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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黑钱案的被告人若无法提出证明,将被作出不利的推论

2015-02-01

简介

继上期探讨洗黑钱的文章后,本文将讨论上诉法院近期另一宗涉及处理上市公司股份的案件。

张俊被控一项处理已知或相信为代表可公诉罪行得益的财产罪,涉及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10,991,000股股份。张俊在区域法院受审,他否认控罪及选择不作供。经聆讯后法院裁定他罪名不成立,律政司司长根据香港法例第336章《区域法院条例》第84条,以案件呈述的方式向上诉法庭上诉,结果上诉得直,上诉法庭撤销原审判决并下令案件发还原审法官继续处理[1]。区域法院按上诉法庭的指示裁定张俊罪名成立,并判他监禁5年9个月。张俊申请就定罪及判刑上诉[2]。


背景

顾雏军是格林柯尔科技控股有限公司(「格林柯尔」)的大股东及董事会主席。2002年,顾雏军经格林柯尔购入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科龙」)超过20% 股份,并成为广东科龙的最大单一股东及董事局主席。三间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统称「BVI公司」)其后成立:

  1. BPH Ltd,格林柯尔的雇员夏巨行是其中一名股东及董事;
  2. V&W Incorporation,顾雏军的司机李向荣是唯一股东及董事;
  3. B&H Ltd,广东科龙的雇员张伯民是唯一股东及董事。

在2002至2005年期间,共有75,695,000股广东科龙股份存入BVI公司的公司证券帐户。2005年初,顾雏军及其他相关人士被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广东科龙于2005年6月16日被停牌,顾雏军于2005年7月被捕。

2007年6月,广东科龙改名为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海信科龙」)。


控方案情

在2001年1月至2008年7月,张俊受雇于格林柯尔为顾雏军的司机,月薪约15,000港元。在2007年9月18日至2008年4月18日期间,BVI公司以每股0.89港元的价格,把合共10,991,000股海信科龙股份(「海信科龙股份」)存入张俊的个人证券交易帐户。其后张俊同样以每股0.89港元的价格把5,410,000股出售予六名内地人士,而上述转让是在停牌期间进行的。

海信科龙股份于2009年1月在香港联合交易所复牌后,张俊再以每股0.82至4港元的价格出售2,491,000股海信科龙股份,在张俊的证券帐户持有的其余3,100,000股海信科龙股份则因刑事检控而被冻结。

控方案情指,张俊有合理理由相信他从BVI公司收到的10,991,000股海信科龙股份全部或部分代表可公诉罪行得益,因为:

  1. 张俊必定知道顾雏军被捕是与海信科龙的财政问题有关,也必定知道停牌的原因;
  2. 张俊必定知道张伯民及李向荣的背景,他们在停牌期间处理大量海信科龙股份,情况是可疑的;
  3. 张俊的月薪约为15,000港元,应该没有足够的财力购买约值1,000万港元的海信科龙股份。此外,有关交易看来并无相应的款项转账;
  4. 张俊以每股0.89港元的价格购买海信科龙股份,但其后以相同价格将部分海信科龙股份转让予六名内地人士。


辩方案情

根据海信科龙的2007年年报,海信科龙股份每股价值为负0.6348元人民币。因此被告人认为,在关键时间,海信科龙股份并不构成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所指的「财产」。被告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是指法院不应因他处理海信科龙股份、他与夏巨行、李向荣和张伯民的关系以及他未能提供股份转让证明文件,而对他作出不利的推论。被告人认为这种不利推论并不恰当,因为并无证据显示顾雏军曾向BVI公司提供不法资金,或显示被告人对BVI公司的资金来源有任何认知。此外,海信科龙股份的每股价格未必是0.89港元,因此指被告人没有经济能力购买海信科龙股份的裁断并不稳妥。


上诉法院的论证

根据《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2条,财产包括依照香港法例第1章《释义及通则条例》第3条所界定的动产与不动产,即包括金钱、货物、法据动产和土地等。

在海信科龙股份是否构成财产的问题上,法院认为上市公司的价值包括无形资产,例如客户关系、商誉及经营方法等等。法院不接纳被告人指海信科龙股份因负值而并非「财产」,虽然海信科龙股份为负值,但海信科龙仍须承担其债务。就此而言,海信科龙股份是法据动产,因此是《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所指的「财产」。

至于第二个上诉理由,法律上早已确立,控方无需证明有关财产事实上是可公诉罪行的得益,因为这项罪行的犯罪行为元素是「处理财产」。根据HKSAR v Pang Hung Fai[3]一案,法院须考虑社会上具常识且思维正确的人的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有关款项代表可公诉罪行的得益。此外,法院亦会考虑被告人知悉的事情,及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有关款项代表可公诉罪行的得益。

考虑到控方的整体案情,以每股0.89港元的价格购买大量海信科龙股份并非合理交易,而他更没有合理的商业理由以相同价钱将一半刚获得的海信科龙股份转售他人。被告人未能提供任何解释或证明文件来推翻控方案情,因此,法院凭现有的证据已足以作出必需而无可抗拒的推论:即被告人在处理海信科龙股份时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该等股份代表可公诉罪行的得益。故此,法院不准许就定罪提出上诉。


总结

尽管被告人尝试争辩有关海信科龙股份的交易可得出其他的推论,但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人的论点被上诉法院驳回。本案说明,要推翻对被告人作出的不利推论并不容易,单凭否认控方案情而没有提出实质证据,未必足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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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ecretary of Justice v Cheung Chun, CACC 40/2013

[2]     HKSAR v Cheung Chun, CACC 74/2014

[3]     HKSAR v Pang Hung Fai, Final Appeal (Criminal) No 8 of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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