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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东权益的保障──在普通法下代公司介入法律程序的权利

2015-07-01

简介

区域法院最近在Myers Management Consulting Limited v Topmix International Company Limited [2015] HKEC 1319一案中,就小股东根据普通法介入法律程序为公司抗辩的权利,作出了突破性的裁决。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介入人选择根据普通法权利而非根据《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622章)第732(3) 条的法定框架来介入法律程序。本案深入讨论了受屈的小股东是否可选择不根据《公司条例》第732(3) 条下的法定权利而根据普通法权利来介入法律程序,藉以为公司抗辩。


案情

被告人是数间经营碳纤维汽车零件生产及销售的公司,其股份50% 由王暖亨及徐国苏(「介入人」)持有,另外50% 则由陈玉龙及陈玉威(「陈氏兄弟」)持有,陈氏兄弟及徐国苏是被告人的董事。原告人是一间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它声称与被告人订立了一份为期两年、总值720万港元的顾问服务合约(「顾问服务合约」)。由于服务费逾期多月未付,原告人对被告人兴讼追讨款项。由于被告人未有发出任何拟抗辩通知书,原告人于2014年11月10日获判胜诉(「缺席裁决」)。

其后,原告人因仍未获偿还判定债务,故入禀申请被告人清盘。介入人向法院申请加入清盘程序代被告人抗辩,同时亦申请将缺席裁决作废。


争论点

本案有两个主要争论点:(1) 介入人是否有权介入法律程序代被告人抗辩;及 (2) 缺席裁决是否应作废。


原告人及介入人的论点

原告人认为介入人缺乏介入法律程序所需及适当的参与诉讼权,因为:

  1. 既然《公司条例》第723(3) 条已明文提供了法定框架,让受屈的股东申请准许代公司介入法律程序,此法定框架应该是股东介入法律程序的唯一途径;及
  2. 《区域法院规则》第15号命令第6(2)(b) 条规则订明法院有权将其他人士加入为诉讼方,但介入人并不属于该规则所述的范围内。

介入人要求法院准许他们加入案件为被告人抗辩,因为介入人认为清盘呈请是原告人及陈氏兄弟掩饰他们挪用被告人业务及资产的阴谋的一部分。


法院裁决

根据普通法介入法律程序的权利

法院注意到,过去似乎并无案例探讨根据普通法介入法律程序的权利,双方的大律师也找不到相关案例。然而,为回应原告人指《公司条例》第723(3) 条是介入诉讼的唯一途径,法院仔细研究了《公司条例》的措辞,结论是《公司条例》确认受屈股东根据普通法代公司介入法律程序的权利是存在的,第732(6)、733(2)(b) 及 736(1) 条更明文提到介入法律程序的普通法权利。第732(6) 条明文订明,法定条文并不影响「公司的成员…… 在普通法下…… 介入该公司属诉讼一方的法律程序的权利。」因此法院裁定,普通法下的介入法律程序权利存在或被视为存在,介入人无需提出理由,解释为何选择其于普通法下享有的权利或其法定权利介入法律程序。

法院又注意到,虽然《公司条例》下的普通法衍生诉讼可能是为了受香港居民控制的海外公司而保留,但最终制订的《公司条例》条文并无在这方面区分香港和海外公司。法院认为,法院不能否定香港公司的小股东根据普通法介入法律程序的权利,这项权利是获得《公司条例》条文肯定的。

更重要的是,在小股东提出普通法衍生诉讼的情况下,即使要质疑小股东的参与诉讼权,也应由大股东或被告人质疑,而非原告人,这一点在Waddington v Chan Chun Hoo (2008) 11 HKCFAR 370一案中已清楚解释。在本案中,所有相关文件已送达被告人,而陈氏兄弟亦有出席聆讯,但他们并没有质疑介入人的参与诉讼权。法院又指出,《区域法院规则》第15号命令第6条规则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亦不必应用于本案,故裁定法院并无理由否定介入人根据普通法介入法律程序的权利。

缺席裁决应否作废

若要将缺席裁决作废,申请人必须令法院信纳他有真正的胜诉机会,而不只是有可争辩的抗辩理由,见:Premier Fashion Wears Ltd & Anor v Chow Cheuk Man & Anor [1994] 1 HKLRD 377。

法院注意到顾问服务合约涉及一些可疑情况,例如原告人、原告人的拥有人和分判商均无提供顾问服务的实质往绩;各被告人2011年的盈利合共只不过约400万港元,其后更录得大幅亏损,而顾问服务费却高达720万港元,并无合理理由支持;即使顾问服务合约的合理性被猛烈评击,但原告人及陈氏兄弟仍没有就顾问安排提供任何理据。基于上述可疑情况,法院裁定,介入人有真正的胜诉机会,故将缺席裁决作废。


总结

虽然《公司条例》提供了法定框架,令受屈的小股东有权申请介入法律程序代公司抗辩,但本案确认,普通法亦赋予了上述权利。

不过,法院同时也质疑申请人是否有必要引用上述普通法权利,因为普通法权利不及法定权利界定得那么清晰。法院指出,时间紧迫并非引用普通法权利的适当理由,因为法例条文已明确订明申请介入者可申请豁免发出通知。因此,尽管本案确认了根据普通法介入法律程序的权利,但诉讼方仍须仔细考虑有关情况,选择适当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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