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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评定破产人订立的一连串复杂交易是否价格偏低或意图诈骗债权人?

2019-10-31

引言

最近在Yeung Lui Ming and Lai Kar Yan v Tang Mo Lin, Irene and Cheong Tai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 [2019] HKCFI 1848一案中,法院审视了一名破产人及其控制的公司出售资产的一连串复杂交易。此等交易涉及转让该破产人持有的股份以及出售其控制的公司持有的墓地。本案清楚说明了法院如何根据香港法例第6章《破产条例》第49条(以低于一般价值而订立的交易)及第219章《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60条(为诈骗债权人而作出的产权处置可使无效)评定上述交易。


案情

Wong Yuk Tung(「破产人」)与Tang Mo Lin(「第一被告人」)据称于2007123日订立了一份买卖协议(「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破产人以港币6,000万元的代价,将第二被告人昌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昌泰国际」)20% B类股份出售予第一被告人,即其余80% 股份的股东。

签立股份转让协议的先决条件之一,是破产人应无偿促使Bright Success Management Company Limited(「Bright Success」)将38个墓地的法定及实益拥有权转让予创荣兴业有限公司(「创荣」)。Bright Success由破产人拥有大部分权益及控制权,而创荣是第一被告人的代名公司。200767日,双方签立契据以落实上述墓地转让(「墓地转让」),创荣就每个墓地平均支付约港币47,000元,但当时一个墓地的市价接近港币10万元。

200926日,破产人因未能就其多家公司所欠的巨额债务作出弥偿而被提出破产呈请,并于其后被颁破产令。

原告人是破产人的产业受托人(「受托人」)。他们根据《破产条例》第49条向法院申请颁令指示各被告人赔偿损失,理由是上述交易价格偏低。受托人亦认为,上述墓地的产权处置意图为诈骗债权人,故此应根据《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60条被裁定为无效。

 

确认交易日期

股份转让协议据称于2007123日订立,刚好是针对破产人的破产呈请提出前约两星期。若上述交易被视为于该日订立,则根据《破产条例》第51条,将不属2年破产期的范围以内。受托人须证明破产人当时已无力偿债,才可援引《破产条例》第49条。

但受托人认为,墓地的实际付款日期及转让日期等环境证供显示,股份转让协议实际上于20075月订立。由于第一被告人并无传召负责拟备及见证股份转让协议的律师作供,法院认为有权倚赖「毁证者应承受不利推定」(contra spoliatorem)的法律原则,就此事作出对第一被告人不利的推论。无论如何,法院认为,股份及墓地的转让实际上于20075月进行,因此该等交易应被视为于5月订立,而不是宣称的股份转让协议订立日期。


如何评定一连串综合交易是否价格偏低

在破产人与第一被告人进行的交易中,破产人除了向第一被告人转让其于昌泰国际的股份外,亦承诺促使Bright Success向第一被告人转让38个墓地。法院首先引用英国Phillips v Brewin Dolphin Bell Lawrie Ltd [2001] 1 WLR 143一案,裁定在评定破产人付出的代价时,须同时考虑股份及墓地的价值,即使有关墓地并非由破产人而是由他控制的公司直接拥有亦然。

至于第一被告人付出的代价,破产人所持有昌泰国际的股份价格协定为港币6,000万元。在受托人没有就上述股份价值提供专家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接纳该价格本身并非偏低。但股份转让协议订明,代价中约港币1,400万元须以现金支付(而法院确认第一被告人已支付此款项),其余约港币4,600万元须由昌泰国际支付,方法为将合共相等于破产人及其儿子控制的多家公司(「Perfecta Group」)所欠金额的债务转让予破产人。

法院裁断,Perfecta Group事实上于股份转让协议订立之时无力偿债,故此上述债务的价值纯属虚构。因此,法院裁定破产人以低于一般价值转让股份。

再者,就Bright Success向昌泰国际的代名人转让墓地而言,法院亦裁断有关墓地的总代价较其一般价值低了港币1,595,455.84元。虽然破产人并非直接作出此项转让,但他持有的Bright Success股份价值因此下跌。法院认为,在评定低估金额时应考虑这一点。


何谓「明显偏低」?

《破产条例》第49(3) 条界定「低于一般价值」为「该项代价的价值(以金钱或金钱等值衡量)明显地低于该债务人提供的代价的价值(以金钱或金钱等值衡量)」。法院确认,确定某金额是否「明显偏低」并无一成不变的方程式。这是一个事实问题,法院需比较绝对价值与相对价值的差额,看看已付代价是否明显地低于「一名合理地消息灵通的买方在公平磋商中愿意支付的金额」,才可作出判断。交易时的市价是可供比较的合理指标。

在本案中,法院在进行比较时亦有考虑交易的性质。法院指若交易价值处于下限,绝对差异应占较高比重;若交易价值处于上限,则相对价值对法院的判断更为重要。根据以往的案件以及引用的案例,以一宗70万元的交易来说,价值相差2.6% 并不会被视为「明显地低于一般价值」,相差15.5% 才会。


意图诈骗债权人的产权处置

受托人亦根据《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60条提出申索,声称股份转让协议是意图诈骗债权人的产权处置,应被宣告无效。在本案中,由于第一被告人已就股份转让提供代价,故此法院引用了终审法院常任法官李义在Tradepower (Holdings) Ltd v Tradepower (HK) Ltd FACV 5/2009一案中的附带意见:

……如属已支付有值代价的财产处置,或处置人并非无力偿债,或有关处置不会耗损潜在可供偿还予债权人的资金,则只有当法院能从已有的证据妥当推断出处置人实际有诈骗债权人的意图时,方可引用第60条。

因此,法院裁定,证明各被告人实际有诈骗意图的举证责任在于受托人身上。

受托人指出(而法院亦认同),破产人与第一被告人30多年来共同在数家公司投资及担任董事,在业务上维持紧密关系。此外,第一被告人亦曾借出接近港币5.3亿元的巨款助破产人纾解财困。在破产人破产后,第一被告人持续协助破产人及其儿子,不但聘用他们,并且让他们在她的其中一所豪宅居住。

有见及此,法院确信,于订立股份协议时,两名被告人定必已事前得知破产人及其公司财政状况欠佳。法院亦推断,定必有人从道义上促请破产人订立股份转让协议来报答第一被告人的协助,令第一被告人可收回大量债务款项并成为昌泰国际的唯一拥有人。至于第一被告人,她对受托人的调查表现出不合作的态度,多次拒绝提供资料,直至收到两张法庭传票后才肯配合。此外,她将昌泰国际的两类股份合并,摊薄破产人的B类股份,使它们不再可予识别。因此,法院认为,她自觉有资格接受破产人的感激之情,并试图隐藏其取得的不当利益。


法院判决

法院裁定,本案中的交易以明显地较一般价值低79.37% 的代价订立(虚构债务的部分已考虑在内),而且属意图诈骗债权人的产权处置。由于股份合并后无法以实物形式还原已摊薄的B类股份,法院颁令第一被告人向破产人的产业偿付代价差额以赔偿损失。法院判定的总差额为港币47,622,868.84元,其中包括 (i) 抵销虚构代价的部分港币46,027,413元;及 (ii) 尚未收到的代价(包括破产人在Bright Success的股份价值损失)港币1,595,455.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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