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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院驳回以仲裁员打瞌睡及表现敌意为由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2025-11-28

近期在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CNG v G & Ors [2025] HKCFI 3598 一案中,申请人指控仲裁员在仲裁聆讯期间多次打瞌睡,并且表现出敌意及偏袒的态度,有违自然公义原则,因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被法院驳回。

本案进一步确认香港法院支持仲裁的立场,显示证明仲裁员行为不当的举证标准极高,并再次说明法院不愿干预仲裁程序的立场。

背景:法院介入的门槛极高

申请人根据香港法例第609章《仲裁条例》第81条提出申请。该条允许当事人基于若干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包括但不限于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约定不符,或申请人因其他原因无法陈述案情(违反自然公义原则)。

香港法院一直指出,举证责任在于申请人。法院并非审理仲裁上诉的机构。仅在被指控的不当行为从根本上剥夺申请人获得公平聆讯权利的情况下,法院才会介入。此标准远高于程序令人不满或轻微的错误。

在本案中,申请人列举了若干理由,请求撤销最终仲裁裁决,其中最重要的理由如下:

1.      仲裁员打瞌睡:申请人指控仲裁员多次打瞌睡,尤其是在盘问证人及陈词的关键过程中,从而未能充分理解申请人的案情。

 

2.      敌意及偏见:申请人指控仲裁员对申请人的大律师及证人表现出公然的敌意态度,打断盘问,整体上造成偏袒的气氛。

 

3.      拒绝考虑陈词:申请人指控仲裁员急于完结仲裁程序,拒绝考虑关键的事实陈词。

法院的裁决及理由

法院驳回了申请人对仲裁员的质疑,裁定仲裁裁决有效。法院是基于多重分析作出裁决,首先审视了提出质疑的程序,然后采用「明显偏见」测试,最后裁断申请人未能达到撤换仲裁员所须的严格法律标准:

 

1.      放弃质疑程序的权利:法院在分析申请人的实质指控内容前,首先审视了申请人是否因未有即时提出质疑而放弃了就仲裁员行为提出质疑的权利。根据申请人自己的陈词,其所指的仲裁员敌意行为可追溯至20234月,敌意行为并持续至202445月的聆讯。然而,申请人直至2024710日才提交质疑通知书,距离2024625日的聆讯接近一个月。这远远超出了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11.7条规定的15日期限。

 

2.      采用《示范法》第12条规定的「明显偏见」测试:法院认为,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由《仲裁条例》第25条实施)第12(2) 条,「只有」存在引起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况时,才可以申请仲裁员回避。测试的准则是「一名客观公正及知情的观察者在考虑相关事实后,是否会得出结论认为仲裁庭真正有可能抱持偏见」。法院认为,仲裁员在聆讯期间短暂休息(在两日聆讯中休息15分钟)并不构成明显的偏见。

 

3.      区别敌意与不当行为:法院承认,尽管仲裁员的态度有时可能显得强硬甚至严厉,但这并不构成违反自然公义原则。关键在于仲裁员是否维护了程序公正,并基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作出了合理的裁决。法院认为仲裁员已做到这一点。

要点

在考虑所有相关情况后,香港法院驳回申请人认为仲裁员的公正性存在合理怀疑的主张。裁决的要点如下:

1.      具体客观证据的要求:法院强调,如要指控仲裁员抱持偏见,必须提供有力及客观的证据。含糊的断言、传闻或在仲裁落败后才提出的证据,极难获法院接纳。最理想及最具说服力的证据是即时的资料,例如聆讯誊本或事发时撰写的正式反对信。

 

2.      及时行动的重要性:法院严格依照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订明的程序时限。当事人必须在发现引起仲裁员公正性成疑的事实后15日内提出质疑。法院认为,申请人于2024710日才提出质疑,意味着其放弃了就2024625日之前发生的任何事件提出申诉的权利。逾期提出质疑可能导致申请失败。

 

3.       对仲裁员提出质疑的法律测试:根据《示范法》第12(2) 条,只有存在引起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况时,才可以申请仲裁员回避。适用的测试是「表面偏见」测试,即「一名客观公正及知情的观察者在考虑相关事实后,是否会得出结论认为仲裁庭真正有可能抱持偏见」。

 

4.      「公正及知情观察者」的特点:法院将这名假想的观察者描述为一名对法律及事件背景有基本了解的明理人。此观察者不会基于个别事件仓促作出判断,而是会考虑整体情况,并且会保持平衡,既不会过度怀疑,也不会天真自满。值得注意的是,这名观察者可将仲裁员的专业地位和经验考虑在内。备受尊敬、信誉卓著且经验丰富的仲裁员将获得较大信任,从而较难证明其抱持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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