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讼法庭裁定同性民事伴侣关系不获承认
背景
在MK v Government of HKSAR [2019] HKCFI 2518一案中,MK(「申请人」)是一名香港永久居民,也是一名女同性恋者,希望与其同性伴侣在香港结婚,或订立获法律承认的民事结合或注册伴侣关系(假如香港的法律框架许可)。2018年6月11日,申请人提出司法复核许可申请,认为香港法例违反了她在《基本法》及《香港人权法案》下的权利。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发出司法复核许可。
主要争论点
原讼法庭指出的两项主要争论点如下:
- 香港法律否定同性伴侣结婚的权利,是否违反他们的宪法权利;及
- 政府未能提供承认同性关系的法律框架,例如民事结合、注册伴侣或其他获法律承认的同性伴侣地位,作为婚姻的替代途径,是否也违反他们的宪法权利。
原讼法庭认为上述两个问题的答案皆为「否」。
香港婚姻法不允许同性伴侣结婚
在审视相关法例后,原讼法庭指出,根据香港法例现时对「婚姻」的定义,有效婚姻须具备以下4项必要元素:
- 自愿结合;
- 终身;
- 一男一女;
- 不容他人介入。(底线自加,以示强调)
简言之,香港法律从不承认或准许同性伴侣结婚,同性伴侣从来不能在香港合法地结婚。
《基本法》第三十七条订明香港居民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但该条并无指明仅指异性婚姻,还是也包括同性婚姻。然而,原讼法庭认为《基本法》第三十七条中的「婚姻」一词仅指异性婚姻,原因如下:
- 在1990年4月4日《基本法》颁布之时及1997年7月1日《基本法》生效之时,香港法例并没有就同性婚姻作出规定或承认同性婚姻。
- 在《基本法》颁布之时及生效之时,世上没有国家就同性婚姻作出规定或承认同性婚姻。若说《基本法》起草者的原意是第三十七条「婚姻」一词包括同性婚姻,那并不真确。
- 《香港人权法案》已纳入为《基本法》的一部分并根据《基本法》第三十九条具有宪法效力,《基本法》第三章订明的基本权利应与《香港人权法案》一并阅读,视为融贯的整体。《香港人权法案》第十九条订明:
「(一) 家庭为社会之自然基本团体单位,应受社会及国家之保护。
(二) 男女已达结婚年龄者,其结婚及成立家庭之权利应予确认。」
(底线自加,以示强调)
《香港人权法案》明显只保障异性伴侣的婚姻权利。
原讼法庭进一步指出,尽管法例的诠释可能已经更新,以配合转变中的或当代社会的需要及处境,以及相关的国际发展,但是:
- 必须提供强而有力的本地原因,法院才会偏离法院对于「婚姻」这种植根于社群取态的基本制度的普遍理解;
- 法院不应利用更新法例释义的方式,在社会议题上引进或制定新的政策;
- 若新的释义影响或后果深远,法院应非常谨慎地行使更新释义的权力;及
- 假如法例的措词不能承载所提出的新涵义,法院则不应对法例作出更新的释义。
在本案中,原讼法庭接纳,国际间已有承认同性婚姻的发展趋势。但在香港,关于转变中的或当代社会的需要及处境的理据尚不清晰。本案的呈堂证据并未足以证明香港有转变中的或当代社会的需要及处境,以致需要将《基本法》第三十七条「婚姻」一词解读为包括两名性别相同人士之间的婚姻。
另一方面,要是法院将「婚姻」的涵义「更新」至包括同性婚姻,那很明显会为婚姻这个基本制度引入新的社会政策,在法律、社会及经济方面带来深远的影响。以释义之名寻求在基本制度上改变社会政策,乃超越法院的适当职能或权力范围。
总括而言,原讼法庭认为并无充分理据将《基本法》第三十七条「婚姻」一词的释义更新为包括同性婚姻。
政府无主动责任提供承认同性关系的法律框架
申请人认为政府有主动法律责任提供替代的法律框架,让同性伴侣与异性已婚伴侣享有相同的权利和福利,但原讼法庭不同意,原因如下:
- 在涉及权利的事情上,法院应着眼于「实质」而非「形式」。如果政府没有法律责任透过婚姻制度为同性伴侣提供有关权利及福利,那么法院透过利用另一个标签或制度去达致相同效果,原则上也是错误的。
- 应否设有承认同性关系的法律框架,是立法的问题。要求法院宣布政府有主动责任为同性伴侣提供另一个法律框架,让他们享有与异性已婚伴侣相同的权利和福利,即近乎要求法院行使立法权,这是超出司法的正当职能范围。
- 要求法院未经审视同性伴侣应否享有个别权利或福利(例如同性伴侣领养儿童的权利应否受限制或修改以保障被领养儿童的权益),而宣布政府普遍负有主动责任为同性伴侣提供另一个法律框架,让他们享有与异性已婚伴侣相同的权利和福利,原则上也是错误的。
因此,原讼法庭裁定政府没有主动责任提供另一个法律框架,例如民事结合、注册伴侣或其他获法律承认的地位,让同性伴侣享有与异性已婚伴侣相同的权利和福利。
总结
过去十年,全球各地日渐关注同性恋者、双性恋者及跨性别者等性小众的权利。尽管同性婚姻、民事结合或注册伴侣关系在某些海外司法管辖区已获法律承认,但从上述原讼法庭案例可见,这个趋势短期内仍未来到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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