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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情是贿赂及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的辩护理由吗?

2019-09-01

简介

HKSAR v Wilson Fung Wing-yip & Cheyenne Chan Ung-iok [2019] HKDC 1113一案成为了传媒报导焦点,被告人被控贿赂脱罪,引伸出情侣关系能否成为贿赂控罪的辩护理由的问题。

背景

2004年9月28日,Helicopters Hong Kong、Hong Kong Express Airways及Heli Express这三间航空公司的董事兼股东陈婉玉购买了一项物业。她支付了51万港元的订金,但将其情夫冯永业列为买家,并代表冯永业签署临时买卖协议。

冯永业于2003年4月至2006年7月期间担任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副秘书长,负责就航空权及其他航空相关的敏感政策作出决定。他于2004年12月9日批准了Hong Kong Express Airways往来香港至广州及深圳航线的申请,但却没有披露他与陈婉玉的关系及二人联名购买的物业。

冯永业被控两项罪名:(1) 公职人员收受利益,违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贿赂条例》第4(2)(a) 条;及 (2) 普通法的公职人员行为失当。陈婉玉亦面对一项公职人员提供利益控罪,违反《防止贿赂条例》第4(1)(a) 条。

区域法院裁定冯永业因没有申报明显的利益冲突,故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成,判处监禁9个月。然而,法官裁定冯永业控罪 (1) 不成立,而陈婉玉向公职人员提供利益的罪名亦不成立。

分析裁决

《防止贿赂条例》第4(2) 条规定,任何公职人员(包括公务员)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接受任何利益,作为他以公职人员身份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事情的诱因或报酬,即属犯罪。任何人若提供利益,亦触犯《防止贿赂条例》第4(1) 条的罪行。

表面看来,本案涉及一名香港政府高官与一名澳门女商人以转让物业换取航线及航权、减租及增加降落地点的私人交易,是《防止贿赂条例》第4条所禁止的罪行。然而,若仔细研究案情,不难发现冯、陈的感情关系是二人脱罪的重要因素。

区域法院游德康法官指出,冯、陈的关系「俨如夫妻般真实」,而陈婉玉一直感激冯永业在她购买物业时助她议价和安排佣金折扣。若说二人协定由陈婉玉以51万港元初始订金抵销冯永业在另一宗物业交易中助她赚取的利润,这并非不可能的推定。

在这情况下,控方难以在毫无合理疑点下证明,陈婉玉为了与冯永业(作为公职人员)维持良好关系而向他提供51万港元款项是唯一的合理推定。由于另一个可能的推定是抵销该笔款项乃二人的投资决定,因此法庭应作出较有利于冯、陈二人的推定,这亦是二人贿赂罪名不成立的主要原因。

至于冯永业面对的公职人员行为失当控罪,罪证比较直接。收取51万港元而不作披露,并且没有申报明显利益冲突,均显示冯永业作为公务员严重行为失当。法官认为,冯永业没可能不知道或不明白他与陈婉玉的私人交易构成利益冲突,因此虽然冯、陈二人贿赂罪名不成立,但冯永业仍须因行为失当而入狱9个月。

总结

冯、陈二人的情侣关系本身并非贿赂罪行的抗辩理由,但由于此关系的存在,一个合理的推定是陈婉玉提供该51万港元的款项可能是二人的私人投资决定,而非诱使冯永业批准一项对陈婉玉有利的申请的「甜头」。基于无罪假设,控方负有举证责任,须在毫无合理疑点下证明控罪,否则不得假设有罪。由于有另一种可能的推定,疑点利益归于冯、陈二人,因此他们的贿赂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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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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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海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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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绍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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