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偏颇的裁判?以法官过度介入审讯作为上诉理由

2016-08-01

簡介

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確保被告人獲得公平審訊的權利一直是最重要的原則。普通法中管限法官介入審訊的原則旨在確保被告人獲得公平的審訊。在最近的HKSAR v Lai Oi Yan [2016] 3 HKLRD 273一案中,上訴法庭(「上訴庭」)澄清了在甚麼情況下以法官介入審訊作為上訴理由可導致推翻定罪的測試。

上訴案件

審訊經過

被告人是一名銀行職員,她被控兩項串謀偷竊罪。控罪指她登入銀行的資料庫取得顧客資料,並提供給串謀者從該等帳戶偷取款項。原審時,控方倚賴警方筆記簿中被告人的認罪紀錄,以及事發後不久被告人的財富突然增加作為證據。但被告人否認曾認罪。雖然原審法官理應就被告人的辯解進行「案中案」(voir dire)法律程序,以決定被告人的招認是否應獲接納為證據,但原審法官只是直接接納了被告人的招認。結果被告人被陪審團裁定罪名成立,合共被判監禁10年。

上訴理由

被告人就定罪申請上訴許可,理由是原審法官錯誤地介入法律程序,並且對被告人有偏見。

法院裁決

引用R v Yeung Mau Lam [1991] 2 HKLR 468及Chan Kam Keung v HKSAR (2008) 11 HKCFAR 664兩宗案例,上訴庭的第一個問題是:考慮到普通法一直以來採用的對訟式制度(adversarial system),即法官在法律程序中保持中立,不會主動調查案情,原審法官的行為是否會令一名知情的聽審旁觀者認為,被告人沒有獲得公平審訊?

法官的角色

上訴庭引用了多宗案例,確認法官是及應時刻是中立的第三方,負責在控方與辯方之間保持平衡,以確保根據證據規則及程序恰當而公平地審訊被告人。

評定法官是否適當介入的測試

上訴庭列出了四個分析步驟,以評定法官的介入是否構成推翻定罪的上訴理由。

第一步

正如Jones v National Coal Board [1957] 2 QB一案的裁決指出,若被告人以法官介入審訊為上訴理由,法院首先應考慮的是有關介入是否為了澄清證據,或為了法律程序或證據目的,或是為行使案件管理職能而介入(「恰當目的」)。如是,這種介入一般會被視會恰當的,除非法官以攻擊性、嘲諷挖苦、不信任或詆毀的態度介入,則另作別論,這樣可能被上級法院裁定為對被告人有敵意,即使背後有正當原因,亦會影響審訊的公平性。應注意的是,被告人不必證明法官實際偏頗,仍可證明審訊的公平性受損。法院只會關注在知情的旁觀者眼中,法官的行為看來是怎樣的。

第二步

如果並非為恰當目的而介入,法院便需考慮,法官的介入如何影響了審訊的公平性,及對陪審團、辯方律師及被告人有何影響。在R v Hamilton [1969] Crim LR 486一案中,法院指出,法官的介入不得造成以下影響:(i) 鼓勵陪審團不要相信被告人的證據,或 (ii) 令辯方律師確實無法履行講述辯方案情的職責,或 (iii) 阻礙被告人為自己尋求公義及以自己的方式講述事情。

第三步

若上級法院裁定原審法官的介入造成了上述影響,則應判斷在有關情況下,定罪是否仍然穩妥及/或審訊是否仍然公平。

第四步

假如法官的介入沒有造成Hamilton案所述的任何影響,法院最後需考慮的是,即使沒有上述影響,而且法院認為定罪是穩妥的,但被告人是否仍可被視為已獲得公平審訊。Randall v The Queen [2002] UKPC 19一案的裁決指出,在某些情況下,上級法院可能必須裁定原審不公平及宣布定罪不穩妥。

應用

上訴庭列出這些一般規則後,便以上述原則審視原審法官多次介入被告人案件的情況。其中,上訴庭發現,當原審法官介入被告人的主要訊問部分直接發問時,他提到《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61條的「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罪行,並表示取用電腦背後的動機是甚麼不重要,只要是不誠實及未經授權而取用電腦,已構成罪行。

首先,上訴庭認為,上述說明不但令人轉移視線,而且並不正確,因為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並非不誠實使用電腦,而是《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下的串謀偷竊,因此並不屬於Jones 一案所指的恰當目的。

第二,上訴庭認為上述的錯誤法理陳述對被告人極為不利,因為它可能令陪審團以為被告人不誠實。此外,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的介入不但鼓勵陪審團不相信被告人的證據,而且也阻礙了被告人尋求公義及以自己的方式講述事情。因此,上訴庭裁定上訴得直,並推翻被告人的定罪。

總結

本案重申了司法公正的重要性,並彰顯了對訟式制度的基本價值,我們對此裁決表示歡迎。而律師亦應更謹慎地審視客戶是否獲得了公平審訊,沒有受到法官或裁判官過度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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