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雇主在雇员离职后解雇其配偶,会否构成婚姻状况歧视?
简介
在Cheuk Kit Man v FWD Life Insurance Company (Bermuda) Limited & others [2025] HKCFI 1369一案中,原告人(「妻子」)及其丈夫(「丈夫」)均为被告人(「该公司」)的保险代理。丈夫于2017年5月辞职后,该公司终止了妻子的代理协议,撤销她的存取权限,并要求她退还超过400万港元的奖金。妻子以婚姻状况歧视等理由控告该公司。
本案提出了一个重要问题:当一对夫妇在同一家公司工作,如公司因夫妇其中一人离职而终止聘用该人的配偶,这会否构成香港法例第480章《性别歧视条例》所指的婚姻状况歧视?原讼法庭的答案为「否」,前提是公司真正的顾虑是配偶的身份或行为,而非其婚姻状况。这个裁决对于如何理解职场平等及《性别歧视条例》的保护范围有深远影响。
事实背景
丈夫和妻子于2010年结婚,当时两人均在另一保险公司(「康宏」)的不同团队任职保险代理。
妻子于2015年加入该公司,任职高级代理总监,并订立了一份个人代理协议。她的聘用条款包括约217万港元的签约奖金、为期24个月的每月90,601港元特别奖金,以及多项与业绩挂钩的奖励。这些奖金及奖励均受退还条款约束,即假如妻子的个人代理协议在指定期限内终止,她将须退还大部分已收到的报酬。
妻子是一名业绩卓越的保险代理。她的下线代理由30-40人扩展至约90人,她持续达到每月业绩目标,获得业绩奖励,而且一直纪录良好,没有任何投诉、业绩警告或纪律问题。
妻子加入该公司后不久,丈夫也加入了该公司。当时,大批保险代理(包括妻子)同时离开康宏加入该公司。丈夫是其中一名负责组织该等保险代理从由康宏跳槽至该公司的人,当时约有250名保险代理有意跳槽。
加入该公司后,夫妻二人分属不同的团队和区域。丈夫在该公司任职区域总监,职位比妻子高。
2017年初,丈夫对该公司感到不满,开始考虑加入该公司的另一主要竞争对手。 2017年4月28日,丈夫与该公司管理层会面,谈及他的离职意向。丈夫于2017年5月5日提交辞职信。
同日(即2017年5月5日),妻子的区域经理填写了一份个人代理人终止表格,建议终止妻子的个人代理协议,未有说明终止理由。三日后,该公司通知妻子终止她的个人代理协议,并按照协议规定仅给予6日通知。她即时被撤销存取公司系统的权限,亦没有机会与客户处理过渡安排。
于2017年5月31日,该公司要求妻子付还约400万港元,包括签约费、每月奖金及奖励。妻子反对,并控告该公司及其五名高层人员违反《性别歧视条例》。妻子诉称,她的婚姻状况(即身为丈夫的配偶)是被告人决定终止她的个人代理协议的唯一或其中一个原因。
《性别歧视条例》:法定框架与核心问题
根据《性别歧视条例》的定义,「婚姻状况」是指一个人处于未婚、已婚、已婚但与配偶分开居住、已离婚或已丧偶的状况。如要证明婚姻状况歧视,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 申诉人与另一名性别相同但婚姻状况不同的人(不论是真实存在或虚构的人)(「比较对象」)受到的待遇必须存在差异;
2. 申诉人与比较对象的相关情况必须相同,或至少没有重大差异;
3. 必须证明,与比较对象相比,申诉人受到的待遇较差;
4. 待遇差异是基于婚姻状况。
以女性为例,典型的婚姻状况歧视个案是,女性仅仅因为已婚而被解雇或受到其他较差的待遇。然而,如果这种待遇除了基于申诉人的已婚状况,同时也基于其丈夫的身份,问题就比较复杂。因此,必须确定涉案的待遇差异究竟是基于婚姻状况本身,还是基于配偶的身份。
在本案中,妻子认为,她是因为身为丈夫的配偶而被解雇,因此构成婚姻状况歧视。该公司则表示并非因为妻子的已婚状况,而是基于与丈夫辞职有关的商业考虑及可能对该公司造成的风险,才决定解雇妻子。法院需审理的关键问题是:假如该公司是基于妻子的配偶是某人(即丈夫)、对该人的身份及行为有所顾虑,而终止妻子的个人代理协议,这是否构成婚姻状况歧视?
