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滤器
上一页

有关「累股交易」产品的法律问题

2008-02-01

「累股交易」产品的基本特色

自去年初以来,香港一些私人银行开始向客户兜售一种名为「累股交易」产品的结构性产品。「累股交易」产品的基本特色如下:

- 客户(买家)根据合约,承诺一年内在每个交易日,按略低於现货价的价格(累算价)向卖家(通常是私人银行的母公司或有联繫公司)购买若干数目的指定股票(通常是当时受热捧的其中一只股票或蓝筹股,如滙丰)。

- 倘若股价升至高於某个水平(通常较现货价高出几个百分比),便会「取消」合约,即是会终止合约,买卖双方无须再受约束进行任何买卖活动。然而,倘若股价仍低於「取消价」,则买家必须继续按累算价在每个交易日买入股票,直至合约期满为止。

法律问题

现时不少买家已得悉「累股交易」产品不但是一种极具风险的结构性产品,而且风险与回报不成比例,买家风险比卖家大得多。

不少买家要蒙受巨额损失之馀,在未来八个或九个月,还要每日经历继续赔本的日子,便纷纷提问:「有出路吗﹖我是否受法律约束,要在每个交易日买入落後股,直至合约完结为止﹖」

不幸地,答案是:「对,你是受到法律约束的!」但若处於以下其中一种情况,则另作别论。

失实陈述

向你兜售「累股交易」产品的私人银行,如在兜售过程中作出失实陈述,你便可能有权撤销合约及/或索偿有关失实陈述所招致的损失。即使相关合约已明确列出并无作出任何口头陈述,或书面合约载述协议的全部条款,但你仍有权这样做。倘若證实有人作出口头失实陈述,根据《失实陈述条例》(香港法例第284章)第4条,除非私人银行或卖家證明合约中的免责条款或全部协议条款是「合理」条款,否则该等条款将不会令私人银行或卖家获豁免就失实陈述而负上法律责任。《管制免责条款条例》(香港法例第71章)订定了「合理标準验證」的规则。

不少「累股交易」产品的买家投诉,指他们的私人银行在兜售「累股交易」产品时,为产品勾出一幅回报可观吸引的图画,并形容是低风险的产品。然而,这未必足以确立有关失实陈述的声称。在正常情况下,基於失实陈述而提出的法律诉讼,必须是一则事实陈述,而并非仅是一个意见。此外,在签署或确认「累股交易」产品合约前,买家大都获提供一份合约副本,以便细阅当中内容。在这情况下,可能难以作出失实陈述的声称。

无论如何,某宗交易会否因为失实陈述而失效是一个事实的问题,需要全面考虑有关签署合约的详情,方可作出判断。

投资顾问专业疏忽

倘若失实陈述得以确立,买家可能有权撤销「累股交易」产品合约或申索损害赔偿。然而,即使未能确立失实陈述(例如,告知买家的事,只是意见而已),私人银行可能要就其疏忽地建议客户签立「累股交易」产品合约,但并无严重警告客户关於合约的内在风险而负上法律责任。

私人银行与客户订立的客户协议,一般载满关於私人银行豁免负上法律责任的免责条款。但倘若私人银行未能符合《管制免责条款条例》下的「合理标準验證」,则该等免责条款未必能使私人银行免负法律责任。然而,这方面存在一项不明确因素:《管制免责条款条例》并不适用於「任何合约中关於产生或移转證券…的部分」。然而,可以争议的论点是:私人银行与其客户订立的合约,并不属於这类合约。那是一份私人银行就客户管理财富而建议客户签立的合约,并非一份客户向私人银行买入證券的合约。

失当行为

即使在法律上并无针对私人银行或「累股交易」产品合约卖家的补救方法,但似乎在兜售产品时,私人银行有可能触犯专业失当行为。以下是證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颁佈的《行为操守》(2006年5月版)内可能相关的条文:

第2.1条 凡持牌人或註册人向其客户提供建议或代表客户行事,持牌人或註册人应确保向其客户作出的陈述和提供的资料,都是準确及没有误导成分的。

第3.4条 当持牌人或註册人向客户提供建议时,应勤勉尽责及谨慎行事,并确保其向客户提供的建议或推荐,都是经过透彻分析和考虑过其他可行途径,然後才作出的。

第3.10条 持牌人或註册人向其客户提供服务或向其客户推介联繫人士的服务时,应顾及其客户的最佳利益行事。

第5.2条 持牌人或註册人经考虑其所察觉的或经适当查證後理应察觉的关於该客户的资料後,持牌人或註册人在作出建议或招揽行为时,应确保其向该客户作出的建议或招揽行为,在所有情况下都是合理的。

第5.3条 持牌人或註册人就衍生产品(包括期货合约或期权)或槓桿式交易向客户提供服务时,应确保其客户已明白该产品的性质和风险,并有足够的净资产来承担因买卖该资产而可能招致的风险和损失。

为详细说明第5.2条下的规定,證监会进一步(在《常见问题》)中指出:

投资顾问应:

(a) 认识他们的客户;

(b) 了解向客户推介的投资产品(产品尽职审查);

(c) 将每名客户的个人情况和向其推介的每项投资产品的风险回报状况进行配对,从而提供合理适当的建议;

(d) 向客户提供所有重要的相关资料并协助他们作出有根据的投资决定;

(e) 以文件载明及保留向每名客户推介每项产品的理据。

必须在此强调,向證监会投诉相关私人银行,不会为买家带来法律上的任何补救。遭投诉人士面对的最坏结果,会是證监会可能撤销其牌照。然而,倘若投资顾问违反上述条文,则可在民事法律诉讼中,用来支持关於其疏忽行为的指称。

结论

有关「累股交易」产品合约的法律问题非常複杂。本文不是有关问题的全面探讨。如读者遇上有关问题,必须详细徵询律师意见。


如有查询,请联络我们的诉讼及调解争议部门:

E: ldr@onc.hk                                      T: (852) 2810 1212

W: www.onc.hk                                    F: (852) 2804 6311

香港中环康乐广场8号交易广场第三期19楼

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作为任何个别案件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ONC柯伍陈律师事务所发行 © 2008

律师团队

伍兆荣
伍兆荣
资深合伙人
甄灼宁
甄灼宁
主管合伙人
胡庆业
胡庆业
合伙人
卫绍宗
卫绍宗
合伙人
司徒肇基
司徒肇基
合伙人
伍兆荣
伍兆荣
资深合伙人
甄灼宁
甄灼宁
主管合伙人
胡庆业
胡庆业
合伙人
卫绍宗
卫绍宗
合伙人
司徒肇基
司徒肇基
合伙人

快速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