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在公司无力偿债时宣布派息被裁定违反对债权人的责任
引言
最近在原讼法庭的Joint and Several Liquidators of Hong Tak (Lin Fat) Home for the Aged Co Ltd (in liq) v Lee Tao Ying (李桃英) & Anor [2025] 5 HKC 459一案中,清盘人根据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该条例」)第276条控告董事行为不当。此案说明了董事在公司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作出派息决定须履行「对债权人的责任」。
背景
康德(年发)护老院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安老院业务。答辩人是该公司的唯一董事及股东。该公司的2018至2020年经审计财务报表显示,于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董事结欠该公司港币2,050,000元。答辩人亦签署了多份文件,包括根据香港法例第622章《公司条例》第383(5) 条发出的通知,明确承认他们结欠该公司的债务。
于2019年4月16日,该公司在一宗区域法院诉讼中被裁定须支付218,552.39港元(另加损害赔偿及利息)。该公司未能清偿该判定债务,因此于2022年1月被颁布清盘令及委任清盘人。
清盘人指答辩人通过了一项追溯至2019年4月15日(即区域法院裁决前一天)的决议,宣布及派发股息每股23,300港元的中期股息,合共港币2,330,000元,变相抵销了董事结欠该公司的债务,将董事利益置于债权人利益之前, 违反了答辩人对债权人的责任,因此向答辩人追讨港币2,330,000元。
答辩人否认曾向该公司借款,并声称不知道经他们签署的财务纪录,暗示该等决议只是会计师在该公司于2018年6月停止运营后,为了「注销」错误记载的债务而采取的会计手段。
主要争论点及裁决
法院审视了在公司无力偿债的情况下答辩人的行为引起的以下争论点:
1. 就股息而言对债权人的责任范围
「对债权人的责任」要求董事在公司无力偿债的情况下考虑债权人的利益;问题是,此责任是否延伸至限制本属合法的派息决定。
法院引用了Re Hongkong Goodstar Enterprise Ltd (HCCW 53/2012,夏利士法官审理,2015年4月30日,无汇报裁决)及BTI 2014 LLC v Sequana SA [2022] UKSC 25两宗案例,指出当公司无力偿债时,其董事负有受信责任,在作出可能影响公司财务状况的决定时,须考虑整体债权人的利益。宣布及派发股息正属于这类决定,而且在公司无力偿债的情况下,对债权人的责任同样适用于本属合法的派息决定。
在本案中,由于答辩人同时是董事及股东,而且他们知道该公司已停止营运及未清偿判定债务,他们在通过派息决议时,已知道或至少理应知道公司已无力偿债。
2. 以不知情或错误为由逃避责任
答辩人声称他们不明白他们所签署的经审计财务报表或董事会议纪录,并将错误归咎于会计师及核数师。
法院不接纳答辩人的辩解,认为答辩人声称不懂英文及盲目依赖会计师,试图撇清他们就经审计账目及派息决议的责任,乃「完全不可信」。经审计财务报表由独立核数师编制,并由董事多次签署,答辩人未能合理解释为何专业核数师多年来都把股息错误地列为董事债务。董事薪酬通知以及与核数师的WhatsApp讯息等同期文件显示,各董事被视为并接受被视为欠下该公司债务,而股息是用来抵销董事借款的。法院进一步指出,即使假设董事对此毫不知情,他们也不能推卸责任,因为他们对公司负有受信责任。
3. 「Duomatic原则」是否适用
董事尝试引用「Duomatic原则」(以一宗案例命名的英国普通法规则,即若公司股东实际全体同意某项可以在成员大会上作出的决定,则有关决定在不举行会议的情况下也具 约束力和有效),指出他们作为唯一股东,实际上已追认了自己的行为,因此该公司无权提出异议。
法院指出,Duomatic原则仅适用于股东在公司有偿债能力时真诚一致同意的情况,此要求与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及一般的受信责任一致。在本案中,股东是在该公司已经无力偿债之后才同意派息,而且董事所批准的决议实质上是以牺牲债权人利益为代价来清偿董事自身的债务,令人怀疑其是否真诚行事。因此,法院裁定Duomatic原则在本案不适用。
法院命令董事向该公司支付2,330,000港元另加利息,作为债权人原本可得资产因派息决定而减少的适当补偿金额。
要点
本案确认,就无力偿债或濒临无力偿债的公司而言,董事在进行股息分配时必须以债权人的利益为核心考虑因素。在公司无力偿债时利用股息或类似会计手段来注销董事结欠公司的债务,很可能被视为行为不当及违反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并可能被法院根据该条例第276条发出复还令。此外,在公司无力偿债或并非为公司整体利益而真诚作出决定的情况下,股东也不能引用Duomatic原则来认可对自己有利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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