法院裁决
已婚状况还是配偶身份?
法院指出,《性别歧视条例》所保护的婚姻状况,是指「已婚」这个抽象状态,而非配偶的身分。这个区别反映了反歧视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法例旨在保障人们不会因为「具有某种特征」而受到较差待遇,但并非保障人们不会因为「与其有关联的其他人士的特征、身份或行为」而受到较差待遇。
事实裁断
法院的裁断如下:
1. 该公司的管理层早已计划,如果丈夫辞职但妻子没有同时辞职,妻子的个人代理协议将被终止。该公司终止妻子的个人代理协议,并非对丈夫辞职的被动反应,而是在收到丈夫辞职时自动执行的行动。
2. 该公司顾虑的是资料外泄、打击士气及影响客户关系,而这些都以丈夫身为区域总监的身份及资历为前提,并非因为妻子是他的配偶。
虚构比较对象测试
法院认为,本案的适当比较对象是一名符合以下描述的虚构女性:(1) 与配偶的关系就像丈夫与妻子的关系那样密切,例如一同居住并育有两名子女;(2) 在该公司担任保险代理,拥有类似的资历、经验和业绩,并带领约90人的下线代理团队。
这名比较对象是其配偶的亲密伴侣,而该名配偶是该公司一名重要的区域总监,曾公开表达对该公司不满、有意离职以及希望带走团队(但表明其伴侣不会离开),并且在不到两年前,曾协助组织大批保险代理(包括比较对象)从另一保险公司(康宏)跳槽到该公司。
关键问题是:该公司对待这名虚构比较对象的方式与对待妻子的方式是否会不同?
法院的结论是,该公司对待该名比较对象的方式与对待妻子的方式不会有任何分别。考虑到所有证据,该公司显然不是因为妻子已婚而终止其协议,而是因为她的配偶是丈夫。法院裁定,该公司终止妻子的个人代理协议并不构成《性别歧视条例》所指的基于婚姻状况的歧视。
要点
假如夫妇二人为同一雇主工作,雇佣双方的分歧未必是基于他们的婚姻,而可能是基于顾虑配偶的角色、资历、行为或与其关联人士所带来的商业风险。虽然这些顾虑可能与他们的婚姻状况有关,但未必涉及《性别歧视条例》所保护的婚姻状况特征。
本案清楚说明,婚姻状况歧视是保障人们不会因为已婚状况而受到较差待遇,但并不保障人们不会因配偶的身份而受到较差待遇。虽然公司与妻子是委托人与代理人关系,但同样的法律原则也适用于雇佣关系。《性别歧视条例》保护的是婚姻状况这项特征,而非雇主考虑的配偶身份这项因素。
本案为雇主、雇员及人力资源专业人员提供了清晰的指引。雇主可以基于已婚雇员的配偶的行为、职务或一旦离职时预期会造成真实商业影响,就已婚雇员的雇佣事宜作出决定,前提是此类决定同样适用于情况相若的未婚伴侣。为减低声誉受损及诉讼风险,雇主应清楚记录及保存其商业理由以及对于配偶行为的不满或顾虑,并对已婚及未婚关系采取一致的政策。
香港有不少涉及职场环境已婚雇员及配偶各类事宜的案件,本案为理解《性别歧视条例》对婚姻状况的保护范围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一如往常,如有任何疑问,最好征询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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