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他人使用你的银行帐户可被判监
简介
最近在HKSAR v 徐美仪 [2025] HKDC 1597一案中,被告人被控违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该条例」)第25(1) 及 (3) 条以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第159A及159C条,被裁定两项「串谋处理已知道或相信为代表从可公诉罪行的得益的财产」(俗称洗钱)罪名成立。本案突显了将银行帐户控制权交给第三方的风险,即使是以个人财务困境为由亦然。
背景
控方案情
被告人于2021年12月15日在两家本地银行分别开设了银行帐户(帐户一及帐户二)。
就帐户一而言,在2022年1月3至18日期间,(1) 有77笔合共5,244,749.31港元不同来源的款项存入,其中包括来自一名已知为诈骗受害人的200,000港元;及 (2) 有146笔合共5,244,613港元的款项转移至其他帐户。
就帐户二而言,在2022年2月12日至5月25日期间,(1) 有35笔合共11,477,893.39港元的款项存入,其中包括来自大量黄金销售及外汇交易的款项,以及来自另一名已知为诈骗受害人的243,000港元;及 (2) 有57笔合共11,260,715.11港元的款项转移至其他帐户。
控方指出,被告人与一名化名为「Apple」的人士串谋,利用这些帐户清洗来自可公诉罪行的得益。在警诫供词及录影会谈中,被告人承认她按照Apple的指示开设了上述帐户,并将银行帐户的控制权(包括提款卡及网上银行资料)交给Apple,以换取100,000港元的贷款。被告人表示不知道该等帐户被用于洗钱,并在感到受骗后删除了与Apple的所有通讯。
辩方案情
被告人表示,她在2021年因网上情缘骗局而陷入财务困境。她急需用钱,于是在社交媒体联络Apple寻求贷款。Apple陪同被告人向多家财务公司借款,但却取去了由被告人借入的大部分款项,并声称自己有黑社会背景,以此威胁被告人。
Apple随后承诺向被告人提供100,000港元的贷款,条件是被告人须在四家主要银行开设帐户并交出该等银行帐户的控制权。被告人遵从了Apple的指示,以为该等帐户只是用来收取贷款。她否认知道或怀疑该等帐户会被用于非法用途。
相关法律原则
根据该条例第25(1) 条,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财产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代表任何人从可公诉罪行的得益而仍处理该财产,即属犯罪。在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及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这两宗案例中,终审法院订下了判断上述罪行的测试:
1. 被告人知道哪些事实或情况(包括唯独被告人自己知晓的情况)可能影响他对于有关财产是否犯罪得益的判断?
2. 一名合理的人如拥有与被告人相同的认知,是否必然会相信有关财产是犯罪得益?
3. 如果第2 项的答案为「是」,则被告人有罪。如果答案为「否」,则被告人无罪。
此外,上诉法庭在HKSAR v Wong Chor Wo and Another(无汇报案件,CACC 314/2006,2008年6月16日) 一案指出:「在正常情况下,任何人如允许他人使用其银行帐户提存款项,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以下推论将无可避免地产生:该银行帐户的持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在该帐户进出的款项代表可公诉罪行的收益。」
就《刑事罪行条例》第 159A 和 159C 条的串谋罪而言,上诉法庭在HKSAR v Lung Ming Chu (无汇报案件,CACC 165/2008,2009年3月11日)一案指出:「如果两个人同意处理财产,而他们各自都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该财产代表或将代表可公诉罪行的收益,这便足以裁定两人串谋违反第25(1) 条。」
区域法院的裁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解释不合逻辑、自相矛盾及难以置信。被告人声称对Apple所知不多,而且曾受其威胁,但却仍然相信她。在盘问时,被告人无法解释她为何已有一个出粮帐户而仍要开设新的银行帐户,也无法解释为何需要开设四个帐户。
法院采用上述测试,裁定任何处于被告人境况的合理的人都会相信该等帐户将被用于处理犯罪得益。控方已在毫无合理疑点的标准上证明了所有罪行元素,因此两项控罪均罪名成立。
要点
本案提醒我们,切勿借出银行帐户或将帐户控制权交给第三方,即使是为了获取贷款等看似正当的理由亦不例外。此外,在任何处置公司或公司股份的商业交易中,如公司的银行帐户被纳入交易范围,在交易完成前亦不应交出银行帐户的控制权。财务困境不能构成忽视可疑情况的借口。财务交易如涉及来历不明的人士,则应格外审慎,并应寻求专业意见,以免无意中被卷入洗钱阴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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