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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底是否刑事罪行?

2020-11-01

简介

最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陈景僖DCCC 164/2020一案中,区域法院裁定,未经授权取用因受雇而接触到的资料,可构成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第161条下的「目的在于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诚实地获益而取用电脑」罪行,亦违反香港法例第486章《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私隐条例》)64条下的「披露未经资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的个人资料」。这是法院首次就起底行为(即恶意搜寻并公开传播私人或能够辨识身份的资料)违反《私隐条例》而判刑的案件。


背景

2019922日,被告人被发现以流动电话拍摄警署照片,以涉嫌构成游荡罪行而被带返警署接受进一步调查。

调查期间,警方发现该流动电话安装了即时通讯应用程式。该应用程式显示,被告人于201999日在一个聊天群组发出对警员及其家人起底的讯息。该讯息载有一名警员的家人(「受害人」)的个人资料,包括受害人的香港身份证号码、中英文全名及电话号码。

在关键时间,被告人受雇于一家电讯公司(「香港电讯」),任职电讯技术员。警方发现,被告人在其受雇工作使用的电脑中储存了一些警员及其家人的个人资料。该等资料是从香港电讯的资料库下载的。


控罪

被告人面对的控罪包括:

  1. 目的在于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诚实地获益而取用电脑,违反《刑事罪行条例》第161条;及
  2. 披露未经资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的个人资料并导致受害人蒙受伤害(包括心理伤害),违反《私隐条例》第64条。


目的在于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诚实地获益而取用电脑

被告人的抗辩理由是他必然知道香港电讯的纪录会显示他曾以自己的密码登入工作电脑以搜寻客户资料。被告人曾将他从香港电讯的资料库下载的部分资料以电子方式储存在其工作及私人电脑,但从未披露有关资料。因此,被告人认为即使他曾取用电脑内的资料,他亦没有不诚实的意图或获益。

然而,法院并不接受此论点。根据HKSAR v Au Yeung Ka Man [2018] HKCFA 23一案,意图透过取用电脑获得的益处不必限于「金钱或其他财产的损益」,而是可延伸至「任何损益」。这种得益包括「取用电脑者在取用电脑前没有的资料」。至于不诚实意图,法院裁定,若某人知道自己在未经第三方授权下取用资料库以获得有关第三方的个人资料作自己的用途,即属不诚实。

法院亦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庾美琼 HCMA 898/2002一案驳回被告人的论点。在该案中,法院裁定控方只须证明上诉人在取用电脑时,有意图不诚实地获得某些益处,便已足够。该案的上诉人是一名税务局文书助理,她承认只是因为无聊、贪玩或好奇,而非为了工作相关的需要而在税务局的资料库搜寻个人资料。

本案在审讯时,香港电讯的技术经理作供指,被告人并无需要取用有关资料来执行其职务,而且被告人并无获授权搜寻该等资料。技术经理亦表示,香港电讯并不容许雇员未经授权搜寻、储存及披露客户资料。他确认,被告人明白香港电讯的客户资料政策并曾参加香港电讯提供的客户资料培训。

此外,被告人在入职前向香港电讯签署了一份保密/知识产权声明书,当中第3段规定,被告人不会「将 [被告人] 在受雇于 [香港电讯] 期间收到或获得的 [香港电讯] 资料或与之有关的其他保密或享有特权的资料,披露、利用、泄露或传达予任何人(根据雇佣合约妥为履行职务除外)」。由于被告人未经授权、亦没有需要取用该等客户资料来执行职务,他显然并非为了工作而取用该等资料。因此,他不应搜寻、取用、储存或披露从香港电讯的资料库获取的资料。

被告人在香港电讯的资料库搜寻及获取资料,取得了他在取用电脑之前没有的资料。因此不论他在取用资料时的意图是贪玩、核实或阻吓他人与被告人认为作出了不当行为的人士往来,皆无关重要。无论客观或主观而言,被告人均并非在履行其职务,并作出了未经授权的行为,而且违背了香港电讯对他的信任。因此法院裁定,一名合理而诚实的人会认为被告人不诚实并且显然知道那是不诚实的行为。

故此,被告人被裁定违《刑事罪行条例》第161条「目的在于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诚实地获益而取用电脑」罪名成立。


披露未经资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的个人资料

对于被告人未经受害人同意而披露从香港电讯资料库取得的资料这一点,双方没有争议。但被告人认为,不能肯定其所作的披露是否对受害人造成了心理伤害。受害人的个人资料于201999日被披露,但受害人于201997日及8日已知道其个人资料被披露。受害人直至在20199月底收到文宣电邮之前一直没有担心。

然而,上述论点不获法院接纳。受害人的个人资料显然于201999日已被披露。受害人在知道其个人资料被披露之后,开始担心其人身安全。受害人的心理报告显示他有心理阴影,而且在其个人资料被披露数月后,其情绪及行为有明显变化。因此,被告人亦被裁定披露未经资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的个人资料,违反《私隐条例》第64条。


影响

本案提醒雇员,因受雇而能够接触到的资料只应用于工作用途,而且取用时必须获得授权,不应为了任何其他原因而取用、搜寻、储存或披露有关资料。此外,雇员应注意雇佣合约内的保密条款,因为保密责任一般在雇佣关系终止后仍然有效。雇员应留意,不应取去或以任何方式储存在旧工作中取得的任何保密资料。任何未经授权使用或披露保密资料的行为,均能可招致民事及刑事责任。

另一方面,雇主亦应查看其雇佣合约范本内的保密条款,以确保在一般业务过程中取得的保密资料获充分保护,并向职员提供培训,确保他们清楚了解自己的保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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