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泄露秘密──当自愿提供的资料变成保密资料?

2013-02-01

背景

在Chor Ki Kwong David v Lorea Solabarrieta Cheung HCA 1870/2012一案中,法院于2013年2月6日就此宗有关泄露秘密的案件作出裁定。

于此案的关键时间,被告人在电视台任职主播及记者,同时兼读新闻系硕士课程。由于该课程要求被告人制作一段影片作为毕业功课,被告人为此联络原告人及其妻子(「左先生」及「左太太」,合称「左氏夫妇」),获得他们同意接受访问,并由被告人把访问过程录影。

被告人在左氏夫妇的住宅四周及他们出席的社交场合进行拍摄和访问,从中得知左氏夫妇的家庭生活、家人关系、家庭财政和生活模式。被告人亦取得了原告人的一些家居生活照片(「该等资料」)。

于2010年5月,被告人将该等资料制成一段影片(「该影片」)在大学放映,作为被告人的毕业功课,并于大约同一时间,以该等资料的部分内容写成一篇文章(「该文章」)。不久,该影片及该文章由被告人成立的一间制作公司上载到互联网公开。

左氏夫妇发现该影片及该文章在网上发布后很不高兴,左先生尝试要求被告人把它们从网上删除不果,于是提出本案的诉讼,控告被告人泄露秘密,并向法院申请对被告人发出临时禁制令。

泄露秘密?

基本原则

在考虑是否发出临时禁制令时,法院须审视原告人的胜算,特别是该等资料能否被视为保密资料。

就泄露秘密提出索偿所须的元素,已在Coco v A H Clark (Engineers) [1969] RPC 41一案中订明,包括:

1. 有关资料属保密性质;

2. 有关资料是在附有保密责任的情况下由原告人告诉被告人的;及

3. 被告人将有关资料用作未经授权的用途及发布。

家庭及个人资料属保密性质?

原告人认为家庭及个人资料可构成保密资料(Michael Barrymore v News Group Newspapers Ltd [1997] FSR 600),而且该影片及该文章所涉及的左氏夫妇的个人及私人事宜,如非有人披露,一般是不为公众所知的。

此外,原告人的案情指,被告人曾多次向左氏夫妇保证,该等资料只会用于她的毕业功课。基于被告人的再三保证,左氏夫妇才同意接受拍摄和访问。

虽然法院接受被告人所指,该等资料是左氏夫妇自愿提供的,但法院认为这不一定令该等资料失去保密性质。法院进一步表示,该等资料是否属保密性质,「取决于该等资料是否在预期获保密处理及理应只用作资料提供时理解的特定用途的情况下提供」。因此,假如被告人曾作出原告人指称的保证,该等资料便应被视为属保密性质。

原告人亦呈交了被告人与左氏夫妇的电邮通讯为证。在电邮中,被告人请原告人允许她将左氏夫妇的一幅照片用于该文章中。左先生回复电邮时并无直接回答被告人的请求,只是请她不要引述他或左太太在谈及高尔夫球场的访问中作出的言论。虽然左先生提出了上述要求,但该文章不但采用了左氏夫妇的照片,还引述了他们就高尔夫球场作出的言论。在此情况下,原告人指该文章及该影片在网上的发布,明显超出他给予被告人的授权范围。

法院裁决

在审视上述所有情况后,法院认为,被告人取得的资料是否属保密性质、双方之间是否有保密责任,及原告人是否仅同意该等资料为被告人的毕业功课用途而发布,均有「很大商榷余地」。

法院认为此案符合American Cyanamid Co v Ethicon Ltd [1975] AC 396一案订明发出禁制令所需的其他条件,因此对被告人发出临时禁制令。

法院采取全面的处理方式

应注意的是,以上只是法院就临时禁制令申请而作出的裁定。当全面审讯完毕、法院完成审理整件案件后,临时禁制令便会失效。

尽管如此,从本案可见,法院在判断该等资料是否属保密性质的时候,会采取较为宏观的处理方式,包括考虑所有环境证据,以及有关资料是否被用作披露时拟作的特定用途。因此,如将别人闲谈时自愿提供的资料,在未经授权下进一步散播,将有可能构成泄露秘密,从而被对方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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