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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拒绝执行走私违禁品的运输合约

2026-01-29

简介

在Cheung Fai (张辉) (trading as Hang Fai Handbag Manufactory) v Pak Shun Enterprise (HK) Limited [2025] HKDC 1941一案中,原告人追讨货物损失的申索以及被告人追讨未付运费的反申索均被香港区域法院驳回。法院指出,双方是出于非法的共同意图,为走私违禁货物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而订立托运协议,因此基于公共政策理由,有关协议不可强制执行。

背景

运输安排

于2019年初,手袋制造商张辉(以恒辉手袋制品厂之名经营)(「原告人」)委托百顺企业(香港)有限公司(「被告人」)为其物流服务商。

双方订立了两份托运协议(「两份协议」),将申报为「不规则形状牛皮」的合共16个货柜货物由香港运往中国佛山。双方议定了迂回的托运路线:货物先经海路运往越南海防港,再以陆路经友谊关进入中国广西,最后运往佛山。

争议

由于只有4.5个货柜成功交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人指剩余的11.5个货柜遗失或损毁,因此根据两份协议的条款控告被告人违约,并就每个货柜索偿运费的90%,合共人民币1,464,300元,或追讨遗失货物的价值合共310,078.20美元。

被告人否认责任,并提出反申索,向原告人追讨未付运费。被告人辩称,协议包含一项隐含条款,就是原告人的货物不得为越南或中国当局禁止进口的物品。如果货物被海关扣留或禁止进口,原告人将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运费、存仓、关税及退运费用。被告人又指,原告人的货物实际上是违禁的「皮革碎料」或「废皮革边角料」,属于固体废物,在越南和中国均被禁止进口。被告人认为,两份协议因违反上述禁制而受挫失效及/或从一开始便不可强制执行。

法院裁决

争论点一:货物是否违禁的固体废物

法院在审视两份协议、供应商发票(发票上的货物说明为「皮革边角料」)以及双方往来通讯等证据后,裁定原告人的货物确实为「皮革碎料」,属于固体废物,中国和越南已先后自2017年和2019年3月起禁止进口。

争论点二:双方是否知道货物为违禁货物

法院裁断双方均知悉有关货物属非法性质。关键证据包括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讨论了等待「北京进驻工作组」离开后再继续运输,以及提及代理人被当局扣留的情况。法院认为,上述对话显示双方试图回避海关执法,而非只是物流延误。

故意采用迂回的运输路线,如非为了绕过直接入境但海关管制较严格的中国口岸(例如深圳),根本欠缺合理商业解释。这进一步显示双方有共同意图规避进口管制。

每个货柜的运费高达人民币138,000至143,000元,异常高昂,部份甚至超过货物本身的申报发票价值。法院认为,这有力地表明,运费高昂是因为走私涉及的风险,非标准运输费用。

争论点三:两份协议是否可强制执行

为确定两份协议是否可强制执行,法院首先须确定两份协议的适用管限法律。尽管两份协议的履行地点为越南及中国内地,但磋商、订立及签署地点均在香港,而且双方的主要业务也在香港经营。因此法院裁定,香港法律与两份协议具有「最紧密及真实的联系」,应以香港法律为管限法律。

终审法院在Ryder Industries Ltd v Chan Shui Woo (2015) 18 HKCFAR 544 一案指出,如果订约方的「真实目的和意图」是在外国进行非法行为,有关合约将由于违反公共政策而不可强制执行。根据Ryder案的原则,鉴于双方的意图为走私货物到中国内地,因此法院拒绝执行两份协议。

争论点四:追讨损害赔偿及运费

由于两份协议违法,原告人提出的违约申索不成立,被告人就未付运费提出的反申索也同样被驳回。法院亦指出,原告人未能提出可信证据证明其声称的货物损失价值。

总结

本案说明了跨境货运守法的重要性,旨在违反其他司法管辖区进出口法律的协议及/或合约将不获香港法院强制执行,托运人及承运人均无法获得法律济助。本案提醒企业在委托或承接货运业务时,务必进行彻底的尽职调查,确保货物申报准确无误,并避免任何可能隐含非法目的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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