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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商标法改革后的主要改变

2016-06-01

简介

对于跨国公司而言,他们的知识产权可能需要在多个司法管辖区注册,而在考虑是否在一个或多个欧盟成员国注册其商标时,更会考虑把商标注册为欧盟商标。一般情况下,欧盟商标让商标申请人/拥有人在所有欧盟成员国获得保护,平均注册费用亦低于在该等国家逐一申请。

最近,《欧盟商标规例》(EU Trade Mark Regulation)根据《规例 (EU) 2015/2424号》进行了修订,欧盟商标现受2016323日生效的《理事会规例 (EC) 207/2009号》(「新规例」)规管。下文将简述新规例作出的重要修订,副标题述明了相应的修订条文。

请注意,尽管联合王国(「英国」)在2016623日公投的结果是脱欧,但英国仍须把脱欧的意愿通知欧洲理事会,然后在指定谈判期内协商脱欧条款。假如不能在为期两年的预设谈判期内完成协商,欧盟商标将继续有效,为商标拥有人提供英国境内的商标权保护,至少直至20186月。因此,下文探讨的内容仍适用于在英国实行的欧盟商标制度。


名称变更

原本担当欧盟商标注册局的「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现在由「欧盟知识产权局」取代。在「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注册的商标原本称为「共同体商标」,现更名为「欧盟商标」。


取消图形表述要求 4(b)

标志无须再以图形表述才符合商标注册资格。标志若能用图像、线条或字元的方式表述,即可被视为能以图形表述。过往,只有用视觉感知的标志(例如标识、名称、缩写及图形设计)及声音标记才能注册。在新的制度下,标志的表述方式必须能确切显示拟注册的商标的主题,例如一个载有录音/录像的电脑档案可表述拟注册的商标。

香港的商标申请仍有图形表述要求。虽然香港没有禁止注册非传统商标(例如基于外观、声音、气味、味道及/或质地的商标),但图形表述要求令这些非传统商标难以在香港注册。如需同时在香港和欧盟注册非传统商标,则应在申请时注意这个分别。


货品及服务类别的释义变更  28(5)

申请人在提出商标申请时,必须指明在哪些货品及/或服务类别下寻求商标保护。欧盟(及香港等其他司法管辖区)采用的《尼斯国际商品及服务分类》(Nice classification)分类系统,包含由医疗服务、家具以至燃油等45个类别。尼斯分类系统的每个类别均有类别编号、标题和说明。

过去,如果商标申请指明了类别编号和标题,保护范围会自动延伸至标题和说明所提及的所有货品或服务。但经过C-307/10, Chartered Institute of Patent Attorneys v Registrar of Trade MarksIP Translator案件)的裁决之后,新的制度采用字面释义法解释申请中指定的项目。例如:申请人如申请类别12下「运载工具;陆、空、海用运载装置」的商标保护,商标保护的范围将不会延伸至运输工具的配件(例如气囊)。

这个释义限制具有追溯效力。这意味着字面释义法适用于新规例生效之前申请和注册的所有商标。对于在IP Translator案件裁决之前(即2012621日前)提出申请的商标,其拥有人必须声明商标保护范围是否延伸至类别标题的字面涵义之外,这项声明必须在2016924日或之前作出。

香港商标注册处采用类似的字面释义法,按文字的通常和自然涵义解释申请/注册中的说明。因此,申请人如要同时在香港和欧盟寻求商标保护,则应确定申请书上填写的项目足以涵盖所需的商标保护的范围。


货品运输 9(4)

欧盟商标拥有人现享有以下权利:一旦发现有货品(包括其包装)在未经授权带有与其欧盟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记,即使尚未在市面自由流通,亦可阻止任何第三方在贸易过程中把这些货品输入欧盟。这意味着即使有关货品只是途经欧盟而运往非欧盟国家,或在欧盟进行准备输往欧盟以外的地方流通,商标拥有人亦可行使欧盟商标的专属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若持有货品的第三方能证明欧盟商标拥有人无权禁止货品进入最终目的地国家的市场,欧盟商标的拥有人则不可行使此项权利阻止货品进入。


在公司和个人名称中使用商标  9(3)(d) 12

改革后,任何自然人均可在业务过程中把欧盟商标用于其个人姓名或地址,但公司则不得在名称中使用欧盟商标。因此,如要在欧盟成员国注册成立公司,应事先进行商标查册,以确保拟成立公司的名称不会包含任何商标词。

香港的《商标条例》(第559章)没有此项规定,也就是说在香港,公司可以采用商标词为名称。此外,根据《商标条例》第19(3)(a) (b) 条,任何人在自己的姓名、地址或业务地点的名称中使用注册商标,或在其业务前任人的姓名、地址或前任人的业务地点的名称中使用注册商标,均不构成侵权。


新的收费制度附录1

在新规例生效之前,商标注册申请的收费制度是:首三个注册类别划一收取一个费用,其后按每个额外类别收费。在新规例下,申请费用随着注册类别数目按不同幅度递增,续期费用亦是按相同方法收取。


欧盟商标的风险警告仍然有效

尽管经过上述各项改革,欧盟商标仍可能被成员国内相同或相似得令人混淆的在先商标的拥有人反对,包括一些已在成员国申请但不打算在该成员国使用的在先商标的拥有人。在此情况下,原来的欧盟商标申请需转为国家商标申请,导致成本增加。而在注册欧盟商标后,商标同样可能被在先商标拥有人申请宣告失效,而需转为国家商标注册,这对欧盟商标拥有人来说都是持续的威胁。因此,拟申请欧盟商标的人士应在递交申请前进行商标查册,了解有没有可能引致上述风险的在先商标。


总结

虽然《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马德里议定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即TRIPS)等多项条约务求精简和协调全球的商标注册制度,以加强国际商标保护,但不同的司法管辖区始终有着细微差别,而随着商标法不断发展,这些差别会越来越明显。例如,上述新规例下的欧盟制度与香港制度的差异已越来越大。如要在不同司法管辖区注册同一商标,必须注意各地不同的规定。因此,在任何司法管辖区进行商标注册之前,均应寻求专业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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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作为任何个别案件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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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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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合伙人
杨先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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