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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稳定币条例》下的主要监管限制及罪行

2025-12-15

简介

在先前的文章中,我们探讨了香港法例第656章《稳定币条例》(「该条例」)下的主要定义及基本概念(请按此处阅览)。在本文中,我们将了解该条例设立的主要监管限制、罪行以及对违规者的处罚。

该条例下的限制及罪行

1.            关乎进行「受规管稳定币活动」的罪行

该条例第8条规定,未经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发牌或豁免,任何人不得进行或显示自己进行「受规管稳定币活动」(定义见该条例第5条)。违反此项限制即属犯罪,最高刑罚为:

·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罚款50万港元及监禁2年,并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万港元。

·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罚款500万港元及监禁7年,并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万港元。

2.            关乎「要约提供指明稳定币」的罪行

根据该条例第9条,任何人如非「认许提供者」或未经金管局豁免而「要约提供指明稳定币」(定义见该条例第6条)或显示自己「要约提供指明稳定币」,即属犯罪。「认许提供者」包括该条例下的持牌稳定币发行人、香港法例第571章《证券及期货条例》下的持牌法团,以及银行。未经授权发行稳定币的最高刑罚,与未经授权进行受规管稳定币活动的最高刑罚相同。

3.            关乎「就受规管稳定币活动及就要约提供指明稳定币刊登广告」的罪行

该条例第10条将刊登关乎「未经授权的受监管稳定币活动」或「未经授权要约提供指明稳定币」的广告订为罪行,并将「刊登」一词广泛定义为包括透过数码及社交媒体、网站及网上平台、电视及电台广播,以及任何其他传播形式分发材料。任何人即使只是代另一人刊登广告,亦须就此承担责任。此罪行的最高刑罚为第5级罚款(目前为50,000港元)及监禁6个月。

某些中介机构,例如出版商和广播业者,如果在业务的日常过程中被动地传播内容而没有创作、修改或控制内容,并且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避免触犯该罪行,则可构成抗辩理由。

4.            涉及指明稳定币交易的欺诈及欺骗罪行

该条例第11条禁止在任何涉及指明稳定币的交易中作出欺诈或欺骗行为。这包括出于欺诈或欺骗意图而使用任何手段、计划或计谋,或从事任何具欺诈或欺骗性质的行为或做法。此项罪行的最高刑罚如下:

·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罚款100万港元及监禁3年。

·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罚款1,000万港元及监禁10年。

 

除罚款和监禁外,法院还可发出命令,禁止被定罪者在未经法院许可的情况下在香港进行任何指定稳定币交易,禁令期最长可达 5 年。

5.            诱使他人订立涉及指明稳定币的协议的罪行

根据该条例第12条,任何人如以欺诈的或罔顾实情的失实陈述来诱使另一人订立涉及指明稳定币的协议,即属犯罪。「失实陈述」包括虚假陈述、作出无意履行的承诺、欠缺充分理据的预测、蓄意遗漏重要事实以致该陈述成为具误导性或虚假的陈述,或罔顾后果地作出上述任何行为。此项罪行的最高刑罚如下:

·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第6级罚款(目前为100,000港元)及监禁6个月。

·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罚款100万港元及监禁7年。

总结

《稳定币条例》设立的罪行提供了稳健的执法框架,并制定了严厉的罚措施。从事稳定币活动的实体及个人必须确保完全遵守该条例下的各项规定。由于违反条例可带来严重的法律后果,因此在进行任何稳定币活动之前,最好征询专业意见,以确保完全遵守条例下的所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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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及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构成任何个别个案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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