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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否以廉政公署的搜查令没有提供充分资料为由挑战有关搜查令?

2020-05-01

简介

保障私人地方免遭他人在没有有效的搜查令或法庭命令下任意入侵,是人人应有的基本权利,这一点在香港的宪法文件及其他人权文件中早已获得广泛承认。根据香港法例第 201 章《防止贿赂条例》(「该条例」)第 17(1A) 条,如法院信纳有合理因由相信在任何处所有任何物件本身是或含有该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即可发出搜查令。不过,该条例并无列明有关搜查令所须的形式或内容。最近在 Y v The Commissioner of the 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2020] HKCFI 161 一案中,原讼法庭说明了根据该条例第 17(1A) 条发出的搜查令须包含甚么资料。


背景

廉政公署(「廉署」)人员持裁判官根据该条例第 17(1A) 条发出的搜查令搜查申请人的住所。其后,申请人申请司法复核挑战该搜查令,主要理据是该搜查令因为没有列明罪行性质而无效,故此廉署人员在搜查期间检取物品是不合法的。


搜查令所须的内容

申请人指该搜查令仅指明有关法例条文,而没有就涉嫌的罪行、时间及涉案人士提供任何详情。由于该条例并无就搜查令规定任何特定形式或内容,法官参照上诉法院在Apple Daily Ltd v Commissioner of ICAC [2000] 1 HKLRD 647 一案订下的一般原则:只要搜查令包含法例订明的基本资料,即属有效。至于有效的搜查令需包含甚么基本资料,法官则参照上诉法院在 Philip KH Wong, Kennedy YH Wong & Co v Commissioner of 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No.2) [2009] 5 HKLRD 379一案得出的结论,该案关乎廉署人员根据香港法例第 204 章《廉政公署条例》下的类似条文获批搜查令。据此,法官认为根据该条例第 17(1A) 条发出的搜查令应载列的基本资料包括:(1) 指控罪行;(2) 裁判官有合理因由相信在有关处所或地方有物件本身是或含有上述指控罪行的证据;(3) 将被搜查的处所;(4) 获授权执行搜查令的人员;及 (5) 将被搜查的物件的描述。因此,法官裁定,本案的搜查令包含上述全部基本资料,因而属合法。

其中,由于调查仍持续进行及申请人只是疑犯,尚未被落案检控,法官认为,廉署人员只须在要求进入处所时口头简述针对申请人的指控,若规定廉署人员在此阶段提供更多指控罪行详情是不切实际的。此外,考虑到调查所处的阶段,搜查令只须指明本身是或含有指控罪行证据的物件的概括范围,列明将被搜查的特定物件亦是不切实际的。法官进一步指出,申请人在获悉搜查令及口头解释时的反应显示,他已完全知悉指控罪行的必要细节。


其他反对理据

除了质疑搜查令的内容外,申请人亦提出了多项投诉。例如,申请人投诉:(i) 他应有权查阅廉署为申请搜查令而向裁判官提交的资料;(ii) 他应获告知调查是否仍持续进行或已结束;及 (iii) 执行搜查令的人员没有出示其廉署人员委任证。但是,法官在考虑公众利益豁免权的适用范围及评估该条例的相关条文后,驳回上述所有论点。

法官驳回申请人提出的所有反对理据,裁定搜查令属合法并拒绝发出司法复核许可,理由是本案没有可合理争辩的成分及申请人并无真实胜算。


要点

原讼法庭在本案中归纳了多宗案例的相关原则,为搜查令须包含的资料种类提供了实用指引。本案的判词不但影响该条例第 17(1A) 条的解释,而且可能影响其他对搜查令并无特定形式规定的条例。从近期多宗涉及廉署和警方搜查及调查权力的案件可见,要反对廉署和警方行使上述权力并不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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