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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收购上市公司的秘密协议可构成欺诈

2025-11-24

简介

《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收购守则》)规则26是一项确保公司控制权交易透明公平及保障小股东利益的基本规定。近期一宗涉及隐瞒收购上市公司秘密协议的法庭案例显示,监管机构绝不容忍任何人以权谋私,损害小股东的利益。

背景

在关键时间,第一被告人詹培忠是香港上市公司亚洲资源控股有限公司(现名为中加国信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亚洲资源」)的大股东,其子第二被告人詹剑仑是亚洲资源的执行董事兼主席。于20137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与内地商人马钟鸿(「马氏」)私下达成一项「买壳」协议。根据该协议,马氏同意向第一被告人支付约2.1亿港元,以取得亚洲资源全部股本70% 75% 的控制权。该秘密协议的主要条款还包括:(i) 第一被告人会将其在亚洲资源的大部分股份转让给马氏或其代名人;及 (ii) 第二被告人会以其亚洲资源董事及主席身份,促使公司发行新股及可换股票据,使马氏及其代名人能够收购该等股份。

《收购守则》的影响

规则26.1订明,如任何人或两名或以上一致行动的人取得一家公司30% 或以上的投票权,则必须作出强制要约。此外,规则26.2订明,除非经当局同意,否则强制要约只可附有以下条件:接纳要约将会引致要约人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任何人持有50% 以上的投票权。如果要约人本已持有50% 以上的投票权,则要约必须是无条件的。

为了执行上述秘密协议,第一被告人及其关联人士大量出售了他们在亚洲资源合共35% 的股份。同时,马氏透过多名代理人(包括其家人及业务伙伴)在公开市场购买了不少于30% 的亚洲资源股份。这项秘密协议的其中一项作用是没有任何一名个人/实体的帐面持股会达到30% 的门槛,从而避免触发《收购守则》规定的强制全面要约。

欺诈

20137月底及8月初,第二被告人主持了两次董事会会议。会上,亚洲资源的董事决议并批准配售新股及发行可换股票据,以集资超过5.5亿港元。第二被告人在两次会议上均有投票,并声明他在集资计划中并无任何利益关系,完全没有向亚洲资源及其董事会披露上述协议。新股配售于20137月底完成。于20138月中及9月中,亚洲资源分别就发行可换股票据发出公告及通函,当中表示,所有董事及股东在可换股票据中均没有重大利益关系,而且没有任何股东须在有关股东大会上放弃表决。在201310月举行的股东大会上,第一被告人投票赞成发行可换股票据,该决议最终获股东通过。

本案经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转介廉政公署提出检控。本案的关键在于,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指隐瞒涉及超过2亿港元非法付款的秘密协议,欺骗亚洲资源的董事会和股东以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的上市科。

法院认为,被告人蓄意安排多个代名人收购亚洲资源的股份,以规避触发持股30% 的强制披露及强制要约门槛,从而剥夺了小股东以溢价出售股份的机会并阻碍监管。由于两名被告人对上市公司及金融市场均有丰富的经验,他们完全知道隐瞒这项「买壳」交易的真正性质是不恰当的[1]

收购上市公司的控制权本身并不违法,然而,本案被告人利用欺诈手段,隐瞒控股买方的身份及增资目的,导致亚洲资源的董事会无法保障小股东的利益,亦妨碍了联交所进行监管。亚洲资源小股东的投资被被告人用于谋取私利,最终蒙受损失[2]

最后,法院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串谋诈骗罪名成立。于20252月,第一被告人被判34个月监禁,第二被告人被判37个月监禁,二人均被取消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三年。在判刑时,法院谴责两名被告人损害香港作为金融中心的声誉,并对香港金融体系的监管机制造成负面影响。法院亦指出,第一被告人是这宗诈骗案的策划者,第二被告人则滥用了其职权以及亚洲资源的董事会及公众对他的信任。

要点

本案提醒我们,《收购守则》规则26规定的强制全面要约是为投资者而设的基本保障。此外,任何人不得利用职位以权谋私,损害小股东利益。本案也说明,在公司​​控制权的交易中,透明度是至关重要的。

如有任何疑问,请在采取任何可能违反《收购守则》的行动前尽早征询专业顾问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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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及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构成任何个别个案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ONC柯伍陈律师事务所发行 © 2025

 



[1]     [2024] HKDC 2085 案的裁决理由书第 [206] 段,日期为2024129日。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64894&QS=%2B%7C%28DCCC%2C439%2F2022%29&TP=RV

[2]     同上,第 [320]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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