底,郭荣向上诉人表示,两名姓郭及姓潘的内地朋友(「郭、潘二人」)将偿还若干款项予郭荣,他询问上诉人的银行帐户资料,以把款项存入上诉人的银行帐户。上诉人没有询问为何要把款项入其帐户,便把自己其中一间公司Mickles International Limited(「Mickles」)的银行帐户资料提供给郭荣。

一张2008年7月29日由郭荣向上诉人发出的「收据」述明,郭荣会在Mickles的银行帐户存入款项,该等款项其后将交还给他。

于2008年8月1日,郭、潘二人分别按照郭荣的指示,把合共约1,400万港元的款项(「该款项」)存入Mickles的银行帐户(「第一次汇款」)。

其后,上诉人于2008年8月27日按照郭荣的要求,把该款项转账到郭荣拥有的柬埔寨公司Asia World Agricultural Development (Cambodia) Limited(「柬埔寨公司」)(「第二次汇款」)。因此,第一次汇款加上第二次汇款便完成了「收据」述明的事项。

上诉人声称没有察觉郭荣或德发有任何异常,直至2008年9、10月,他获悉郭荣其中一间工厂的工人被拖欠工资,才知道德发面临严重财政困难。上诉人在2008年7月底之后便没有见过郭荣,多次尝试联络也找不到他。

审讯时,控方指郭荣与郭、潘二人串谋欺诈德发。郭荣于2008年较早时一次董事会议中,安排郭、潘二人分别获授予2,000万股德发认股权(「认股权」)。其后郭荣出示两张由郭、潘二人向德发发出、各为1,300万港元的支票,声称是郭、潘二人行使认股权购买股份的付款。郭、潘二人正式获发4,000万股德发股份,但德发却从没收到付款,上述两张支票从未被提示兑现。

郭、潘二人于2008年6、7 月在市场把股份出售,第一次汇款和第二次汇款的两笔款项,事实上全部是出售该等股份的得益。


控方案情

控方指郭荣与郭、潘二人串谋欺诈德发,是可公诉罪行。控方指出以下事项,认为上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该款项代表可公诉罪行的得益:

  1. 该款项的金额超过1,400万港元。
  2. 存款到Mickles帐户的人本应是郭荣,但第一次汇款并非来自郭荣本人,而是由两名来历不明的内地人持有的两个香港帐户存入两笔款项。
  3. 第一次汇款加上第二次汇款,构成由中国跨境转移资金到柬埔寨。
  4. 该款项汇到柬埔寨公司的帐户前,先存入了Mickles的帐户,但其实郭荣大可以把该款项存入自己的香港公司或私人银行帐户。
  5. 上诉人的会计经理询问汇款性质时,上诉人表示不知道。
  6. 郭荣与上诉人是相识超过30年的好朋友,时常一起聚会,但在郭荣要求上诉人代为持有该款项后,他们便停止见面。
  7. 没有见面接近一个月后,郭荣在8月底致电上诉人要求把该款项存入其柬埔寨公司的帐户,而上诉人在没有询问郭、潘二人身份的情况下,立即安排了第二次汇款。


上诉人的案情

上诉人主要表示他完全相信郭荣,而且没有理由怀疑该款项与任何罪行有关。

上诉人重申,他与郭荣是多年的好朋友,他知道郭荣是上市公司主席,一直认为他为人正直,从没听过他做任何不诚实或不光彩的事情,亦未听过他的诚信被质疑。他们完全信任对方,曾多次向对方借出无抵押的免息贷款,而大家每次也如期归还。此外,上诉人知道郭荣的业务规模庞大,在多个国家都有大型营运,他见过郭荣的一些客户,是拥有数百间店铺的大商家。他也知道郭荣以1亿美元收购了一个青少年成衣品牌,因此,上诉人从不觉得该款项是大数目,他认为对于郭荣这样富有(上诉人相信)的人来说,该款项「基本上是小数目」。上诉人也一直相信郭荣的业务稳健,在2008年9、10月之前,从没听过郭荣的业务有任何问题。

郭荣过去从未试过要求汇款到上诉人的帐户,上诉人只因相信郭荣,才不假思索地同意让郭荣使用他的帐户。上诉人作供时表示,从没想过要询问郭荣为何不透过自己的香港公司或私人帐户处理该款项。

 

测试:「会相信」或「可相信」?

终审法院指出,下级法院的错误在于完全没有考虑上诉人个人所相信之事、理解或成见。就「有合理理由相信」而言,法院应考虑上诉人对于构成该合理理由的相关事实的「理解及评估」,其思考过程亦是相关因素。上诉人一直以来都认为郭荣是极为富有和诚实的人。

虽然原审法官提及上诉人的证供指该款项「在郭荣眼中」只是小数目,但随即已驳回这一点,理由是「这并非一名合理的人的情况」。在作出这个裁断时,原审法官未有考虑上诉人的「理解及评估」,包括他对郭荣的信任、两人多年来在个人和业务上的紧密关系,以及他知道郭荣是一名非常成功的商人并控制可观的资产。

终审法院非常任法官施觉民法官认为,上诉人未获郭荣提供解释、也没有询问郭荣为何不使用他自己的帐户,已可以令人作出「有某些异常情况在发生以致郭荣需要隐藏资金流向」的「必然推论」。然而,该异常情况是否牵涉可公诉罪行的得益却并非那么明显。

在判断一名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处理的财产代表犯罪得益时,终审法院裁定在Seng Yuet Fong v HKSAR [1999] 2 HKC 833一案采用的测试才是适当的测试:即控方应指出被告人有甚么理由相信,而该理由亦必须合理。

在解释《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25(1) 条时,直接相关的字眼是「有合理理由相信」,即是任何客观地检视这些理由的人会相信。换言之,在判断上诉人相信的理据是否合理时,采用的测试应该是「会相信」而非「能相信」。上诉法院的错误在于跟随了一宗较早的案例采用「能相信」测试。

基于上述两个理由,上诉人上诉得直,成功推翻定罪。但终审法院并无命令案件重审,因为涉案的事情在6年前发生,上诉人现已69岁,并已被羁押四个半月,他的业务已因定罪而受到影响,而且控方的理据不足,重审不符合公正原则。


影响

在先前的洗黑钱案件HKSAR v Wu Wing-kit [2014] (DCCC 1022/2012) 中,区域法院采用了旧的测试及诠释,裁定被告人胡永杰触犯该条例第25(1) 条罪名成立。如果胡永杰就定罪上诉,他很可能引用经终审法院澄清的指引及诠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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