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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云案后香港关于兼职的法律原则

2018-07-01

简介

2018年6月28日,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原讼庭」)就香港特别行政区  刘兆扬HCMA 515/2017一案颁下裁决,驳回刘兆扬(「上诉人」)就裁判法院的裁决提出的定罪上诉。

上诉人被控一项「串谋使代理人接受利益」罪,违反《防‍止贿赂条例》(香港法例第201章)第 9(1)(a) 及第 12(1) 条,以及《刑事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59A及159C‍条。

案情背景

泛亚环境有限公司(「泛亚」)是一间经营景观建筑设计业务的公司。第一被告人是泛亚的雇员,案件在东区裁判法院审理时,他和上诉人共同被列为合谋人。第一被告人认罪,并成为控方证人。

控方案情指,在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第一被告人向泛亚推荐上诉人,使上诉人获得泛亚的16个合约项目(「项目」),总值港币1,006,520元(「报酬」)。上诉人将一半报酬分给第一被告人(「一半款项」)。第一被告人向泛亚推荐上诉人的时候,并无披露两人关系,亦没有披露他有参与项目并能从中得益,收到一半款项。

控方指该一半款项构成第一被告人转介项目给上诉人的「诱因或报酬」,违反《防‍止贿赂条例》第9条。

上诉人的论点

在裁判法院的审讯中,上诉人争辩指:

  • 该一半款项并非第一被告人转介项目给上诉人的「诱因或报酬」,亦不是因作出转介而得到的利益;
  • 控方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上诉人知道或相信该行为的用意是干预或影响泛亚的事务或业务;
  • 上诉人有合理辩解。

裁判法院的裁决

经审讯,上诉人被裁判法院裁定罪名成立。裁判官在作出裁决时考虑了以下事项:

  • 上诉人向第一被告人提供了「选择权」,让他选择参与项目以收取一半款项。该选择权及一半款项等同「报酬」,亦即《防止贿赂条例》所指的利益;
  • 第一被告人的行为破坏了他与泛亚的信任及忠诚关系,可能导致泛亚的声誉严重受损。因此,第一被告人的行为被视是针对其主事人泛亚的事务或业务;
  • 上诉人一开始已知道他和第一被告人之间的安排并不恰当,因为他自己也承认第一被告人与泛亚之间有利益冲突。上诉人是有意向第一被告人提供诱因或报酬的;及
  • 控方已证明上诉人并无合理辩解。

上诉理由

其后,上诉人基于以下理由,就其定罪向原讼庭提出上诉:

  • 裁判官未有妥善及充分考虑上诉人与第一被告人在共识下作出的行为,而第一被告人只是兼职参与项目的工作,从而赚取一半款项,这样并不构成控罪所指的犯罪行为;
  • 裁判官在考虑上诉人是否有贿赂意图时,并未有充分考虑有关证据;及
  • 裁判官对「合理辩解」的解释过于狭隘。

原讼庭的裁决

对于第一项上诉理由,原讼庭同意裁判官的意见,认为选择权及一半款项构成《防止贿赂条例》第2条所界定的「报酬」(即利益)。原讼庭亦引用了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i Wan Stephen FACC 11/2016及18/2016(「陈志云案」)的裁决,同意第一被告人的行为偏离了其正常职务,并破坏了他与泛亚的信任及忠诚关系。

对于第二项上诉理由,裁判官认为上诉人相信有关选择权及一半款项是诱使第一被告人转介项目给上诉人的报酬。原讼庭认为此乃事实裁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要干预裁判官的决定。

至于合理辩解,原讼庭同意陈志云案所确立的原则,就是假如辩方表示有合理辩解,便须提出证据以证明该合理辩解成立。在本案中,裁判官认为上诉人未能完成合理辩解的举证责任,换言之,控方已在毫无合理疑点下证明上诉人并无合理辩解。原讼法庭同意这一点。

因此,原讼法庭驳回上诉。

 

案件评论

原讼庭更清晰地表明,假如代理人的有报酬行为或不作为是针对及意图干预或影响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破坏主事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信任及忠诚关系,从而损害代理关系的稳健,代理人即触犯《防止贿赂条例》第9条。因此,强烈建议代理人如接受外部委聘或从事兼职,应向其主事人作出全面及坦诚的披露,以避免卷入任何雇佣纠纷或贿赂嫌疑。


如有查询,请联络我们的诉讼及调解争议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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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及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构成任何个别个案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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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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