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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侵犯注册外观设计的问题

2014-05-31

今期通讯中,我们将概述外观设计的注册拥有人需通过甚么测试,才能证明被人侵犯权利。

外观设计的注册
在香港,外观设计是根据《注册外观设计条例》(香港法例第522章)(「该条例」)注册和受保护的。「可予注册」(registrable)的外观设计是指藉任何工业程序而应用于某物品的形状、构形、式样或装饰的特色,而该等特色是在经制成的物品上的吸引视线和肉眼可判别的特色。该条例第2条界定,「物品」是指任何产制的物品,如物品的任何部分是独立制成和出售的,则包括该部分。

根据该条例,注册拥有人享有专有权利,可在香港出售、出租或要约出售或出租任何已注册外观设计并已应用该外观设计(或与该外观设计并无实质分别的外观设计)的任何物品,或为将该物品出售或出租而将其展示。注册拥有人也可以在香港制造该物品或将该物品输入香港,以作出售或出租,或使用作贸易或业务目的。注册后,拥有人只要每五年缴付续期费,便享有由提交申请日期起计长达25年的保护。

侵犯注册外观设计
该条例第31(2) 条就侵犯注册外观设计权利作出规定。任何人在某项外观设计的注册有效时,未经注册拥有人同意而作出以下作为,即属侵犯该项注册外观设计中的权利:

1.         作出任何属注册拥有人的专有权利的事情(见上文);
2.         作出任何事情以使任何侵犯注册外观设计的物品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制造;
3.         就任何配套元件[1] 作出任何事情,而该事情假使是就经装配物品而作出便会构成对该项外观设计的侵犯;或
4.         作出任何事情以使配套元件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制造或装配,而经装配物品将会属侵犯注册外观设计的物品。

侵犯外观设计的测试
不过,要判断某人作出的作为是否属于注册拥有人的专有权利范畴,有时并不容易。

Valor Heating Co Ltd v Main Gas Appliances Ltd [1973] RPC 871一案中,法院需要裁断被告人有没有侵犯原告人在燃气壁炉的外观设计中的权利。Whitford法官指出,考虑有关犯侵行为时,必须「不单是基于并排比较,而且是基于看过了注册外观设计,稍后再回头,辨认那件物品是否你原先看过的同一件物品。」这个测试也称为­­「非完美记忆」(imperfection recollection)测试。

考虑到原告人的壁炉外表大体上是正方形,而被告人的壁炉扁平得多及呈椭圆形,而且侧板也令两款燃气壁炉的外表非常不同,Whitford法官裁定,被告人的壁炉与注册外观设计的壁炉实质上不同,因此侵犯注册外观设计的指控不成立。

上述测试在香港Tang Fun Kee Manufacturing Co Ltd v Fortuna Plastic Manufactory [1980] HKC 555一案中也曾采用。案中的原告人注册了一款同时有电筒及荧光管的灯笼的外观设计。原告人控告被告人侵犯其注册外观设计及版权。就侵犯注册外观设计的测试而言,Barker法官指必须只考虑物品的形状及构形,而非制造物品的目的。法院有权看看依照注册外观设计制造的物品,然后把它与被指侵权的物品并排比较。

Barker法官考虑了物品的横切面,原告人的物品基本上是正方形的,被告人的物品约略是六角形的。两件物品的顶部也不同,原告人的物品顶部是平的,被告人的物品顶部是尖的,可拆下并置于物品底部。被告人的物品背部的轮廓和位置,也与原告人的物品不同。虽然有上述差异,但在采用非完美记忆测试后,Barker法官不认为两件物品实质上不同,因此裁定被告人侵犯了注册外观设计。

损害赔偿
法律责任确立后,侵权者可能须支付损害赔偿、被颁布禁制令、交出利润,或作出原告人就其他专有权利被侵犯而可在诉讼中获得的其他济助。[2] 然而,该条例第51条明确规定,若被告人能证明他在侵权日期并不知悉、亦无合理理由相信该外观设计已注册,则不得判被告人支付损害赔偿,亦不得命令被告人交出利润。因此,注册拥有人为保障自己的利益,应把外观设计的注册编号印在产品的当眼处。

总结
在判断注册外观设计有没有被侵犯时,法院会考虑被指侵权的物品是否与注册外观设计相同或实质上没有分别。法院只会考虑依照注册外观设计制造的物品与被指侵权物品的形状及构形而非用途,然后根据其印象决定两者是否相同或没有实质分别。



[1]    「配套元件」指拟装配成任何物品的一整套或大体上属一整套套件的元件。 [2]    该条例第4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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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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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合伙人
杨先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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